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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及緩繳息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及緩繳息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2年10月2日止,尚 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加碼11.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1%),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 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又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於緩繳期間暫緩 清償本金及利息,暫緩息於屆期後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2,74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緩繳息8, 06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9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利率按原 告定儲利率加碼11.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1%)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 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又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於緩繳期 間暫緩清償本金及利息,暫緩息於屆期後按期平均攤還。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8,078元及利息、違約金,及 緩繳息24,14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322-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庠秢即陳琇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及其中333,156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04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8.64%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4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43,693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於108年04月19日向債權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1 0月19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機動計息【現為7.2%】。上 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9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43,693元(其中本金333,156元,緩 繳息10,5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 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92-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吳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計息本金13,923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06日起至113年 11月0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0 7日起至114年08月0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6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4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雅琪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6年07月25日撥付信用 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雅琪,貸款期間七年,相對人申請 變更還款日,借期變更為民國113年07月06日屆滿,且曾申 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 期續展至114年01月06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3%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0月0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8.1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 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6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14,431元(其中本金13,923元,緩繳息508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 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4

PCDV-114-司促-962-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盧永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 陸元,及其中238,963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起至11 3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11月24日起至114年0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48計算 之利息,自114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永明於110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整 ,借期至117年09月23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8.08機動計付(月 調)。(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三) 因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 續展至118年03月23日屆滿,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10月23日尚積欠247,536元(其中本金238,963元、緩 繳息8,5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 未清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2.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及截至當日部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影本各乙份 。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73-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徐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及其中計息本金209,731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09日 起至113年11月09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08月09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4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前透過聲請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10月 9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另相對 人曾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 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4月9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 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4% 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 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 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 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 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17,226元(計息 本金209,731元,緩繳息7,49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 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 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69-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8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83元自民國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58,801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核准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90,786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 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 對原告主張債務金額及利息皆有爭議,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 並維持原本分期償還方式,並聲請停止執行,且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已函請各銀行對受疫情影響還款 有困難者,提供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等措施,上開受理展延 期限將於112年6月底屆至,金管會將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 協處機制至112年12月底,懇請原告緩徵和解等語。 二、經查,金管會上開函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各銀行仍有自 主決定是否同意接受債務人申請緩繳或展延之權利,本件原 告既未同意緩繳,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事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958-20250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彥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4,859元,及其中278 ,01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8月 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鄭彥峰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2月14日撥付信用 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 至119年12月14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 3年10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 為12.9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4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344,859元(計息本金278,018元,緩繳息66,841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 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0

MLDV-114-司促-23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7月2日起展延至117年7月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93%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日止,嗣後即先後申請債務 展延8次,並展延本金緩繳至113年4月1日(即本金餘額自 112年10月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1期,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止, 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僅償還76元,其後仍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66,896元(含本金455,872元; 前未受償之緩繳息109,829元、違約金1,195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6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22,445元(包括消費款102,0 2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17元、費用12,302元、違 約金1,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66,896元 455,872元 6.52%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122,445元 102,026元 12.47%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89,341元

2025-01-09

TPDV-113-訴-673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盧又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 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30-20250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舜陽 鄭絜尹 一、債務人鄭舜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1,849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暨緩繳利息新臺幣12,678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鄭舜陽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絜尹向債權人為給付,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64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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