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誠億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51-55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能力 缺損、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有效與外界溝通,且完全缺乏行動 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親屬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87-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 1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經鼓山戶 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然迄今 仍音訊杳然,亦無法獲知其實際居住地址,是甲○○至遲於10 9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且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時 為88歲,迄今行蹤不明已滿3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 示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殯葬設 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及80歲以上行方不 明人口社會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參以上開高雄○○○○○○○○○函稱OOO係行方不明人口, 經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等情。是以,堪認甲○ ○於109年10月19日失蹤,而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 時為88歲,故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失蹤屆滿3年,且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亡-8-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2-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即 向原告佯稱有朋友願意貸與一筆款項,供被告償還所經營之 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債務,原告顧 念與被告將結婚,即出借自己帳戶供被告使用。詎料104年3 月2日貸與人匯入款項後,大洋氏公司竟被命令解散,且被 告也無法依其與貸與人之約定提供漁權證書予貸與人,貸與 人遂向兩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該案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於纏訟4年多後,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然 已身心俱疲,甚至憂鬱症纏身,而被告也於105年審理期間 即逃亡至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也未曾支 付過生活費,目前音訊全無,故兩造婚姻僅有形式並無實質 生活內涵,已達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 洋氏公司董監資料、大洋氏公司命令解散等工商登記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81頁、1 15頁)。又被告現因涉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遭通緝中, 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至6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失聯多時,兩造因此長期未共同生 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 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失聯而未能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婚-239-202410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行走、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78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