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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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8%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0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 至112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4 8,8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3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92-20241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63元,及其中106 ,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2,974元,及其中163,327元部分,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貸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給付287,637元,及以其中269,327元為本金計算之利 息。查請求金額其中172,974元,及計息本金其中163,327元 ,係依信用貸款契約所為之主張,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99計算其利息,惟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僅釋 明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利息。嗣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有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其已於同 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關於信用貸款 部分,債權人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 99計算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2項所示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730-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依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 年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87,944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2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經驗知識,應得預見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行,卻因 重大過失或違反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於民 國110年8月5日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代號「黃韋翰」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郵寄給「黃韋翰」,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工作人員疏 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6萬9,838元 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照顧重病的 父親,具正當目的,非提供給被上訴人匯款之用,卻被「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黃韋翰」專員所騙,實際上 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僅於110年8月5日依指示至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憶富店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非使被上訴人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從與「黃韋翰」等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指示 匯款而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永邦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開資訊可供查詢,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會深信不疑,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縱認伊有過 失,被上訴人在不到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之 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積欠貸款債務,且需負擔父親扶養 費用,有貸款之需求,於110年8月5日依「黃韋翰」之指示 ,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 給「黃韋翰」。「黃韋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黃韋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 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 取消交易云云,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又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韋翰」之行為,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原審卷第35至53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伊,致伊受有金錢財產權損害,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 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徵諸上訴人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房貸、信貸,辦 理方式由銀行評量信貸額度,並有徵信之相關動作,銀行不 會要求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卡;及在與「黃韋翰」聯繫前, 曾經朋友介紹向訴外人李雅婷私人借貸,李雅婷未曾提及貸 款需要金融卡、密碼,且上訴人自9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24日止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從 事證券交易營業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193頁),則依上訴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 前揭申辦貸款無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常識。又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聽過媒體宣導不要提供金 融帳户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  ⒉查上訴人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上關於提供個 人信用貸款及聯絡專員等資料,而與「黃韋翰」聯絡,在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前,不認識也沒見過自稱「黃 韋翰」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頁,本 院卷第18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對 方有傳「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名片給伊,伊後來發現上 面没有電話,才發現有異狀,因伊一急就没有想太多。伊公 司有宣導任何人只要有妳的提款卡及密碼,都可立即將金錢 領走,讓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贓款流向,但伊需要錢,是寄給 對方才想到。伊没有去查「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因伊 急需用錢,後來在8月8日或9日早上才請別人幫伊査,查無 這家公司,才趕快去停卡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則 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之前 與該公司未曾有任何往來,在不認識之「黃韋翰」要求辦理 貸款需提款卡及密碼時,憑其前揭生活經驗及常識,足令其 懷疑「黃韋翰」係在騙取帳戶資料,況上訴人亦從前述名片 上發現可疑之處,然上訴人卻抱持儘速取得貸款之僥倖心態 ,未查詢「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按設立 登記者係「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8頁 )、亦未向「黃韋翰」詢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堪 認上訴人應注意避免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確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黃韋翰」,嗣「黃韋翰」所屬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 資料作為騙取被上訴人金錢財產權之工具,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被上訴人之 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本件被上 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之詐術,陷於錯 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 團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 遭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 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 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到 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與有過失一節,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戶名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 01 蔡麗玉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A帳戶 29,985 02 蔡麗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3 蔡麗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C帳戶 0 04 蔡麗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99,972 05 蔡麗玉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帳戶 219,920 06 蔡麗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F帳戶 219,961 合計: 569,838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入上訴人帳戶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鄭秀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秀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0時4分 F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7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8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1時2分 A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9時25分 D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19時27分 D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2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5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9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2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4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30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3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8分 E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50分 F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51分 F帳戶 1萬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548-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伍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㈠至㈢約 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併依勞 動部於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4月11日及113年4月1日函文補貼升息後加 碼收取之利息,維持貸款利率年息1.845%。又依第2條㈣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0,23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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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與 伊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 整。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1年第 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 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以內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後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利率依年息3 .88%計算,但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毀約無依法履行,且被告 兩筆借款自113年2月10日起即均未能履約,依其它約定事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伊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 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 權計算清單、109年5月20日借款契約、109年5月20日「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110年06月 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 號民事裁定、合伯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 元及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萬3,170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5,58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萬8,757元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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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男即廣泰汽車材料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16日均向原 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 5.83%及3.87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 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計46萬0546(計算式:13萬0056元+33萬 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 號附回執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3萬0056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3萬0490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54-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甲 恐嚇取財之手 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核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 其因心生貪念,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要脅付款,使 之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然未果,但所為手段低 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益情形、告 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術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丙○○有限公司所開設「甲 壽司店」(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乙○○因自身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接 續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請以「NCIS」為暱稱之帳 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甲 佯稱其握有甲 與丙○○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相關資料,並向甲 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丁○○之 配偶,告以丁○○與甲有婚外情乙事,要求甲 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不願妥協,僅於113年1月13日 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等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以上述佯稱握有告訴人與丁○○有 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為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 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接獲附表所示訊息後,並未依指 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為 應係經考慮後,為測試確認上開帳戶有效,俾利後續追查行 為人,難認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陷於錯 誤並心生畏懼所致,準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涉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告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9日11時12分許 現金自存 每天一萬 連續五天 共5萬 對象是 每天三萬 連續五天共15萬(請他看訊息) 總額20萬 同意的話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提供帳號 避免後續有爭議 可以追蹤 請在今天開始轉帳 若是造成我不必要的麻煩 我會直接跟Mindy說發生什麼事情 大家一起過個好年 謝謝 2 113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妳沒有任何人身安全 請放心 就是很簡單的金額交換保密事宜 金額是否可以接受? 跟男方商量了沒? 不接受拖延 最晚明天一定要完成匯款 3 113年1月13日4時38分許 此帳號註冊手機號碼跟提供的銀行帳號 都是人頭帳戶 所以其實不用浪費資源報警 當然 若是因為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 視同協議失效 條件剛剛更新了 因為我們聯繫了第三人去聯絡你 增加了我方的風險 現金自存 每天三萬 12/13-12/19共7天 總金額21萬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可以查查市面行情 此保密金額很合理 妳跟對方身份 此報價相信也是很輕鬆能負擔的 若是今天沒有完成轉帳 我們會像週刊已經當事人對象提交證據 4 113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 因為我們只希望拿錢了事 騙你我們沒有任何好處 還浪費投入的資源 妳跟對象好好商量一下吧 今天錢沒有到帳我們就不會等了 磨磨唧唧的 在那邊拖延問一堆問題 材料給老闆老婆 人家可能還願意出更高價錢 再加上後續帶來的公關形象影響 自己算算吧 5 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 這事情很簡單 同意就匯款 材料就不會提供出去 金額也是很合理的 不用搞那麼複雜 丁○○ …… 跟對象商量好 接受這個金額就接受 ……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丁○○ 同時聯繫兩個當事人 他沒回 妳回了 妳聯繫最快 …… 我們是同時聯繫妳跟丁○○ 因為你們被拍到 我這邊不管你們什麼情況 很簡單 就是等到今天 …… 你們的互動超越一般同事情誼的互動 6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跟妳確認一件事 妳是不是完全沒有跟他商量 也不打算跟我們合作 如果是這樣的話 我們只能找○○○交易 盼覆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1-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 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 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 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 ,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 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4

MLDV-113-全-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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