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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文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丁瑞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贛0424民初2092號 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瑞霜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江 文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9日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以(2023)贛0424民初2092號判 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生 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100年2月15 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 )贛0424民初209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廈 門市湖里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 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內 容略以:「丁瑞霜、江文田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 效。婚後,雙方因照顧父母對到修水還是臺灣生活產生爭議 ,自丁瑞霜2021年搬回娘家居住以來,至今已兩年有餘,期 間雙方聯繫甚少,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生活,致使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現丁瑞霜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 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4

TCDV-113-家陸許-16-20241014-1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璇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 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 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 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進 行訴訟,經一審法院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以(2020)滬02 民初140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一、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 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匯率損失2.519,202.06歐元;二 、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扣除匯 率損失後剩餘的退稅收益422,992.84 歐元;三、相對人應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2016 年度退稅款 32,073 美元;三、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就一審受理費人民幣169,923.66元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人民幣18,123.66元,相對人負擔人民幣151,800元; 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 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 級人民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以202 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243元,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乎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又系爭 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於西元 2024年7月29核 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24年2 月19日確定生效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113年9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 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4)滬靜 證台字第222、223、22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 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 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2

PCDV-113-陸許-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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