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朝弘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51-54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 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手臂」更正 為「左手」,證據部分「被告廖元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廖元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廖元 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V000-H112 489之左手臂及左臀部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是朋友間 玩鬧的普通肢體動作,我這樣做在談話中是一種肢體語言, 我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 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以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拍打告訴人臀部,顯已逾越一般 正常社交之禮儀,遑論女性之臀部要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 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況被告以前述 方式觸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其雇主反應請求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確有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致告訴人感覺遭到冒犯 而心生嫌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手部及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字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 依被告供稱:我們都在那裡聊天,我們蠻熟的,告訴人年紀 比較小,我年紀比較大不可能有什麼心思,告訴人人小鬼大 ,就是這小孩就小屁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復觀 諸告訴人之外表、神情,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明 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2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臀部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僅坦承 客觀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廖元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旭為成年人,明知AV000-H112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至15時3 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 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2時 50分至14時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 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為佐證,所涉犯 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1-21

KSDM-113-簡-3337-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青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該案件經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5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許青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青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四路與鳳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青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青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1-15

KSDM-113-交簡-200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餐 點1份)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餐點1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蕭正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12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一樓門口處,徒手竊取 林鈺涵以新臺幣270元價格,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之 餐點1份。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正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 涵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外送員拍攝照片 及訂餐紀錄截圖可資參照,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0-15

KSDM-113-簡-327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玉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甲○○雖有販賣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 數特定人觀看之意思,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 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 罪相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物 品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例示「散布」、 「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行為態樣,並以「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概括規定,此固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認定無論例示或概括規定均應解釋為含 有「公然」之意。然本條文字既將「散布」與「販賣」區分 ,則所稱「販賣」之行為其處罰之惡性是否僅止於「公然」 、「對外」之販售,而非基於營利之本質,尚有可疑。又自 立法歷程以觀,是為避免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營利之行為即有促進流通、擴散或蔓延之效 果,而有破壞善良風俗之虞,亦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是本 條無論自文義或歷史解釋,均足認只要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 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 ,即可認構成「販賣」。是本件被告自承有將猥褻影像販售 不詳網友1人,即於主觀上認知實行交易,則原判決認定不 成立本條之「販賣」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 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 照),是依上揭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亦即,刑法第235條規定涉及猥褻性言論之管制問題,釋字 第617號解釋係採取合憲之立場,但對於本條之適用設有相 當之要件限制。換言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合憲,但在構 成要件解釋上應該予以限縮。按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以 「硬蕊」、「軟蕊」區分而異其成罪之要件,若販賣之標的 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硬蕊」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均構成犯罪;若販賣 之標的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蕊」,此時應再 判斷是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僅在肯定之情形下始得成立本罪。  ㈡被告所販賣之影像內容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 資訊,自應屬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第二類即「非硬蕊」猥 褻物品,而非第一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故本 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是否屬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查被告 堅稱本案猥褻影像販賣對象為1名微信私台版版主,且對方 允諾不會外流影片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未 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本案猥褻影像,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從而,依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有販賣本 案猥褻影像之客觀行為,因其販賣對象乃單一特定之人並經 該人保證不外流,可認被告所為與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 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有別,自不應以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本案猥褻影像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 褻物品,且非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 得以見聞之情形,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 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猥褻影像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以 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時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 敘明,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婷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2人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6至107年間不詳時 間,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基於散布及販賣猥褻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 部位及2人互相舔舐身體之猥褻影像,再於同日某時,以新 臺幣5千至1萬元之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段影像電 子檔案販賣並傳輸散布予不詳微信私台板板主等不詳對象。 再由不詳行為人於110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 設備將影片上傳至5F自拍網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猥褻影像電子光碟及擷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我跟告訴人才同意一起拍攝, 影片只提供給對方一人觀看,我沒有要把自己影片外流給不 特定人看的意思,過了很多年都沒事,沒想到影片竟然又出 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影像提供予特定一人,主觀 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看的意思,不該當販 賣猥褻影像罪等情為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 ,持手機拍攝自己與告訴人之上開猥褻影像後,以上開對價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傳送予不詳網友1人而販賣 之。嗣於110年12月11日,該猥褻影像遭使用ID帳號「Ch0sy stuou」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猥褻影 像電子光碟及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 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 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 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 ,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 ,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固有將前開猥褻影像販賣予某不詳網友1人,有如前述 ,惟被告當時經對方允諾不會外流影片,以此徵得告訴人同 意參與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基於只供對方1人觀看之 意思,始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則被告有無販賣猥褻影片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影片 中係與告訴人一同露臉參與拍攝,有上開影像電子光碟及擷 圖可憑,則被告倘有認知或預料影片將遭流出或使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為免自己名譽受損,本可輕易採取遮隱面容之措 施,惟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遮隱自己面容而獨留告 訴人影像之舉,益徵被告確實相信對方不會外流影片,且堪 認定被告邀約告訴人拍攝影片當時,應無預料影片將遭外流 卻欺騙告訴人一同參與拍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販賣影片 僅供對方1人觀看,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尚非 無稽。  2.至本案影片嗣雖於110年12月11日由ID帳號「Ch0systuou」 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而散布之,有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 該散布之人,與之亦不相識等情,均據其供述在卷。而該「 Ch0systuou」之人與原始購買本案影片之人有何關係、是否 係由該原購買人所故意散布等情,均未見偵查檢察官有所查 明,卷內毫無證據可憑,即不能遽認確係由原購買人故意外 流。反而衡以該影片上傳散布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影片當 時已逾三、四年之久,則有無於多年後另遭他人意外取得、 不慎流出之可能,實非難想像,否則原購買人倘有散布意思 ,為何不於取得影片後立即上傳公開,是被告辯稱過了很多 年都沒事,相信對方不會外流等語,要非無憑,自不能逕以 多年後影片遭外流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販賣 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主觀意思。準此,被告雖有販賣 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數特定人觀看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 由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猥褻影像罪嫌之舉 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02

KSHM-113-上易-305-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