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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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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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60元,及其中新台幣312,912元,應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3,160元,及其中312,912元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10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0元 ,及其中312,912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7299-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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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仁財(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8,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王韻淋生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被告原為王韻 淋,惟王韻淋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王仁財、林素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仁財固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因身體健 康因素無法出庭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民事訴訟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9 元及其中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29元及其中166,856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韻淋分別於98年11月及91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使用,詎王韻淋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 韻淋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係王韻淋之繼承人,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113年3至6月信 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5222-20241226-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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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51元,及其中新臺幣86,1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102,151元(含消費款86,100元、手續費16,002元、 已到期之利息4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 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83-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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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5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193,850元、手續費22,937元、已到期之利 息3,565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5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50元自民國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8209-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方嘉良(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11月2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364-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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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杜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6,1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換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1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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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筱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債權計算說明書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1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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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167,782元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4,375元,及其中167,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7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75元, 及其中167,782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9067-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胡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1%,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8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逾期6個月以上違約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9%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分84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4.1%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1,91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9713-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黃筠庭即黃小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   ,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4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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