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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昆翰 相 對 人 陳柏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燁 113年4月8日 2,900,000元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TH229539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2-24

KMDV-114-司票-11-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債 權 人 吳孟珊 債 務 人 林建宏 林地 吳清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THA000 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44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9日 350,135元 113年11月29日 THA0000000 002 113年12月6日 390,530元 113年12月6日 THA0000000 003 113年12月15日 210,020元 113年12月16日 TH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3744-20250224-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8日 3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002 112年8月8日 4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2-2025022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胡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09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6-2025022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李珠珍 黃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1月7日 200,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002 114年1月7日 600,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003 114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5-2025022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5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002 112年9月15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003 113年2月7日 5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3-20250223-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09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4-2025022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全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之5),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7日

2025-02-21

TNDV-114-司票-63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皓閔 相 對 人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連文仁明知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2月初次中風急診送醫急救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再 度中風住院治療,卻於113年10月31日23時許約抗告人至南 投縣草屯鎮洽商,於抗告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又將抗告人押 至高雄不明地點,並由連文仁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牙斷1 顆及口鼻流水,後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否則將繼續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施 以上開暴力脅迫,心生恐懼無力反抗及無自由意識下,簽立 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等語。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31日 未載 10,000,000元 TH200676

2025-02-21

TCDV-114-抗-13-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卓麗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27,2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票號AA266941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字樣,復記載「憑票准於自發票日起三十天內交 付」,顯見其支付附有條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 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4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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