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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其兄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5 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父丙○○、母丁○○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 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出養方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非 預期懷孕,評估出養家庭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照顧 ,原本欲進行人工流產,然收養父母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 ,渴望為人父母,考量到收養父母各方面條件可以給予被收 養人妥善的照顧,同時也成全收養父母為人父母之心願,因 此生母順利產下被收養人後,便由收養父母接回照顧至今, 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照顧至今 ,收養父母依被收養人發展給予合適照顧及資源,被收養人 受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相處狀況良好,具有親子依附關 係;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且其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評估 適合成為收養父母,然對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被動,建議收 養父母需視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詳細擬定計畫,並參與收出養 服務資源中心舉辦之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亦已依該基金會 之建議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 知、繼近親家庭關係與經營」,共計12小時之研習課程,有 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母非預期懷孕、生父年 近60歲,且擔憂家庭之經濟條件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 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 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 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5

PCDV-113-司養聲-185-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傳壽 相 對 人 洪采潔 洪紫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15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4217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230-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 元,其中之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52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認領聲請人,惟 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聲請由法院裁定(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 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 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 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6月10日經相對人認 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非相 對人親生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實務上證明:邱錫陵是陳○○的親生父親。」等語,既訴 外人邱錫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非其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 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106-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9,3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函催單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11-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35號 債 權 人 鄭傑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哲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哲彥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應依合作協議書返還其投資金共新臺幣50萬元等語,然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債權人如欲取回投資金,得於投資滿 一年後告知債務人,債務人須於被告知後60日內退還全額投 資款項,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其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返還,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通知債 務人應返還投資本金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此項通知已於 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 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0535-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87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許仲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壹佰柒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3887-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7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BUNKOED WARAPORN即哇拉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肆萬陸仟參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257-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AL HA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其中之參萬柒仟玖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268-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98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HAENGKHAMSI NOPP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 捌佰肆拾元,其中之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59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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