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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敏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5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1,4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5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4,36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8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2 新臺幣19436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81元 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94362元 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CTDV-114-司促-74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宜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朱 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敏㨗」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 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 敏㨗」;第11至12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 、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 元、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7月12 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 萬元、15萬元、30萬元(無證據證明朱宜琇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第13至14行「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 」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與「鑫超越」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宜琇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先於統一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 項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後,復依「 鑫超越」之指示」;第15至17行「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行使出 示上開工作證供王敏㨗閱覽,藉此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向受騙之王敏㨗面交取款現金69萬元,同時交付 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王敏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第20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 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 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第22至23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鱼乐无穷」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 與「鑫超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 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 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105頁),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385至3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 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遭查獲後就沒做了,但繳不出民間高利 貸的錢才又再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是 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 號1部分,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偽造 本案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納款 項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王敏㨗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就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8、115至116、12 5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鑫超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分 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 ,被告此部分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並經警方查獲,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 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 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 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 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1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 等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45至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面交取得或金融卡提款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敏㨗部分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已扣案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39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 之手法誆騙王敏㨗,致王敏㨗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 」,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王敏 㨗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朱宜琇即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 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嗣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 10月4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宜 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SE工作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敏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鄧欣語、 張書晴、吳沛錡、谷佩蔆、曾于軒、姚縉、朱祖寬、蕭艾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黃馨儀、翁楷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王敏㨗收取69萬元,嗣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敏㨗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敏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敏㨗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6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欣語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欣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欣語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書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沛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谷佩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谷佩蔆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谷佩蔆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于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楷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楷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楷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寬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祖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祖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艾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艾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艾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4張、扣案工作機1支。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 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11名告訴人 所為1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鄧欣語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33秒許,匯款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1時32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32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張書晴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17秒許,匯款1萬4,000元 同上 3 吳沛錡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31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39分1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谷佩蔆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1日12時33分41秒許,匯款6,000元 ⑵同日12時47分3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5 曾于軒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33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51分43秒許,提領2,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門市自動櫃員機 6 黃馨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36秒許,匯款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6時49分13秒許起至16時50分55秒許止,提領3筆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7 翁楷宸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3日17時16分18秒許,匯款2萬3,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3日17時19分53秒許起至17時20分42秒許止,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同上 8 姚縉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完成金融認證 113年9月24日20時43分6秒許,匯款2萬7,0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0分55秒許,提領1,005元(其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9 朱祖寬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8分16秒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18分46秒許起至0時22分51秒許止,提領6筆共1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自動櫃員機 10 蕭艾芳 同上 ⑴113年9月25日0時10分15秒許,匯款4萬9,977元 ⑵同日0時16分49秒許,匯款2萬9,998元 同上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6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王敏㨗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 GG38.com 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 利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 」,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原告 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被告即依據詐 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 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的款項,被告都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在刑事程序也願意繳回 ,被告本身在外面也有積欠其他債務,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9 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 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393-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06號 債 權 人 黎菁惠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敏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敏生於雄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1

TYDV-114-司執-7906-202501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沙鹿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21

NTDV-114-司執-2693-202501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林莞雀 住○○市○○區○○里○○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瑞芳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21

NTDV-114-司執-2601-20250121-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江蕭玉春 被 告 王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 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審原附民-107-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昀綮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相 對 人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8日 10,0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2025-01-20

TNDV-114-司票-202-202501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5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趙亨豪、徐晧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甲○○拿 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予甲○○後,指示甲○○提款,甲○○再於附 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將上開所領 得之款項一併交予趙亨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 付如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自附件附 表三「提款地址」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 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 「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 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內如附件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申辦帳 戶內之款項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 項,再交給共同正犯趙亨豪,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共同正犯 趙亨豪,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趙亨豪(另案偵辦中)、徐晧 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470號追 加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99號案 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甲○○依擔任車手頭之趙亨豪指示,持被 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 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趙亨豪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 ,旋即指示甲○○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 趙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徐 晧哲,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與趙亨豪間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 來運轉」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所為,係依照趙 亨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趙亨豪,趙 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徐晧哲,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趙亨豪及 徐晧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本案未查獲被告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乙○○○ (是)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藥劑師、宋姓分隊長、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許,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條予不詳共犯(該不詳共犯另命警追查中)。嗣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獲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行為。【另告訴人乙○○○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無被盜刷紀錄】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三: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甲○○ 9月4日 9時53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2 甲○○ 9月4日 9時55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3 甲○○ 9月4日 9時56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4萬3,000元 A

2025-01-20

TYDM-113-審原金訴-152-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相 對 人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4日 10,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2025-01-17

TNDV-114-司票-20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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