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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彬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罪)均事 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則被告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 酌事項(詳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三、㈦所載),惟被告 於當兵後即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迄 今已30幾年,先前所擔任最高職務為科長,又自其起會時起 至被其他會員倒會時止,業已將近20年,參以其所召集互助 會之會員多為公司同事,足見其信用尚佳而得同事信賴,其 後係因陸續遭其他會員倒會及遭詐騙等故,資金調度週轉不 善,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資金而償還其先前積欠其 他會員之款項,並非將款項用於投資、恣意消費享受或其他 不良嗜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又被 告先前曾自籌部分資金(包括處置汽車、賣房結餘、兄長借 款代償等),並同意其所任職之○○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得 ,委由○○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償 還債務(見訴字卷二第117至119頁○○公司112年11月17日回 覆函、訴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公司113年3月6日回覆函) ,而已償還部分款項(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償金額詳原判 決附表四,見訴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公司113年3月6日回 覆函),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屬被告有利之科刑事項,則依被 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於 本案所受損害之作為等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或稱因個人財務 狀況窘困,或僅泛稱犯罪之動機、目的,而未具體敘述此部 分情狀,遽予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宣告之刑」欄所示刑 度,其刑之酌定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俱屬失衡而過重。(2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業 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有悔悟之心, 此與其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3)原審 就其何以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置一詞,亦不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各次互 助會分別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遭冒名、詐財之人數 非少,金額亦均非微,惟被告在○○公司任職多年,自其起會 時起至被其他會員倒會時止,業已將近20年,參以其所召集 互助會會員多為同公司同事,足見其信用甚佳而得同事信賴 ,其後係因陸續遭其他會員倒會及遭詐騙等故,資金調度週 轉不善,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資金而償還其先前積 欠其他會員之款項,並非將款項用於投資、恣意消費享受或 其他不良嗜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不高;衡以 被告迄今雖未能取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然其先前 曾自籌部分資金,同意其所任職之○○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 得,委由○○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償還債務而已償還部分款項,有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積極舉措,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雖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其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再被告除 於86年間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 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工作,自當完兵後即 在○○公司工作迄今,本為科長,因本案而被降職為一般員工 ,家中尚有父母及一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告訴人林季娟、李美芳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78至180頁),暨其他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 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其同時 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 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宣告之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10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2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3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4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5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6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7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85-20241017-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2024-10-08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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