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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主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主明、吳峻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4至75 、80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 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 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峻嵩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82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瑞良與陳柏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陳柏菖自桃 園市龜山區明德路203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眷村房 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明德路203巷及大同路138 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 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王瑞良 (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 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 大同路138巷接應,2人續把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 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 現場。 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 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價 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 台、拋光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王瑞良(無證據證 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 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 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瑞良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車至位於 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進入工地某房屋與陳柏菖 一起搬運物品上A車再離去,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 車至位於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等待陳柏菖搬運 物品上A車後再離去等情(易卷296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陳柏菖說憲光二村工地是他工作的地方,說 工程已經完成,要我去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陳柏菖是要竊 盜,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西等 語(偵卷29-35、221-223頁、審易卷86頁、易卷301頁)。  ㈠陳柏菖於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自明德路203巷,以扭開鐵 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 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2人一起把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陳柏菖及財物離開現場;陳柏菖於11 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 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被告 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由陳柏菖將財物搬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財物離開等2情,業據被告供述(偵 卷29-35、221-223頁、易卷296頁)、陳柏菖供述(偵卷7-1 1、195-199頁)、憲光二村工地監工林緯宸證述(偵卷61-6 3、65-66頁、易卷282-291頁)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DNA鑑 定書(偵卷27-2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75-8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87-113頁)可證,自堪認 此2情屬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 二村工地的側門進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 -32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 ,用手將鐵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等語 (易卷297-298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搬運 及載走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載走財物之分工 ,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柏菖是以拉開工地鐵網(安全設備) 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僅辯稱不知載走之財物為何 物及不知陳柏菖是要竊盜,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事實 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何?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 財物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柏菖是要竊盜並與陳柏菖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電 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被 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 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  ⒈林緯宸於112年3月23日14時34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巨公司)負責憲光二村修復工程的工程師,憲光 二村工地有圍籬及上鎖,112年3月23日8時許,現場施工人 員發現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 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戶號82、87、88 的房屋被剪斷,工具則是從戶號87、88的房屋被搬走,前一 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我可以提供監視影像攝得竊賊 偷竊的過程等語(偵卷61-63頁)。  ⒉林緯宸於112年3月24日16時1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失 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天(23日)有來報案,24日 又發現憲光二村工地遭竊,現場施工人員於112年3月24日11 時許發現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 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12、13、1 4排的眷舍被剪斷,工具是從戶號91、93號的房屋被搬走, 前一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等語(偵卷65-67頁)。  ⒊林緯宸於審理時證稱:憲光二村是眷村,是文化局要保存下 做展覽的,沒人居住,億巨公司負責修復工程,包括木作、 泥作、電機、電線電纜等工程,我負責監工,工地有圍籬圍 著,平常用鐵絲捆綁圍籬,正常的出入口是位在大同路138 巷的綠色鐵門,鐵門有密碼鎖,不會從明德路203巷進入, 工地的房屋門是要進去工地後從內才能開門閂打開,112年3 月23日、24日圍籬都有被掀開、電線的切斷點很乾淨,000 年0月間工地還在進行水電、油漆、木作、裝修及機電等工 程,需要使用電焊機、空壓機、砂輪機、攪拌機等工具,我 們每天都會點工具,因為那些工具是每天都要用到的,如果 發現工具不見、電線又被剪斷就會報警,且工程有配電圖, 可以知道被拉走的電線長度,另外工地房屋的庭院還有擺鷹 架,是要進行維修金屬雨遮、屋簷、油漆使用的,一進去庭 院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工地還要施工等語(易卷282-291頁 )。  ⒋觀諸現場勘查報告所附112年3月23日15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偵卷81-85頁),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庭院確實擺放鷹架, 且房屋內天花板、電箱、工具上的電線都有遭剪斷情形,房 屋門前還遺留遭剪斷的電線1包;憲光二村工地大門為綠色 鐵門,且大門旁設有施工之告示牌。  ⒌觀諸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偵卷92-95、103 -108頁、229-231頁),被告與陳柏菖112年3月22日23時許 ,從憲光二村工地房屋庭院搬出2桶及2袋物品上A車,陳柏 菖於112年3月24日4時55分許,將數桶、數袋物品(數量顯 多於112年3月22日)分數次搬上A車。  ⒍綜合上開㈡⒈至⒌之證據,可知,林緯宸2次發現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的時間及前往報案的時間,都是在被告及陳柏菖離開工 地後的緊密時間,且林緯宸證述2次被竊之物品及工具,都 是施作泥作、木作、電機、電線電纜工程必定用到之電線、 機具。另林緯宸證述第1次遭竊之財物數量少於第2次遭竊之 財物數量,亦與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顯示情形相同,林緯 宸證述工地內房屋之電線有遭剪斷之狀況,也與112年3月23 日工地房屋內之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林緯宸證述關於事 實欄、被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量,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 監工者實際清查現場後所得之結論,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故 林緯宸之證述自屬可採。  ⒎是以,被告與陳柏菖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 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 動攪拌機1台;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 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這2次不知道搬及載走什 麼等語,陳柏菖稱只有拿電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被告明知陳柏菖係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憲光二村工地竊取財物 ,仍願於事實欄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 為載運財物之分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二村工地的側門進 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32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用手將鐵 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我3月22日有 走進工地房屋庭院,是陳柏菖幫我從裡面開門,3月22日、3 月24日這2次我會開A車去幫忙,是陳柏菖之前有偷開A車去 搬別人東西,偷到派出所要我去做筆錄,我這2次怕陳柏菖 做壞事,我才陪他去,另我現在的工作也是在做工程修繕等 語(易卷292、299-300頁)。  ⒊綜合上開㈢⒈至⒉之供述、㈡⒊至⒋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陳柏 菖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是以扭開鐵絲拉開鐵網圍籬一 個縫,再鑽進去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而憲光二村工地 明明設有綠色鐵門供施工人員進出,倘陳柏菖真為憲光二村 的施工人員,大可從工地鐵門出入,豈需以拉開鐵網鑽縫隙 的反常方式進入工地?又被告既有工程修繕經驗,自知能獨 立承包工程的施工者,必定有自己的工具、材料需要載運, 多半需備有自己的車輛,豈會有承包政府工程的人,沒有自 己的車輛,兩度在接近半夜或凌晨時分臨時起意向被告借用 車輛載運工具、材料之理?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 許既有進入憲光二村工地房屋的庭院,定會見到庭院所擺放 的鷹架,豈會不知憲光二村工地根本尚未完工?再被告明知 陳柏菖有開A車或偷A車再去偷東西的前例,豈會對陳柏菖聲 稱半夜或凌晨是要去工地收東西無所質疑?   ⒋故依被告知悉陳柏菖以反常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112 年3月22日23時許進入憲光二村工地即知悉工地尚未完工, 陳柏菖聲稱承包工程卻無自己的車輛可載運工具、材料及陳 柏菖有使用A車竊盜物品之前例等情,被告自能知悉陳柏菖 根本非憲光二村工地之施工人員,且陳柏菖自憲光二村工地 搬走財物為竊盜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及此,仍願於事實欄 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為載運財物之分 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柏菖是要偷東西、其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 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事實欄、中,客觀上均有竊盜之分工,主觀上亦與 陳柏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均構成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⒈依上開㈡⒊林緯宸之證述可知,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在施工 期間是無人居住的房屋,自不屬「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 ⒉又被告應負之責任應以其所明知或所得預見為限。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持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陳柏菖有持可作為兇器之工 具剪斷電線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尚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 ㈤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陳柏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所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竊取不同之財物,犯意自屬各 別,行為亦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敘明公訴意旨有所 誤會如上,而此僅涉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無涉變更法條, 也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 公司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實在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 告未賠償億巨公司之情形,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未分得於事實欄、所竊之財物(易卷299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分得財物或以財物換價之情形, 自應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不具處分權限,故不於被告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279-20241007-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向聲 請人承租電焊發電機4部(編號分別為530、531、532、534 號)及空壓機1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遺失編號524號發電機,並致編號530、53 1號發電機受有損害。相對人於兩造就編號524號發電機協商 折讓後同意就此賠償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加計編號5 32、534號發電機1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之二個月租金 債權72,000元、空壓機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二個月 租金債權30,000元、編號530、531號發電機之維修費用4,50 0元,迄尚積欠含稅合計563,3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係欲藉拖延清償至其可先行向 相對人之業主完成請領工程款之後,致聲請人日後無從再對 相對人對其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權利,足認相對人意圖逃 避本件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 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之財產在563,3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 ,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等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 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經其陳報業於 本院起訴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卷宗 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並提出聯絡記錄為證,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所陳 縱係屬實,其催告後相對人未返還債務乙節,亦不足證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 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本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全-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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