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王茂焜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
相 對 人 王清海
關 係 人 張瓊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
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因利益相反,依法
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外甥女,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具一定之親屬關係,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土地分割事件中,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乙○○亦同意擔任該職務;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
須經法院許可後始生效力,乙○○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後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尚須經本院准許,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障應無不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CYDV-113-監宣-30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