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紘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88號、第396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692號),復因發現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 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紘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温紘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亦可預見將帳戶中之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極 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温紘毅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訊,透過 網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中,温紘毅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5卷)第37至3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5卷第36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 、管玉娟,證人即告訴人江梅花之兄嫂曹秀貞、配偶薛慶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翠曼之報案紀錄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江梅花之 報案紀錄、告訴人丁惠真之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管玉娟之報案紀錄、證人 曹秀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中信 、合庫、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永 豐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薛慶宗)等件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 。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規 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將所得款項領出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以下 均以修正前條文稱之),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69號、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 行為,既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論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惟本院既認定其行為構成正犯,且業已於審判程 序中當庭諭知其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罪數( 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逕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行為,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該部分行為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其行為可能 構成一般洗錢罪及罪數(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 防禦權,爰逕予補充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管玉娟(下合稱 告訴人4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且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使告訴人 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洗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之情,此有匯款紀 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3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窗簾安裝工作、月入3萬元、 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均需其扶養, 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5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5卷第31至32頁),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 ,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亦均表明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本院簡字卷第1 7頁),因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均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元(按:即告 訴人4人遭詐欺之金額)等語,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領 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經起訴書所載明,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款項之支配權,難 認屬其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受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翠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盤讓店鋪之訊息,吸引其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對其佯稱:須先匯款押金及盤讓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王道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梅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先佯以曹秀貞之二女兒致電曹秀貞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因而致曹秀貞陷於錯誤,將上情轉知其,致其亦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中信帳戶 28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0時許,佯以其姪子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管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佯以其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 永豐帳戶 5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臨櫃提領 中信帳戶 19萬3,000元 2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8萬7,000元 3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永豐帳戶 2萬元 4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7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 14萬7,000元 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10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2萬3,000元 11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王道帳戶 2萬元 12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13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7分許 2萬元 14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7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温紘毅應賠償黃翠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逕行匯入黃翠曼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温紘毅應賠償江梅花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仟元,自一百一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均給付至江梅花指定之帳戶(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温紘毅應賠償丁惠真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丁惠真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温紘毅應賠償管玉娟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管玉娟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DM-114-易-5-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庾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7

TPDV-114-司消債核-62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曾 玟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游惠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合約書照片)、陳佩筠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彭政淳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玲玉報案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胡修睿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陳善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畫 面擷圖)、葉培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擷圖及對話 紀錄)、李俊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黃穎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230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詠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198-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薛右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6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威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劉威麟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60-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侯秉宏(原名:侯彥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58-20250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4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