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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40 公噸檜木,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5萬9,300元。 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檜木,迄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尚餘3公 噸未交付,已依向來交付模式,通知上訴人於當月底派車赴 其工廠載運,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未派車載運 而拒絕受領,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8萬1,7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 已證明僅餘3公噸檜木未交付,且該部分亦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自不具可歸責性,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2年間起為被 上訴人會員,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 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為 自動退會,並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通 過其退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系爭章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有 誤會。另上訴人並無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 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鈺 展 訴訟代理人 杜 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朱淑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項目為「日新電廠案」,合作期間為 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可取回全 部出資,且上訴人於合作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按季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固定報酬金,共32季,被上訴 人無庸分擔日新電廠案之損失,亦無法再分享該案所衍生之 利益。被上訴人經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勝煌給付投資款400 萬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周鈺展收受。詎合作期滿後,上訴人 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及尚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未給付,且就未屆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投 資本金,及迄112年11月10日之季報酬金,共359萬元本息, 暨於附表一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給付3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 審合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周勝煌非該契約當事人,兩 造嗣未合意變更該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尚欠上開投資款 及報酬未付,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邱泳松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於 民國85年6月7日出資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欲將該房地贈 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就該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指定由出 賣人逕將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23日故 意傷害被上訴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宥恕,該贈與契約業於同 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合法撤銷。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 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上 開贈與契約,而指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將該房地逕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合法,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美 陳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 人呂梨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 。上訴人確於呂梨鈺生前向其借得附表編號4之款項,是該 借款債權確為呂梨鈺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附表編號4亦為呂梨鈺之 遺產,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林素精 蔡順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 人 林有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林素精、蔡順卿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鍋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經南投竹山秀傳醫院評估爲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 ,轉診至被上訴人中國附醫,經心導管檢查後,發現3條冠 狀動脈均嚴重阻塞,由心臟內科醫師診斷爲急性心肌梗塞, 並於蔡金鍋之右冠狀動脈近端及其分支置入支架後,收治於 加護病房,嗣再經1次心臟超音波及2次食道超音波,均檢查 出心臟瓣膜有贅生物,確認其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被上訴 人林有騫為中國附醫心臟外科醫師,考量蔡金鍋心臟瓣膜贅 生物之移動性及飄移性,若其脫落後游移至腦部,可能引發 腦梗塞,且前以抗生素治療效果有限,故依國際感染性心內 膜炎治療準則,決定於同年3月6日為蔡金鍋進行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時,同時為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 於手術前已向蔡金鍋之家屬蔡秀蘭、蔡巧萍告知須進行系爭 手術之原因,並取得其等同意,而林有騫於上開手術後當晚 ,已注意到蔡金鍋持續低血壓之情形,並持續醫囑各種處置 ,翌日再為其進行心包切開術,為其清除血塊及止血,已就 蔡金鍋之病程發展爲積極治療而無延誤,蔡金鍋之腦梗塞中 風乃現今醫療技術無法防範之心臟手術併發風險,無法認定 係林有騫於醫療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林有騫已對蔡金鍋之家屬說明 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並取得其等同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反告知義務之相關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4-20241029-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 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而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兩 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 ,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自 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 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 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亦顯有誤 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簡上-40-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 已離婚)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夫婦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張睿 涵嗣簽發票載發票日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面額共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清 償,因第1張屆期之支票未兌現,再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郭彩淼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該借款。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 玫瑰石等藝品代物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則將其持有之被上訴 人歐賢忠出具之借據、張睿涵出具之借貸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彩淼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合法 認定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28年渝上 字第1977號原判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5-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96年8月10日結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前所購買登 記為己有之財產,於同年10月18日無償供上訴人設立之○○補 習班經營之用(下稱使用借貸契約)。嗣兩造感情生變,互 指對方為家庭暴力加害人而聲請保護令,上訴人竟於109年8 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而攜 同子女於同年月27日起在外租屋同住。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以有自用需求為由,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30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且就所涉其他爭點,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財務長,明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大陸地區 恩得利蘇州廠從屬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資產,竟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時間,依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有 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供林有欽挪為私用,幫助林有欽侵占 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 連帶給付新臺幣413萬3,8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明 知林有欽欲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仍助其侵吞該款項;而林 有欽於侵占系爭款項遭調查後,所書立之還款計畫書,乃事 後就如何返還侵占款項所為承諾,無礙上訴人幫助林有欽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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