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旭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75元,及其中新臺幣224,98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8,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騏有限公司(下稱旭騏公司)邀同被
告即負責人黃聖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
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授權黃聖哲為持卡人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
年8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238,775元(其中224,980元為消費
款、13,767元為利息、28元為其他應收款)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8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