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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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