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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盛義方 被 告 呂佩蓁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盛義方起訴主張:被告呂佩蓁應賠償新臺幣12萬0099元 等語。 二、被告呂佩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呂佩蓁之起訴時間,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民國113年12月12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有收案章戳 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呂佩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ULDM-114-附民-2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方麗香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交附民-139-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張詠晴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674-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楊庭芸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6-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蘇怡菁 被 告 鄭家祥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7-20250120-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王宗耀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宗耀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6,052,65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則本件原告因被詐欺而起訴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部分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緝-2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裕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峻德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廖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7鄰安南9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發與廖峻德前因廖峻德與廖育發之子廖○○發生車禍,廖 裕發不滿廖峻德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廖裕發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貼文:「人渣」、「垃圾人」、「孽畜」等語,以此 方式侮辱廖峻德,足以貶損廖峻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廖峻德於112年8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廖裕發上開貼文 及留言,方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峻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然辯稱:這是個人言論自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峻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其先 後多句之抽象謾罵,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 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貼文照片中 涉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而未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顯見被告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1 112年4月1日 新世代的〜腥員警,強烈敬告我的朋友們,有參加“驚”友會”的,這會可以解散不必再支持了,浪費錢!這種的升職一 定很快,我是家長監護人,問你什麼,都直接回你不知道!不能 講!不能說!可以再土一點也沒關係!喜歡哪個單位自己選,哪邊涼快趕快哪邊去,......肇事的這個人渣算他好狗運,昨晚還好我不在家!小孩都在醫院了,這長官還能邊處理,邊控管我的情緒,你最好以後沒後代!比較沒機會幹叫破格......對方酒駕肇事、從後面衝撞,肇事後還硬破壞毀損現場、更已開車意圖肇事逃逸、車都已經要開走了,看到警早才停下來(影片內容),全罩安全帽都撞破了,小孩在地上滚了好幾圈,都爬不起來了,還硬把他拖起來破壞現場,還一直嗆小孩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只顧為自己酒駕脫罪,還阻止傷者報警,也不叫救護車,救護車還小孩自己叫的!事發到醫院的時間,總共延誤一個小時,這麼可惡至極!你良心何在,你視生命是什麼!這樣欺負受傷的年輕人啊!欺人太甚,,你當我麻糬是不是!!!來試看看!要講!一樣你去墳墓挖你啊公起來跟林北講!....該怎麼處理「畜生」,以下開放留言,注意用詞,fb會偵測鎖留言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安全帽裂損、機車倒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等照片) 2 112年8月9日 (一)鑑定報告我兒子是“無肇事責任”你這個住七座魚寮的垃圾人,滿口謊言的孽畜,破壞現場!延誤就醫!還要開車肇逃!現在看你怎麼對我交代!!!一定要你付出加倍的代價!!!幹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責任之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經塗抹掩蓋、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照片) (二)小孩已經受傷哀嚎,還強搶我兒子安全帽要打他,恐嚇報警的話,要給他難看,30678孽畜!看怎麼處理!

2025-01-17

ULDM-113-易-3-20250117-1

重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其昌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6,000,00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重附民緝-1-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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