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決議無效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 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 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 ,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 ,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 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 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 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 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 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 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 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 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 ,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 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 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 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 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 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52-202410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高明哲 相 對 人 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50,00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05元,有 卷內繳費聯單二紙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668元【計算式:50005÷3=1666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3-司聲-281-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山章 林金鋒 廖彩微 陳昇輝 陳玉姿 陳昇旭 陳昇耀 陳淑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112 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及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非法 人之團體為當事人之訴訟,關於該非法人之團體是否存在, 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 ,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30日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分割及出售」無效或 不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林山章、廖彩微、林金鋒及訴外人 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坤建前分別訴請確認 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成立大會 決議「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 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無效等情,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112年 度訴字第1448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目 前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本件訴訟之起訴狀、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被 告是否有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而為本件決議,可見另案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訴-229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