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9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64,
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原告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亦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49至453
頁)、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件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固於114年2月6日具狀本院聲請移轉本件管轄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理由略以:兩造戶籍地目前均在高雄市等語
;惟查,原告之訴既有如上程序不合法之處而應予駁回,業
說明如上,本院即無由再依原告聲請而為本件之移送。惟本
件既未經本院實質審理而無實體上確定力,原告自得另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而無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之虞,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4-訴-15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