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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4、30595、3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曾於112年12月初某日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金上易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既歷經該次之偵、審教訓,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 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                         第30595號                         第31438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 月6日為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件提起公訴,已可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將其未成年兒子鄭○程 (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未成年女兒鄭○甯(10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B帳戶)、不知情之其配偶鄭南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及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 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癸○○、丙○○、甲○○、丁○○、己○○、壬○○、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對方,我們就開始聊天,後來對方稱他之後想來台灣居住,請我幫忙看房子,並稱要匯款港幣200萬元給我,他說錢卡在外匯銀行,要繳手續費,所以需要提款卡,又說他姐姐有辦法處理,9月13日就寄出上開4張提款卡,後來他提領我帳戶中的1萬元,我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4張提款卡,後來我打去問他,他說是試看看帳戶能不能用,叫我重新去辦卡,我就重新辦了4張帳戶的提款卡再於24日寄給他 等語。惟查,被告依「李傑」指示寄出提款卡前,業已因前曾交付帳戶資料案件而為警以書面告誡、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又被告另自承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未實際見過對方,亦未視訊過,「李傑」雖有拍香港身分證供其觀看,惟其不知「李傑」真實身分,且被告本件寄交提款卡之過程與其前案交付帳戶案件中,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亦指示被告至超商寄送提款卡之情況雷同,又被告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後已發覺有異而向郵局辦理掛失,竟仍向郵局重新辦理提款卡後,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是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證人鄭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南宏之上揭郵局C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辛○○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癸○○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C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己○○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壬○○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向「李傑」表示「我很擔心的」、「你也知道我被騙過呀」、「所以我真的很害怕的不能再出事了」、「你真的不會騙我吧」,且於第1次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後之同月15日向「李傑」表示「我把卡都掛失了」、「你為什麼要騙我呢」、「我要去報警了」,又於同月24日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仍向「李傑」表示「真的不會騙我吧」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寄出前揭提款卡前,確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3 ⑴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91號函附之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暨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15日掛失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與鄭南宏於同月21日至郵局申請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即時發卡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6747號、第119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被告本件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罪嫌 。然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3年9月24日7時36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分許 2萬1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2 辛○○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2分許 2萬0123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4分許 9998元 上開郵局A帳戶 3 癸○○ 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7分許 3萬0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4 丙○○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21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5 甲○○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29分許 4萬9001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3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6 丁○○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31分許 3萬5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6分許 7096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B帳戶 7 己○○ 於113年9月間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48分許 3萬005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8 壬○○ 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9時07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郵局C帳戶 9 庚○○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4998元 上開郵局C帳戶

2025-03-04

TNDM-114-金訴-21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芸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芸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方芸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竣煒間之 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 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方芸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芸蘋與陳竣煒係居住在○○市○○區○○路000號○○○○大樓(下 稱本件大樓)之鄰居,皆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本件大樓之 B2地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糾 紛,方芸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 午不詳時間,在本件停車場,抬起右腳踹踢陳竣煒所有停放 本件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之車牌,致該機車車牌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竣煒。嗣陳竣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毀損,調閱本 件停車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芸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竣 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毀損照片共4張、上址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芸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亦毀損本件機車右後照鏡 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14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彥 佐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幣託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已與告訴人葉彥佐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儲值 至被告幣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29分 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綁定金融帳號,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 Pro(Z00000 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2年11月22 日11時57分許驗證通過後,於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結識葉彥佐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需先買點數卡核對身分 云云,致葉彥佐陷於錯誤,購買21張點數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000元,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在全家超 商平鎮中庸店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嗣經葉彥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係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時,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個人影像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葉彥佐於警詢之指訴、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且幣託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驗證。 5 幣託公司113年11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 告訴人葉彥佐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被告「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13年金訴字67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 被告於102年、112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3

TNDM-114-金簡-136-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 第1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願與告訴人乙○○和解,希望給予其 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 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 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生長在隔代教 養家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7,8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願與告訴 人和解,希望可以再給予其1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雖主張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亦未陳報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資料,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 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另被告雖表示其從小生長在隔代教養家 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 ,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7,800 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簡上字卷第 37至42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主觀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 所需之金錢,被告所述情節實難執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合 理事由。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 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 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 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苡婕」在WEtouch交友軟 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 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 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 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 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 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 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簡上-307-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15728、20404、20 450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3 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嘉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 樂」之人(下稱「陳樂」)聯繫後,在民國112年3月17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內,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轉運站置 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陳嘉彬另透過 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樂」。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魏子祥、黃彥臻 、石恩銘、李新翰及顏暉恩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 領一空。陳嘉彬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嘉彬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99、169、177至1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 ⑵另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提出原 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筆錄,目 前部分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 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工地及電 燈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85頁),收入不豐,但除因附表 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要求一次清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外,仍 勉力與附表一其餘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 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業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罹 有嚴重憂鬱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電燈裝潢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石恩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 李新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一編號3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 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 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 並不影響被害人李新翰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檢方案號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魏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魏子祥聯繫,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魏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6,03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25): 被告賠償1萬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無。 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 17,985元 2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臻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黃彥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27-129、193): 被告願賠償1萬元,113年12月4日先匯款5000元,113年12月8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無。 3 石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石恩銘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石恩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未達成和解】 1.被告條件:  願賠償4萬元,先給付5000元,餘款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P118) 2.告訴人條件:  一次給付20萬元。(本院卷P121) 陳嘉彬應給付石恩銘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 61,062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49,967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 33,032元 4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李新翰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李新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31-133、199-203): 被告願賠償3萬元,113年12月13日先匯款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114年1月、2月均如期給付,仍餘1萬9000元待履行。 陳嘉彬應給付李新翰3萬元,應於113年12月13日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5 顏暉恩 (提告) 〈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佯為i89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與顏暉恩聯繫,並以因操作錯誤導致會費多繳款,若不續約,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取消為由誆騙顏暉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41,213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 和解書草稿、匯款紀錄(本院卷P135-136、195-197): 被告願賠償1萬2000元,113年12月6日先匯款7000元,113年12月31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 無。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魏子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5090卷第21至22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52、5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5090卷第47、5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90卷第31至32、43至44、59至61頁) 2 被害人黃彥臻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5728卷第7至8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15728卷第2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偵15728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28卷第9至14、17至19頁) 3 被害人石恩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證述(偵20404卷第35至37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20404卷第55至63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20404卷第53頁) ④石恩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20404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404卷第39至42、45、49至51頁) 4 被害人李新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證述(警5165卷第27至2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警5165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65卷第33至37、51至55頁) 5 被害人顏暉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於警詢之證述(警8301卷第16至18頁) ②來電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2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1卷第20至23、29至30頁) 6 被告帳戶資料: 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090卷第7至10頁) 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警5165卷第21至2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28卷第27至3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301卷第26至2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洪聖凱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3日內自行繳納犯罪所得,被告經合 法收受通知後亦未如期繳納,此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再縱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惟被告尚 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繳納犯罪 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依 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 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 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謂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 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 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 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亦經告訴人張高連 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孝儒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並 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孝儒部 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林 孝儒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 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高連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因交付帳戶給對方,故對方有給我1,000元之帳戶代辦費等 語,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4號   被   告 洪聖凱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每日補貼1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阿賢站」,以客運方式,將其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並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另以LINE通訊方式,將卡片密碼上傳給對方,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洪聖凱並取得1千元之代辦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連、林孝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客運單。 被告坦承因缺錢,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並寄交前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高連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高連提出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 告訴人張高連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孝儒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孝儒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高連 於113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透過IG網站私訊張高連參加不實抽獎活動,佯以中獎要先捐款云云,致張高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 2999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林孝儒 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因林孝儒友人潘柏亨遭詐騙誆稱中獎需要先匯款云云,請求孝儒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9分許 4801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在 臺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宇」之人使用。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陸續佯裝買家「 黃向謠」、「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自113年6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電視及電視 櫃等二手商品,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無法 下單,請依連結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由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台幣14 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殆盡。甲○○即以提供前開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是 要辦理貸款而交給小宇,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控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想貸款,依「小宇」指示所為,目的為美 化帳戶資料,藉此向銀行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小 宇」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任職,被告 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 者,被告就欲貸款銀行究竟哪間?如何計息?是否需擔保? 與貸款相關之訊息,均一問三不知,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 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提供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 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 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 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 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 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小宇」將本案 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任大貨車司機,每月需支付2萬元(交付前妻 ,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18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柯俊男所提出與「林雅惠」、「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惟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嫌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見偵緝卷第41至 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2頁),核其於偵查中供述 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宜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 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陳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11至13頁);參以被告 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並未如期到場,然告訴人尚得依 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5頁),及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 認識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 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柯俊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朋友,她的名字我忘記了,112年5月間她跟我說她要回臺灣,但不能帶太多現金,所以要先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她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她,我就依她指示寄到臺北去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秀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秀蓮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供稱係因借用帳 戶供網友匯款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云云 ,惟其非但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復無法說明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何以匯款須使用提款卡、交付之提款卡欲作何 用途等情,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秀蓮 冒用陳秀蓮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蓮聯繫,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46-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安排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 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二人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綦 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在卷憑參,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載稱「邱瓊 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邱瓊瑤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證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之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21.8公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許晃賓騎乘、後座搭載鐘宸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晃賓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鐘宸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邱瓊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晃賓、鐘宸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6張。  ㈤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3-交簡上-2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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