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
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手臂」更正
為「左手」,證據部分「被告廖元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廖元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廖元
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V000-H112
489之左手臂及左臀部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是朋友間
玩鬧的普通肢體動作,我這樣做在談話中是一種肢體語言,
我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
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以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拍打告訴人臀部,顯已逾越一般
正常社交之禮儀,遑論女性之臀部要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
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況被告以前述
方式觸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其雇主反應請求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確有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致告訴人感覺遭到冒犯
而心生嫌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手部及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字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
依被告供稱:我們都在那裡聊天,我們蠻熟的,告訴人年紀
比較小,我年紀比較大不可能有什麼心思,告訴人人小鬼大
,就是這小孩就小屁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復觀
諸告訴人之外表、神情,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明
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2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臀部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僅坦承
客觀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廖元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旭為成年人,明知AV000-H112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至15時3
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
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2時
50分至14時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
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為佐證,所涉犯
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KSDM-113-簡-333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