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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呂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信用卡帳單 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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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程暉(原名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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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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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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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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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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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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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黃忠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本件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 執字第175990號公文的附表編號1,該保單的被保險人為異 議人的母親,投保時年齡為71歲,目前已75歲,屬於高齡者 。駁回的理由是因為在71歲至75歲的五年間未曾住院,因此 認為未對異議人及其子女造成未來的財務負擔。殘廢照顧保 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異議人 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的機率相 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歲,未來 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內政部於今日(6日 )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國人婦女的平均壽命為8 4.7歲。一般的實支實付或其他意外險∕醫療險對於高齡者的 保障通常限於75歲。因此強制扣押此保單在情理上都顯得不 太合理,難以令人認同。保險局副局長蔡火炎有提到說壽險 保額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有一張壽險單筆 解約金超過10萬元,也可不被執行。終身健康險,因解約金 通常不高,且保障的多是因疾病或事故的醫療需求,可不被 強制執行。富邦人壽的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可視為一 種終身健康險。該保險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 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 不慎跌倒,恢復能力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 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 壽於112年11月2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 27日通知相對人裕融公司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認因 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約將 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裕融公司就 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實益撤銷此部分 扣押命令。相對人裕融公司則於113年3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保留予異議人,並聲請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3、4所示保單予以解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裕融公司。 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人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5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20日分別通 知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認因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 約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永豐銀 行、凱基銀行就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 實益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以113年6月11 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13日執行命令,撤銷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112年11月6日扣押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執行 命令、113年6月11日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命令而不予執行。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執行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的母親,殘 廢照顧保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 ,異議人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 的機率相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 歲,未來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云云,惟保單 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供 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難以此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維 持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 人前開其他異議理由,實未能敘明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 親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相關給付之情狀,難 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 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不慎跌倒,恢復能力 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 。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目前 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 張,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 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目前為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忠儀 黃忠儀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574,781元 2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287,946元 3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2,591元 4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5,251元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546-202410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能清即施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能清即施文清所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422-202410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846元自民 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809元(含違約金58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 違約金請求中58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0,751 元本息及違約 金,據原告提出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契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金額表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固非無據。惟參前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之星展銀行提供 之往來明細查詢表所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民國95 年3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剩餘本金15,846元 ,原告主張以20,751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 部分,應以本金15,846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 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15,846元作為計算基礎,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及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現金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小-9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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