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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市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南市新市區, 本件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ULDV-113-司執-46801-2024112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張清暘 相 對 人 周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土庫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3年1月1日 250,000元 2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CH427556 002 102年11月29日 250,000元 2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CH2801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ULDV-113-司票-687-20241122-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證券商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ULDV-113-司執-46441-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于琛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519-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謝建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道○段000巷00弄0 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則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1

ULDV-113-訴-603-202411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鎮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伶如 相 對 人 蕭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元長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TH1788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票-487-2024112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 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 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 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 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 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 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 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 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 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 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 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 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 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 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 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 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 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 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 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 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 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 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 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 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 ,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 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 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 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 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 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3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許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ULDV-113-司執-46356-202411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廖哲鋒 相 對 人 鍾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5月26日 80,000元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6日 50,000元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6日 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票-625-20241121-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陸玫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ULDV-113-司執-4678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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