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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美燕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75弄             21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黃家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 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 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3,245元列為必要費用, 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明細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基礎,而以2萬8,750元列計。 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 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 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隨著未成年子女年 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其在自身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提高、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9,586元提列,實難認 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3,759元,較之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5,708元之多,此數額堪 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5,000元 ,與可處分餘額僅有9元之差距,幾近餘額全數之清償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 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689,567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6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商業銀行 510 2 中信商業銀行 782 3 台新商業銀行 1,800 4 聯邦商業銀行 39 5 國泰世華銀行 358 6 遠東商業銀行 1,016 7 勞工保險局 109 8 凱基商業銀行 338 9 艾星國際公司 3 10 滙誠第一資產 13 11 滙誠第二資產 3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107-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季蓁即吳季霞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蓁即吳季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5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9月1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8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0年7月14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2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 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66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4,028元,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5,697元、4,665元、3,145元、1,3 70元、1,433元、642元、2,510元、717元、1,800元、2,831 元、1,754元、1,068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證、現金存款 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 款憑證、存款憑條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 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 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6

CTDV-113-消債聲免-19-20250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1,5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36,16 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36,16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9 3,55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計算式: 1,656,143-(27,172+4,269+4,500)*24=793,559】,則可 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僅有零 星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 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保單險種並無保單解 約金,故亦堪認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可達 48,633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單據、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每月支出則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 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6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172 元後,餘21,46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7,169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3%。 5.債務總金額:12,321,540元。 6.清償總金額: 1,236,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9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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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即蔡陳美伶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7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現年51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每月5,000元補 貼,合計每月約2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債務人111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本院卷第28至2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又主張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秀嘉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然經本院兩度公開拍 賣,皆無人應買,衡情應不易變賣,而於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2日下午14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1 月間,無工作,僅有其配偶每月給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 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9至133頁)。經查,聲請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並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認定無工作能力屬實,又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所得收入,亦無勞保投保紀錄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信其上揭所述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請領政府補助之紀錄,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月=80,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承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友人家搬回新北市新店區之配偶 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其戶籍謄本相符(見消 債清卷第39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 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萬2,480元(計算式:19, 200元×5月+19,680元×11月=312,48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8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 萬2,48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碧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 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14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陳冠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24頁)約定可憑,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之VISA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56萬4071元(本金48萬3402元、利息1萬3723元、手續費6萬6946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 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訴-2247-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歐亦順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九五三養生館,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32,140元〔以113年1至5月及至同年7至10月薪資計算,(346 80+31800+36180+36720+36720+27420+28140+26940+30660)÷ 9=32140〕,另其每年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為20萬元,平均每月增加收入16,6 67元(200000÷12=1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4日全球壽(理)字第1130514402號函附卷可佐,堪信 屬實。又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6,652元、62,640元 及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九五三養生館及保險給付之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807元(32140+16667=48807) 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2名未成年之女(分別 為97年11月及000年00月生),其等設籍於新北市,現均在就 學中,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其等每月分 別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及2,313元,惟不 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社會局113年8月2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666401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8,742元及8,6 84元〔(00000-0000)÷2=8742,(00000-0000)÷2=8684〕,則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7,439 元及7,381元,亦屬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自滿18歲起,即 無上開每月2,197元之生活扶助費,則自第28期起債務人應 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為9,840元(19680÷2=9840),債務人主 張自第28期起之扶養費提高為8,538元,尚屬合理;另其長 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五專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59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 25,957元,爰以第1至27期每期14,820元(7439+7381=14820) 、第28至58期每期15,919元(8538+7381=15919)及第59至72 期每期7,381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出 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23,83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行照附卷可稽。上開機車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共3,537,937元(48807×72+23833=0000000),扣 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2名 女兒之扶養費共2,076,963元〔(15000×72)+(14820×27)+(159 19×31)+(7381×14)=0000000〕,尚餘1,460,974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7期,每期清償17,518元;第28至58期,每期清償17,419元;第59至72期,每期清償25,95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4.06%。 5.債務總金額:1,637,346元。 6.清償總金額:1,376,373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28至58期 每期清償金額 第59至72期 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693 10,311 10,252 15,278 810,10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653 7,207 7,167 10,679 566,272 總計 1,637,346 17,518 17,419 25,957 1,376,373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73-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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