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李珠珍
黃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1月7日 200,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002 114年1月7日 600,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003 114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票-35-20250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