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利益契約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51-54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 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 人,爰代位開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上 訴後,追加主張代位開遠公司依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上開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開遠公司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一事實而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俊堯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以系爭應有部分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嗣於110年8月31日與開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1,050萬元出賣 予開遠公司,開遠公司替被上訴人清償設定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開遠公司先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6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若支付金額超過 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應將差額返還開遠 公司,開遠公司並於112年3月10日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上 訴人無受領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寄託法律關係,應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600萬元,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對開遠公司有6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此,代位開遠公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並代位開遠公司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 還開遠公司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堯為提供被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分別於103年11 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 88萬元,均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計4,635,893元,上訴人同 意借款後,已依張俊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 以下合稱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其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 俊堯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 約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 保障債權實現,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及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張俊堯復於109年1月14日再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 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 以2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張俊堯 則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以系爭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開遠公司時,訴外人王建雄 電詢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經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 萬元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王建雄當場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旁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 」,並由被上訴人在該註記上親自用印,表示被上訴人知悉 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存在,並願意如數清償,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受領60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開遠公司非無資力者,且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須待兩造間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之判決確定後,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始成就,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代位開遠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分別設定附表1、2所示普通抵押 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如附表1、2所示。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堯 與上訴人簽立。  ㈣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4日 、付款日106年10月4日、金額100萬元、票號:CH362925號 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本票)。  ㈤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14 日、付款日109年12月24日、金額200萬元、票號:CH538825 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乙本票)。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及蓋章 ,約定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開遠公司。系爭應 有部分於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開遠公司, 訴外人洪榮裕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因清償予以塗銷。  ㈦開遠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應支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份 ,迄今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本件賣方(即被 上訴人) 有普通抵押權設定:「⑴案號:99年抵登字第00010 0號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 0日清償,清償金額為200萬。⑵案號:106年鳳寮登字第0082 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 。⑶案號:109年寮專字第000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 (在⑵、⑶案號後方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⑷本 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另在⑷下方手寫附記『雙方 協同抵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 50萬交予賣方,本案結案』)」。  ㈨上訴人前以第㈧點之記載,對開遠公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 請求開遠公司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5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㈩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塗銷後,若上開土地之賣方張桂 綾(現改名為張丞嫣)主張只能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實際之欠 款甲方(即開遠公司)就超過實際欠款部分不能扣抵仍應照 付,此部分乙方(即上訴人)願付全部責任返還予甲方絕無 異議,乙方就此部分願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如附件供甲 方之擔保」等語,係指開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先按 上訴人之要求給付600萬元,若超過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實際債務數額,就超過之差額 ,上訴人應返還開遠公司。  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偕同至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開遠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2 )、(3)款及後方附註之記載,交付上訴人面額共600萬元 之支票2紙,同時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當場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17-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於106年8月2日成立之100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系爭乙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則為兩造間於109年1月14日成立之200萬元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首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 約,嗣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張俊堯分別於106年8月2日、109 年1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遲付之利息100萬 元、200萬元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張俊 堯並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甲、乙 借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張俊堯係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於103、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 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張俊堯,張俊堯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且上訴人僅於103年、104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未於106年、109年再給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之金錢,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自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甲、乙借 款契約成立,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  3.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 契約,其後於106年、109年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利息 債務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固提出匯款單 4紙、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甲、乙本票、 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所載「應清償金額60 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張匯款單,固可認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 1月14日匯款755,893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3 年12月8日匯款188萬元、104年6月24日匯款188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高雄三信左營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 ,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而使兩造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另上 訴人雖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及其他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6張(發票日均填載109年12月4日), 但系爭甲、乙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 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本票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雖列為共同發票人,且不否認 本票印文之真正,然尚無從憑此推論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明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借款。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雖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 600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未記載應清償之原 因為何,故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及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  ⑵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自陳:上訴人會陸續將 款項借予張俊堯,是深知張俊堯因刑案通緝且在外亦有債務 ,所有財產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及被上訴人名下,據張俊堯 所述,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是要供給被上訴人去國外就學等費 用使用,上訴人才會陸續借款,並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9 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0-51頁) ;另於111年2月15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乃張俊堯贈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張俊堯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即同 意張俊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張俊堯表示為提供被 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 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755,893 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並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 計463萬5,893元,上訴人同意借款予張俊堯,並依張俊堯指 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嗣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103至104 年間之借款尚未償還並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約 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 張俊堯應簽發系爭甲本票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 之擔保,109年1月14日張俊堯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 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以2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 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張俊堯簽發系爭乙本票及設定系爭乙 抵押權,上訴人與張俊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已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5-56頁),數次自陳是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  ⑶另參諸訴外人詹金信、蔡天保及康進益律師於110年9月28日 與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吳(即上訴人,下同) :這樣好像是要把張俊堯的事情給抹滅掉,這樣不對啦。… 。吳:他跟我借錢,我陪他10年,103年到〜110年都沒有拿 到錢,一直累積…累積…下來的,利息都累積下來的,阿你說 我是,高利貸什麼叫做高利貸是多少?他就是去借當舖、借 到人家要給他拍賣,才轉而向我借,我看他可憐沒人理他、 什麼彰化、内惟都快要有了,他都跟我亂說話,我想沒關啦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詹(即詹金信,下同): 那要買土地的人人家已經過戶了,他要塗銷清楚。…康(即 康進益,下同):什麼塗銷?我要還你600?還你600塗銷? 我就可以還300我為什麼要還600?我是頭殼壞掉喔。吳:不 是,那又不是還她的錢,那是還給張俊堯的。…吳:對啦, 我知道啦,就是阿張俊堯有欠我錢。」(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蔡(即蔡天保,下同):啊我意思就是說這一塊地 我就是設定付300萬我就是300萬的債務責任啊,阿那個張俊 堯欠人家的錢那是張俊堯累積的我的土地我就是欠這麼多而 已,對不對我的土地就是設定,300而已。吳:啊現在都不 能從這個情、理來說是不是,一定要講法是不是?啊我是真 的借他錢不是說沒有。…吳:這錢就實在是你爸借的!對不 對,你不讓你爸好走路,你還硬要凹要凹也沒關係啦 」( 見原審卷一第409-410頁),益徵張俊堯是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係因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張俊堯及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難信為真。另上訴人 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 積欠之利息分別轉作本金,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乙借款 契約,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曾於106年8 月2日前後交付100萬元,另於109年1月14日前後交付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100萬元、200 萬元借款,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清償金額,既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用印,被上訴 人即已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縱使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是張俊堯所借,被上訴人為 張俊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應繼承借款債務等語。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借款契約,且登記 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上訴人與張俊堯間之借款契約,縱 使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張俊堯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又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倘若另與上訴 人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該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所生債權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 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文字上用印,被上訴人即已 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受領開遠公司 給付之6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開遠公司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開遠公司詢問上訴人清償金額,上訴人要求清償60 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 扣留價金中600萬元,待兩造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後,開遠公司再依數清償,始按上訴人要求之最大金 額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非表示承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等語。  2.經查:  ⑴依證人王建雄於另案訴訟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公司居間 成交,伊在尚未簽約前,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要多少才可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當時說600萬元,伊沒有特別詢問 本金或利息,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是買賣雙方見面後才寫在契約書上 。當天簽約後,伊基於仲介的通常流程有照會上訴人,告訴 他簽約成交了,會在110年11月20日清償,但不是簽約買賣 雙方要求伊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核 與證人蔡天保證稱:伊與張俊堯是好朋友,洽談系爭買賣契 約時,伊有過去瞭解一下,到場時買賣雙方、代書都在場, 仲介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伊 聽到結論是600萬元,但沒有聽到說這筆錢怎麼算,之後買 賣雙方就談到由開遠公司先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及上訴人說的600萬元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 代書或開遠公司的人就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 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 89頁),及證人陳華羚證述:伊是代書,經手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前,仲介有與上訴人聯絡詢問要怎麼還,當時大 概說清償金額就是600萬元,等買賣雙方確認金額後,伊才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但伊沒有聽到說這600萬元如何計算出;簽約之 後,被上訴人針對是否清償600萬元曾到開遠公司協商,被 上訴人拿出一疊本票說很後悔簽系爭買賣契約,希望開遠公 司給她時間釐清金額,她想要與上訴人重新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9-89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另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粘瑛月陳稱:簽約當天,張俊堯請仲 介王建雄打電話給上訴人,王建雄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要清 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告知600萬元,王 建雄有詢問這600萬元怎麼計算的,但張俊堯不敢講,我說 你欠最多你就要寫最多,要塗銷我們才能過戶,我們要求契 約上要寫清楚600萬元才簽約,就是以債主講的金額,按照 可能的最大債權金額記載,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簽名,當時 沒有提到實際債權金額是多少,需要等到被上訴人事後確認 ,事後被上訴人來開遠公司拜訪,告訴開遠公司債權金額有 爭議,當場代書陳華羚有說普通抵押權設定300萬元卻要還 到600萬元很奇怪,契約是按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 ,我們才想等訴訟確定再處理所以就晚付,並告訴兩造等其 等確認債務金額再給付,並已經給兩造2年時間去和解,但 上訴人後來對開遠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開遠公司之後就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按系爭買賣契約上標註之債務 金額600萬元去給付,但待兩造之訴訟確定後,若確定上訴 人沒有債權,上訴人須將錢還給開遠公司,開遠公司再支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91、395-397頁、本 院卷二第25-29頁);及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曾詩薇亦陳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來開遠公司詢問可否給她時間與上 訴人釐清,開遠公司因認她父親剛過世且沒有開發急迫性, 就同意由兩造協商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等到112年3月 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開遠公司才先付上訴人600萬元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與前揭證人證 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開證詞及陳述,堪認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時,因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欲 購買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應有部分,仲介王建雄電詢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萬元始願 塗銷,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議後,同意先以上訴人主張之 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書陳 華羚因此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及「雙方協同抵 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50萬交 予賣方,本案結案」等語,以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開遠公司扣 下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以備塗銷系爭抵押權,王建雄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基於個人從業習慣,通知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預計於109年11月20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王建雄為上開將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有疑義,嗣後 於同年10月與開遠公司協議待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債務金額後,再按確認後金額支付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據此,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並未曾向上訴人為承認600萬元 債務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因前揭記載合意 達成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故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 立600萬元無因債務拘束契約,難認有理。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開遠公司先按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600萬元,若開遠公司所付600萬元超過法院認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上訴人應返還差額予開 遠公司,開遠公司遂依此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否之本件訴訟尚未確定,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開遠公司尚不 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又開遠公司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基於與 開遠公司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該給付,且所受利益目前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故開遠公司現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寄託債 權可資行使。再者,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已表示開遠公司須 待兩造間之判決結果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現因未 判決確定,故未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顯然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未證明開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保全債權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其主張 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及寄託法律關係,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代位開遠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06年8月3日 登記字號:106年鳳寮登字第82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 109年1月15日 登記字號:109年寮專字第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024-10-07

KSHV-112-重上-121-2024100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家訴-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