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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許洪耀 林於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湘雲 郭百庭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洪耀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於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及 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許洪耀、林於杉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洪耀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至113年3月20日退休,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147,060元;原告林於杉則自86年1月20日起 任職至112年6月4日退休,亦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 月薪資144,570元。然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 以兩造上開約定之保證年薪14個月薪資(即除每月薪資外, 另加計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獎金半個月、中秋獎金半個月 ,共計14個月,以下簡稱三節獎金),並加計各季之經營成 果分享獎金(以下簡稱績效獎金)之總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原告2人退休金均有短少:原告許洪耀均以勞工退休舊 制計算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於杉適用勞工退 休舊制之年資部分為8年5月11日(基數為17),故林於杉舊 制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曾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但被告均予以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許洪耀1,77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於 杉1,11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已公告發放三節獎金需視被告公司 之營運狀況,且發放對象亦有所限制,非屬經常性給予,自 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又績效獎金亦取決於公司整體營運狀 況,且由美國總公司全權決定發放之額度,故三節獎金及績 效獎金均非工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即未列 入計算應屬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等情均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任職時已約定保證年薪14個月(即除12個月月薪外, 再加計三節獎金2個月),被告則以:縱原告每年固定領有1 4個月月薪,亦係因原告每年均合於被告公司所定領取三節 獎金之要件所致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本件被告 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 ⑵績效獎金是否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⑶承上, 原告退休金差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 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是 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 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 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下就三節獎金、 績效獎金之性質分論之: ⑴、被告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即兩造是否約定年 薪為14個月)?    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時被告即已承諾保證年薪14個月,且原告 任職期間每年確實均領有三節獎金,年薪合計為14個月月薪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年均有領取三節獎金並無爭執,然辯 稱:原告分別於86年、92年入職,入職時並無約定年薪14個 月,係因原告任職時並無獎懲規定,而未曾扣減獎金,故原 告每年均有三節獎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 領有三節獎金,原告僅需在職繼續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此已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且三節獎金亦屬原告全年從事勞務之對價。綜上,三節獎 金具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⑵、績效獎金是否得列入工資計算?    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 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 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原告薪資單可知,原告每季績效獎金之金額並非固定 且落差甚鉅(見勞專調卷第26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 ),足認績效獎金係依公司獎金發放管理辦法所規定,公司 完成季度結算後,由總公司視台灣公司經營成果而發放,如 有虧損,則不發放。故績效獎金要屬被告公司依經營績效評 核之結果,而給予原告不特定金額之獎勵,實難認為屬工資 之一種。 ⑶、原告2人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舊制退休 金基數、離職前領取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數額均不爭執 。系爭三節獎金業經本院認屬兩造約定年薪14個月月薪中之 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績效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 付,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原告2 人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47頁),則被告應於 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洪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 差額、原告林於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許洪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3年3月20日)   每月工資(A) 春節獎金(B) 端午獎金 第一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二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三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C) 第四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D) 總計(E=A*6+B+C+D) 平均工資(F=E/6) 基數 應給付之退休金(G=F*基數) 被告已給付退休金(H) 差額(G-H) 許洪耀 147060 139060       67059 89917 0000000 196399 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林於杉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2年6月4日) 春節獎金(A) 端午獎金(B) 第一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C) 第二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三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四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D) 總計(E=A+B+C+D) 基數 差額(E/6*基數) 林於杉 136570 68285 106018     84082 394955 17 0000000 附表三 本院認許洪耀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春節獎金 (A) 平均(B) (A)/6 退休基數 差額 (B)*36 許洪耀 139060 23177 36 834372 附表四 本院認林於衫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春節獎金(A) 端午獎金(B) 總計(C) (A)+(B) 平均(D) (C)/6 退休基數 差額 (D)*17 林於杉 136570 68285 204855 34,143 17 580423

2025-02-27

TYDV-113-勞訴-166-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為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2-27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明村 林文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甲○○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乙○○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乙○○負擔;⑵有關原告甲○○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 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乙○○以肆拾柒萬柒仟零玖 拾玖元、為原告甲○○以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45, 221元、原告甲○○2,773,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8,615元、原告甲○ ○1,767,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符 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乙○○、甲○○分別自96年9月6日、103年8月21日受僱被告 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706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 為55,000元以上。因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 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 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 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 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 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 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 ,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 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 、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 列計20分鐘)、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 待命時間)、③行車憑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 即下班離站時間),一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已構成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 事由,故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 月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 已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為此,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 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 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件A、B所示);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二人資 遣費各702,888元、310,204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2,53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7, 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115,389 元、240,083元。㈤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乙○○、甲○○分別自11 1年6月6日、111年7月1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告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須給付資遣費。併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103年8月2 1日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706公車路線之工作。  ㈡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4日,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之事由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已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乙○○53,252元、26,000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甲○○38,891元、20,000元作為休息日加班 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休, 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乙○○、甲○○2人 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各78,000元、59,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㈣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二人班表上記載 間兩班次間隔均有長達2、3小時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27、2 89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務時間 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時雖無 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類似情 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 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員無「 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應屬於恩惠 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 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不得 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原告甲○○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 細表,本院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月、109 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 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又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之另案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 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見該案卷三第279 至377頁),其107年2月、109年2月、109年6月、110年6 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 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 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表均有「肇事扣款」項 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 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 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 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9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6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原告雖未提 出薪資明細表,但由本院另案原告周嘉甫、何志明(111年 度勞訴字第122號)、劉倫睿、鐘員粲(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1號案件)、詹哲銘、林修順(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案件 ))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均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 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 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即明(詹哲銘、林修順部份薪資表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而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原 告二人也從未異議,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 、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於另案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 被證3、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 字第11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 日行車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 何製作?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 剛的問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 車時間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 料就是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 日行車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以原告乙○○為例,其111年1 月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見本院卷二第28 3、429至453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 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 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7影片、被證28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 59至28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乙○○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5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6分鐘;原告甲○○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 間隔時間平均約16分鐘,但最短者亦有10分鐘(見本院卷 四第205至21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56至357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二第363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故原告主張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 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6分鐘或10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二第37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四第290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 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此外,於前 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稱 :「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吳 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有 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後 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通 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他 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稱 :「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0、3 64、370、376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26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乙○○53,252元、26,000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甲○○38,891元、20,000元,作為一例一休出 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費 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 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 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乙○○、甲○○加給公出津貼78,000元、5 9,0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22頁) ,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文 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二人一例一休、休息日之 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9至19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乙○○115,389元、原告甲○○240,083元(見本院卷四第33 2頁)。  ㈣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既然有短付原告乙○○115,389元、 原告甲○○240,083元加班費之情形,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故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 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述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已於111年6月1日、111年7月5日合法 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自屬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乙○○、甲○○分別自111年6月6日、1 11年7月1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9 日、111年7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5頁),但其終止時間均在原告二人已經合法終止契約 之後,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3.原告二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自96年9月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年資共計14年8個月又25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其年資雖為7.367個月【計算式:(14+8/12x0 .5)+(25+365x0.5)=7.367】,但僅能請求最高6個月計 算之平均工資。    ②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未予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乙○○自 被告受領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5月份工資數額,依原 告台新銀行薪資轉帳金額,尚無包含扣除原告勞工保險 自負額1,05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710元、工會會 費100元、自願提繳退休金4,368元(110年12月至111年 2月、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4008元(111年3月 至5月、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合計共6,232元或 5,872元,故薪資轉帳金額自應加計每月扣除金額6,232 元或5,872元在内。依序為60,845元(54,613元+6,232 元)、65,094元(58,862元+6,232元)、59,961元(53 ,729元+6,232元)、52,881元(47,009元+5,872元)、 59,937元(54,065元+5,872元)、55,954元(50,082元 +5,872元)。上開金額已經包含被告於當月計算後所給 付之加班費,故依前述被告重新計算後所提出之附表一 加班費統計表,應再加計111年2月、5月短付之加班費3 ,194元、3,842元(見本院卷四第21頁)。從而,原告 乙○○110年12月份至111年5月份每月薪資數額,加計加 班費後,依序應為60,845元、65,094元、63,155元(59 ,961元+3,194元)、52,881元、59,937元、59,796元( 55,954元+3,842元),總計為361,708元,原告平均工 資即為60,285元(361,708/6=60,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最高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361,710元(60,285x6=36 1,710元)。   ⑵原告甲○○    ①原告甲○○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11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 年資共計7年10個月又13日,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計算式:(7+10/12x0.5)+(13+365x0.5)=3.934 】。    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 病假者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原告甲○○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為普通傷病假期間 ,故原告甲○○六個月内所得工資,應自110年7月份起至 110年12月份自被告受領工資數額計算之。依依原告所 提出且被告未予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甲○○台新銀行薪 資轉帳金額,尚無包含扣除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 額710元、工會會費100元合計共810元,故薪資轉帳金 額自應加計每月扣除金額810元在内。依序為37,320元 (36,510元+810元)、43,420元(42,610元+810元)、 49,320元(48,510元+810元)、46,620元(45,810元+8 10元)、46,220元(45,410元+810元)、32,770元(31 ,960元+810元)。上開金額已經包含被告於當月計算後 所給付之加班費,故依前述被告重新計算後所提出之附 表二加班費統計表,應再加計110年9月、12月短付之加 班費128元、11,311元(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 從而,原告林亮110年7月份至110年12月份每月薪資數 額,加計加班費後,依序應為37,320元、43,420元、49 ,448元(49,320元+128元)、46,620元、46,220元、44 ,081元(32,770元+11,311元),總計為267,109元,原 告平均工資即為44,518元(267,109/6=44,518)。    ③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 算之資遣費為175,134元(44,518x3.934=175,13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 77,099元(加班費115,389元+資遣費361,710元)、原告甲○ ○415,217元(加班費240,083元+資遣費175,13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重勞訴-26-2025022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嘉甫 何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原 告何志明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周嘉甫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 告周嘉甫負擔;⑵有關原告何志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何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周嘉甫以捌萬陸仟零參拾 壹元、為原告何志明以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2,29 2,572元、原告何志明3,60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原 告何志明879,1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周嘉甫自96年12月1日起 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 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55,132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23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 機,分別駕駛706、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 月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 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明879,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86,031元 、23,957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嘉甫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 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1年3 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周嘉甫、何 志明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各43,000元、54,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周嘉甫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6時以後 ,原告何志明班表上午約12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 間為下午15時以後,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131、183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 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 日工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 其他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 他公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 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 應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 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79至377頁),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顯 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之 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又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之另案(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 57頁),其108年2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 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 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顯 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 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97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運 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包 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此 「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16 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 」等文字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173至185頁)。 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 未異議,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 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被證3 、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1 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日行車 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何製作 ?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剛的問 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車時間 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料就是 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日行車 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再以原告周嘉甫為例,其111年1月 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10、被證4 ,見本院卷二第179、389至436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 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 ,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6影片、被證27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 27至185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周嘉甫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1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3分鐘;原告何志明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5分鐘,但最短者亦有6、7分鐘(見 本院卷四第103至109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90至191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197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故原告主張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 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6、7分鐘或13分鐘內完成,另依 示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 參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 一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 屬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19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 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4 、198、204、210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一例一 休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 費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 83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周嘉甫、何志明加給公出津貼43,00 0元、54,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至78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元(見本院卷四第 230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 一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22-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詹哲銘 林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原 告林修順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詹哲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詹哲銘負擔;⑵有關原告林修順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 餘由原告林修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詹哲銘以新台幣貳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為原告林修順以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2,79 0,322元、原告林修順2,670,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元、 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5 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詹哲銘、林修順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詹哲銘自10 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32公車路線 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60,132元以上,並於110年3月15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 車司機,分別駕駛705、921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 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 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 「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26,806元 、46,945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詹哲銘自10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32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0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㈡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5 、921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8年5月1 4日、107年12月7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49,452元、25,000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36,871元、18,000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詹哲銘、林 修順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共72,000元、55,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詹哲銘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3時30分以 後,原告林修順班表上午約11時30分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 車時間為下午15時,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 39、185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 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 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 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他公 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 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應屬 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另案(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 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 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 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 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又依另案(111年度勞 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該案卷三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 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 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 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8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08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詹 哲銘、林修順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 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 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即明(原證2、11、12,見本 院卷一第141至147、307至349頁)。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 ,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足認「公出津 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 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原告等人所屬三 峽二站站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 件被證3、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 訴字第11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 每日行車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 如何製作?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 剛剛的問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 出車時間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 資料就是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 每日行車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再以原告林修順為例,其1 11年1月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8、 被證4,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42、401至440頁),可知每日 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 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9影片、被證20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 07至22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詹哲銘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7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1分鐘;原告林修順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3分鐘,但最短者亦有5分鐘(見本 院卷四第195至20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 82至283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96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故原告主張 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5分鐘或11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282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公 司109年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6 、290、296、302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25,000元、49,452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18,000元、36,871元作為一例一休 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10 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費 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 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 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詹哲銘、林修順加給公出津貼72,000 元、55,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5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元(見本院卷四第 32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5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19-20250227-2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德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儒麟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 服務處(Global Support Services,下稱:GSS)資深營運 處長,原告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累計年資於退休 時取得40個基數之退休金給付,另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乃採 曆年制計算。 ㈡、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2,308,947元 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1、被告公司有「ANNUAL INCENTIVE BONUS 」(下稱:系爭獎 金)制度,乃依其AIBP(Annual Incentive Bonus Plan, 下稱:系爭獎金計畫)所發給,該計畫每年結算並發放一次 ,均先行編列被告公司人事薪資成本預算內,並已實施達10 年以上,原告於每個年度收到被告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 ummary其上皆明定年薪35%為系爭獎金,於原告退休前之各 年度均有該獎金之發放,被告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的招聘廣 告上稱此獎金為績效獎金並列入薪資架構,顯見系爭獎金為 員工可預測、可期待之年度薪資收入,具有制度上、時間上 之經常性,已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2、再者,依系爭獎金計畫第4點「Definitions」第b.項「Bonu s Target」(獎金目標)、第c.項「Bonus Segments」(獎 金段)、第d.項「Individual Performance」(個人表現) 及第6點「Individual Bonus Calculation」(個人獎金計 算)等規定可知,系爭獎金確係依照原告個人表現、貢獻程 度及目標達成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自屬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 營運處長,屬於管理職,自過去20幾年擔任被告台灣區GSS 處長及資深處長以來,每週都定期召開一次跨事業群的GSS 部門會議,與會者為所有事業群GSS處長及各級GSS經理,每 週定期會議的討論內容都與GSS的營運、平衡計分卡項目的 追蹤改善以及P&L(收入、費用、獲利)的追蹤改進等事務 相關,故原告實際上統管、綜理負責全台灣服務部門運營及 策略,管理、溝通、執行、檢討、驅動、改善平衡計分卡項 目的目標進度,以及負責檢討、建議及解決團隊成員及跨事 業群之執行問題即為原告負責工作,包含原告及被告公司實 際上於每年度評核原告個人工作表現時,亦將該等平衡計分 卡項目及達成情形予以列入,足證確屬原告個人身為管理職 務之勞務提供內容,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若GSS團隊未達 成被告公司所設定之平衡計分卡目標,原告非但會遭上級檢 討,還須提出相關改善報告,足證所謂「團隊表現」就是依 據原告就己身管理職務履行之結果所為之評比,GSS團隊達 標就是原告之工作任務及工作內容。簡言之,GSS團隊表現 、GSS團隊達標就是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攸關被告公司評 估原告工作內容與品質之良莠,故系爭獎金之發放與原告勞 務給付內容息息相關,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3、從而,被告公司本應依法將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要 件而屬工資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時所應給付之退 休金數額時,竟僅以694,648元作為平均工資基礎,而未將 系爭獎金計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補足該退休金差額共計22,308,947元【計算式:(3,3 46,342÷6)×40=22,308,947】。 4、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 告公司本應於原告退休日起30日即同年8月30日內給付退休 金,惟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退休金,故其自期限屆滿時,負 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額差額外,亦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1 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差額134,8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依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應有30日特別休假日 數(請休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且依勞 動部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 約,應改以週年制方式計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 以確保特休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2、然而,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 司仍採曆年制方式計算並結清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即被告 公司於110年底結清5.4天特休日數(即110年10月27日至同 年12月31日間),又於111年原告退休終止契約時,結清17. 5天之特休未休日數,尚短少給付7.1天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30-5.4-17.5=7.1),實於法不合,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計134,829元【計算 式:569,698÷30×7.1≒13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原告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7月31日起 結清原告工資並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34,829元,惟 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故其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原 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22,443,776元(計算式 :22,308,947+134,829=22,443,776)及各項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776元,及其中22,308,947元部分,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4,829元部分,自11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發給經常性,從被告公司薪資結 構設計上來看,並非薪資之一部,故系爭獎金實質上非屬工 資,無須納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1、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 退休,時任台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總工作年資 共24年9月2日,全數年資皆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依其年資 取得40個基數之勞退給付。 2、原告退休前之年基本薪資為7,975,773元(包含14個月月薪 ),每月基本薪資為569,698元,且每月另可領取汽車津貼3 0,000元,故原告每月共可領取599,698元,將第13個月及第 14個月之月薪平均攤提後併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自111 年2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648元。單以原告平 均工資論,即已係我國職場之超高水準,並係其高階主管職 務之相應報酬。被告公司以該694,648元作為平均工資基礎 ,乘以40個給付基數,計算得出原告所應得之退休金為27,7 85,920元,並依法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辦理退休金給付事宜 ,勞工處並於111年8月15日核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3、至於原告所主張於111年3月所發放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 ,並非單純依勞工提供勞務之結果所給付之報酬,而係被告 母公司KLA Corporation綜合考量被告公司集團整體營業利 潤表現、重點事業群(Major Organization)之財務狀況與營 運表現所決定。公司依平衡計分卡分數及其他大環境考量, 調整後決定之系爭獎金基數(Bonus Multiplier),係影響所 有員工激勵獎金數額之最重要指標。本件原告與所有其GSS 部門之500多名團隊同事,皆適用相同之激勵獎金基數。個 別員工之特別表現僅係最後決定金額的調整項【稱為個人表 現修正係數(Individual Performance Modifier,IPM),該 係數一般只影響獎金金額之5%】,而本件原告該年度之表現 僅係一般水準之「三」,故原告領取之系爭獎金並未依其個 人表現修正係數被調整,即原告個人表現完全未影響系爭獎 金金額。 4、依據被告公司集團之CY21系爭獎金計畫,系爭獎金發放之具 體運作方式如下:  ⑴系爭獎金之發放有4個重要因素:① Overall Company Operat ing Margin Dollar Performance(相對人公司集團整體營 業利潤表現);② Each Major Organization's financial and operational performance(個別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 況與營運表現);③ Organization Group Balanced Scorec ards or additional measures of both qualitative perf ormance against objectives for each operating organi zation(重點事業群下之小組之平衡計分卡或針對每個營運 組織之目標定性績效的附加衡量標準);④ Individual Per formance(個別員工之表現)。  ⑵可作為系爭獎金發放之資金,係依據被告公司全球集團在該 年度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業利潤表現的對比情況,以及被 告公司集團自行決定之其他指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戰略及 財務目標之實現情況)決定。被告公司自其盈餘抽取部分發 給。由於系爭獎金發放係由被告公司全球集團主導,故被告 公司對於台灣部份分配多少資金並無最終決定權。  ⑶待重點事業群依其營運表現取得系爭獎金發放資金之配額後 ,負責該主要組織之執行副總裁將依據部門團隊平衡計分卡 之績效,就所有團隊成員適用同樣之系爭激勵獎金基數,向 該事業群內之各小組發配適當金額之系爭獎金(前述第③項 因素)。個別員工之特別表現僅係最後決定金額的細部調整 項(前述第④項因素,亦最不重要之因素,一般只影響金額 之5%),而本件原告該年度之表現僅係一般水準之3,並無 特別,故系爭獎金並未依其個人表現被調整。  ⑷系爭獎金計畫應由被告公司集團自行決定解釋、管理及執行 ,故被告公司集團有權隨時更改發放標準及方式。系爭獎金 計畫每年重新修正頒布,故係公司單方發布之規則,非與員 工間之契約。 5、由於前述系爭獎金之分配,涉及KLA Corporation全球集團 之全球分配,及各事業群之團隊表現,由被告美國總公司KL A Corporation高層裁量,不著重考量任何員工之個別表現 。故原告過去5年間,每年所領取之系爭獎金金額亦有極大 程度之差異,光是110年及111年所領取之金額即相差654,96 2元。其差異皆係基於團隊之整體表現,由集團母公司基於 其裁量,調整分配予被告台灣公司整體獎金數額及適用於各 團隊之獎金基數所致,亦非基於原告之個別表現。其非勞基 法規定之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昭然明甚。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日將原告之年資採計為滿第25年,然實 際上原告當時之年資應為24年未滿25年,且觀原告在職期間 所獲得特別休假總天數,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別休假日數並 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甚至多出48天,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主張,顯無可採: 1、特別休假制度採取「曆年制」計算並無違法,所謂「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改以「週年制」方式試算終止契約 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並非法令明文要求,僅係實務上為避 免勞工因曆年制計算而導致所獲得之特休天數短少所採取之 勞工權益保護措施。原告係於86年10月27日到職,應於87年 10月26日始為入職滿一年。被告公司之特別体假雖採曆年制 ,然而,被告於87年1月1日起即將原告之年資認足為一年( 其當時之實際年資僅2個月5日),並給予10天之特別休假, 後續亦依此方式計算給假,可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別休假 總日數原本即已優於法定要求,並無針對不足數補給假或折 發工資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2、原告111年度依法享有之特休假,係由法定之30日依比例換 算於原告退休前得享有之日數,故實為17.5日:  ⑴被告公司係採「曆年制」計算特別休假,每一年度特別休假 請休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2月31日,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則於隔年1月份補償其工資。  ⑵於111年1月1日,被告公司採納計算原告特別休假之年資為滿 第25年(然實際上原告於111年1月1日時,其年資應為24年2 個月又5天),並給予原告30天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1年 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⑶又,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動關係因其退休而於111年7月31日 終止,被告公司將原告於該完整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可得之30天特別休假以比例計算,原告至111 年7月31日時可獲得17.5天之特別休假。因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並未使用任何特休假,故將17.5天之 未休特別休假乘以原告之一日工資計算後,發給原告332,32 4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⑷至於原告前一年度(即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 之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支付其未休特 別休假12天之工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被告公司所採行之 曆年制做法不符,蓋被告公司係依循曆年制於年度終結時結 算特別休假,於110年底所結清之特別休假請休期間應為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0月27 日至110年12月31日。 3、依據週年制之計算,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到職滿25年,故 理論上於111年10月27日起可再獲得30天之特別休假,請休 期間為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然而,因原告於11 1年7月31日退休,在111年10月27日原告已不在職之情形下 ,何以於該日再獲得3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所為究竟有 何於法不符,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所言顯然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2,308,947 元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4,829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156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 退休離職,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 資深營運處長,總工作年資共24年9月2日,並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舊制,依累計年資於退休時取得40個基數之退休金給 付。 2、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69 4,648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依40個給付基數為 計算,已給付退休金27,785,920元予原告。 3、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依據系爭獎金計畫發放系爭獎金3,346, 342元予原告。 4、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乃採用曆年制方式計算。 5、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給付原告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之工資。 6、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並未請休特別休假 。 7、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569,698元,被告公司已據此結算並 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17.5日之工資332,324元。 8、被證34為原告之聘僱通知,另被證35為被告公司於113年12 月10日簽署並於當時使用之僱傭合約範本。 ㈡、本件爭點: 1、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2、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1天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134,829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獎金非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 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11年7月31日退休離職,被告公司乃於111年3月依據系爭獎 金計畫發放系爭獎金3,346,342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獎金自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 ,核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即推定為工資,被告公司既抗辯系爭獎金屬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無須納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應由其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獎金之發放與計算方式,係依據CY21 Annual In centive Bonus Plan即系爭獎金計畫所載內容為準則(詳本 院卷1第279頁至第284頁)。參酌系爭獎金計畫第1條有關系 爭獎金計畫之概要說明略以:「系爭獎金計畫為本公司全球 大部分員工之主要短期變動激勵計畫,包含四個主要績效因 素:KLA集團整體營業利潤表現;個別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 況與營運表現;重點事業群下之小組之平衡計分卡或針對每 個營運組織之目標定性績效的附加衡量標準;個別員工之表 現」;第5條第1項有關系爭獎金之資金規定:「2021年年度 獎金辦法之資金,依本公司在該日曆年度(於提供達標獎金 之資金後)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利表現的對比情況,以及 本公司自行決定之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戰略及財務 目標之實現情況)決定」;第5條第2項有關個別重點事業群 之資金分配規定則為:「資金將按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 營運表現分配,次按與各事業群組平衡計分卡結果之對比情 況分配,二種分配方式皆由資深管理階層核定」;第5條第4 項有關重點事業群下小組獎金預算之分配計算係以:「獎金 發放預算(即供各事業群小組之獎金總額)之計算公式,依 獎金辦法期間結束時人資系統登載之基本薪資及獎金目標為 之:【就事業群小組,員工於年度獎金辦法期間之合格基本 薪資】×【各員工分別之獎金目標百分比】×【各事業群小組 員工之平衡計分卡,以事業群小組核定為準】=小組獎金預 算」;第6條有關個別員工之獎金分配計算則定以:「參加 人之年度獎金給付,按獎金辦法期間結束時人資系統登載之 基本薪資及獎金目標,依下列公式計算:【基本薪資】×【 獎金目標百分比】=獎金目標金額;【獎金目標金額】×【個 別獎金績效百分比】=獎金發放;【獎金發放】×【個別表現 修正係數IPM百分比=個別獎金發放」(詳本院卷1第279頁至 第282頁),佐以被告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獎金之發 放流程圖解(詳本院卷2第21頁),可知系爭獎金分配至個 別員工之流程,乃先由被告公司美國總部以集團整體營業利 潤目標衡量集團整體業績,據此決議整個KLA集團該年度獎 金資金之數額,而後再向下逐層分配至各個重點事業群、重 點事業群下小組,以至於個別員工。而系爭獎金資金,係先 經衡量各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為分配後,再依 序分配予各個事業群小組,小組負責主管復依據其所獲得之 系爭獎金資金配額,參酌其所負責之各事業小組平衡計分卡 得分,按經核定之系爭獎金基數,於其所負責之各事業小組 內進行小組獎金預算之分配,最後始按個別員工所適用個別 表現修正係數IPM百分比,計算應發給個別員工之系爭獎金 數額。是以,個別員工是否獲發系爭獎金,既取決於被告公 司美國總部以集團整體營業利潤目標衡量集團整體業績而定 ,並涉及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參以   被告主張台灣GSS團隊於110年度之平衡計分卡分數僅為103. 57,惟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乃提高平衡計分卡分數,而以 132.57作為獎金發放時採用之分數,則系爭獎金是否係因員 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對價性報 酬,尚非無疑。 3、次查,系爭獎金資金經依序由各重點事業群分配予各個事業 群小組後,猶需憑各事業小組平衡計分卡得分,按核定之系 爭獎金基數以定各事業小組獎金預算分配數額,復按個別員 工所適用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百分比計算應發給之系爭獎 金數額。而觀諸原告所屬台灣GSS團隊平衡計分卡之評分項 目,區分為財務指標及非財務面之關鍵戰略重點領域兩面向 ,其中非財務面之關鍵戰略重點領域,另分列有著重於顧客 、內部流程及學習成長面向之各評分項目,以此進行被告公 司與他事業單位及台灣地區整體合作情況之分析等情,有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屬GSS團隊106年至111年第1季平衡計分卡 之投影片檔案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435頁至第505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平衡計分卡是比較後來推 的評量公司營運的系統,有分財務、客戶、流程、Talent人 才管理,每個主要事業群的KPI會不同,最主要的目的就是 讓不同的事業群可以達到他們團隊共同要去執行或達到的策 略目標,我們每一個季度、每一個Quarter都會去Review, 所以這些策略是團隊要去共同實現的,個人沒有平衡計分卡 ,個人是用年度績效考核去衡量員工的表現」等語(詳本院 卷2第245頁、第250頁),與證人即接任原告於被告公司原 職位之乙○○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台灣GSS團隊成員所有人都是獲得一樣的平衡計分卡分數。 就我了解應該沒有少數不能獲得一樣的平衡計分卡分數的人 ,因為每一項都是團隊的努力。平衡計分卡裡面大約都分成 幾種大項,第一個就是營收,而營收當然不是銷售去談就好 ,也跟事業群裡面如何服務客戶有關係,在我們營運的指標 裡面,它也是一個團隊的努力,比如今天我們的零件、物件 更換的頻率,或是我們有無在最有效率的狀況下去服務客戶 ,因為公司考慮它是一個團隊努力的結果,所以每個人的分 數是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見 平衡計分卡並非針對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所衡量 者多係著重於組織團體整體營運表現之指標,始會在相同事 業群小組員工間所獲得之平衡計分卡分數,大體上呈現相同 計算系爭獎金基數情形,此觀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屬台灣GS S團隊百餘位人員於107年至110年之系爭獎金計算明細(詳 本院卷2第23頁至第97頁),可見原告與其餘GSS團隊成員所 獲得最終適用於系爭獎金計算之系爭獎金基數接近一樣,原 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不否認沒有個 人之平衡計分卡,平衡計分卡是針對被告公司所有服務部門 共同訂立的目標,因為職務的不同所需要的執行業務事項也 有所不同等情(詳本院卷1第291頁)甚明。 4、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表現的評價,與平衡計分卡的分數有無關係?)沒有直接的 關係,平衡計分卡就是給我們這個團隊一個努力目標,但是 到最後,我們工作表現的評價跟獎金還是有關係,所以平衡 計分卡跟獎金沒有直接是一比一最後的關聯,因為有時我們 的平衡計分卡根本就沒有達到100分,但我們的獎金也是超 過100分,獎金比較跟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有一定的關係,因 為我在美商科磊公司待超過28年,在過去有幾年整個環境不 好,雖然我們有所謂的獎金制度,但事實上公司也沒有發放 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59頁),及證人甲○○ 到庭證稱:「(問:關於平衡計分卡即BSC,總部在年度開 始的時候會有一些設計和決定,最後會參考BSC來決定AIB即 系爭獎金的所謂一包錢要如何在公司內做分配,請問是完全 依照BSC的分數來決定嗎?)不見得,美國總部的決策單位 他們會去做不一樣的權衡,比如在去年臺灣的業績沒有達到 目標,但總部還是給我們很好的預算去做分配」等語(詳本 院卷2第248頁),可知平衡計分卡經核定為系爭獎金基數前 ,被告公司美國總部猶得視每個營運組織之營運狀況及發展 ,調整獎勵政策,酌情定最終適用於系爭獎金計算之系爭獎 金基數,益見系爭獎金之核發數額基準,係著重於事業組織 團體之表現及之集團經營之考量,甚於個別勞工提供勞務之 表現。 5、原告雖主張系爭獎金係依照原告個人表現、貢獻程度及目標 達成為發放標準,其中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為計算系爭 獎金之參數之一,而台灣GSS團隊之表現、達標與否即是原 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故系爭獎金之發放與原告己身管理職務 之履行具有密切關連,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被 告公司發給系爭獎金流程中,雖存有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 )之計算因素,惟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負責HR的 ,我們HR沒有自己的平衡計分卡,大方向我會看到他們平衡 計分卡的結果,這個結果如同我剛剛所述,不同事業群結算 的分數會不一樣,這個分數到最後高層決定好之後,他會放 到考核系統,所以帶出來的分數,不同的情況之下,帶進來 的預算也會不一樣。(法官問:IPM個人表現修正係數的部 分,在平衡計分卡中扮演的意義為何?)在我們的考核系統 主要會有兩個分數帶進來,一個是上面的高層決定好不同的 利潤中心帶進來的分數或預算,放到系統之後就鎖起來,我 們就沒辦法用,此預算是不能變動的,Manager帶人主管只 能就IPM這個調整係數去做一些些許的調整,一方面我們考 核系統也有個人目標的實現,我們稱之為Performance Mana gement Process System,主管會利用這個系統去考核員工 的考績,會分成四個等級即二、三、四、五,表現比較好的 ,Manager就會在IPM這個欄位去做一些係數的調整,也就是 說,五是考核裡面最棒的,那他拿到的IPM會比較好,三是 占最大宗的人數,大約55%,所以考核三跟五拿到的IPM就會 有一些不一樣,但這個差距不會太大,大約在5%左右。(問 :妳剛才提到,每年美國總部會就平衡計分卡BSC做一些討 論,然後訂定策略放到後台,然後會進入預算及考核的系統 ,請問這部分所謂進入預算及考核的系統,也就是美國總部 在決定的時候,是考量公司和團隊的整體表現,還是員工的 個人表現?)我們的BSC主要是希望團隊一起合作達到這個 目標,不同的事業群會有不同的單位要一起合作,以服務來 說,會有工程師、設備、業務、HR一起達到BSC的KPI,至於 個人的考核,公司有員工績效考核系統即PMP,所以這兩個 系統是不一樣的,一個是個人的,一個是團隊的」等語(詳 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6頁),可知該參數雖係本於員工個 人之工作表現考核而定,然綜觀系爭獎金發放及計算所斟酌 之各項因素,其所涉影響比例不大,應可認制度設計納入此 調整因素,係為使獎金總額在由平衡計分卡、系爭獎金基數 等參酌事業群小組團體表現為衡量之參數決定時,得依個別 員工工作表現考核成果略加修正獎金領取數額,以彰公平, 自不因系爭獎金之計算納入此因素,即謂系爭獎金之給付全 繫諸員工個人勞務供給之對價。 6、再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 ,其職務內容固涵蓋如下圖所示有關GSS團隊之管理、監督 業務等事項(詳本院卷2第231頁至第232頁資深營運處長角 色與責任清單投影片):   惟系爭獎金之發給,其數額之多寡係取決於被告公司美國總 部以科磊集團整體營業利潤目標衡量不確定之集團整體實際 業績,並據此決議該年度系爭獎金資金之數額,而後向下逐 層分配,就事業單位財務狀況與營運之整體表現各項因素定 分配,非原告得單以自己之行為常態性去滿足該給付條件, 即無足逕認系爭獎金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個人日常職務內容品 質評價之對價給與。且參酌證人乙○○證述:「(法官問:就 證人所知,原告擔任GSS團隊資深營運處長,其是否負責統 籌管理台灣區支援服務部門的全體業務及營運表現,並須向 美國總部報告?)如果指的是每一季的季報,基本上每一季 不是只有原告,而是我們整個台灣團隊都會跟美國總部一起 開會,就我們這一季的業務表現及營運表現做報告」、「( 法官問:妳接任原告職務後,是否須向美國總部報告GSS團 隊每季平衡計分卡之執行狀況?若GSS團隊表現未達標,是 否需向公司提出檢討、改善報告或相關措施?)是,我們每 一季都要就平衡計分卡的執行狀況跟美國總部報告,這部分 與剛剛我提到的每一季季報是一起的,如果我們團隊沒有達 標,我們是整個團隊都需要跟美國總部提出檢討、改善及相 關措施,我們會連同不同事業群內的Service部門(即服務 團隊)一起報告」等語(詳本院卷2第156頁),亦難將台灣 GSS團隊之整體表現歸諸於原告個人勞務之付出。復衡以被 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在定義薪資架構時,會考量員工的職位 及職能,反映其在這個位置職責職能之勞務薪酬乙情,為證 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249頁),則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 處資深營運處長,被告公司乃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 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694,648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等 情,應可認原告本於該管理職務所為常態性勞務給付,其對 價業已反映在其按月得領取之高額固定薪酬中,參以原告亦 不否認被告公司確於98年間曾因金融海嘯發生未發放系爭獎 金(詳本院卷3第160頁、卷2第262頁),則原告雖提出勞務, 如未達成系爭獎金設定之目標,是否得領取系爭獎金並非確 定,仍須由被告公司美國總部以集團當時整體營業狀況裁量 決定是否發放系爭獎金及獎金數額,即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 與原告本於管理職務內容所為勞力提供間必存在高度關聯,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 7、原告復主張系爭獎金每年結算並發放一次,均先行編列被告 公司人事薪資成本預算內,並已實施達10年以上,原告於每 個年度收到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ummary其上皆 明定年薪35%為系爭獎金,於原告退休前之各年度均有該獎 金之發放,被告公司亦於104人力銀行的招聘廣告上稱此獎 金為績效獎金並列入薪資架構,顯見系爭獎金應屬員工可期 待依一般情形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云云。然觀諸原告於86年 間入職時所簽署之聘僱通知(詳本院卷2第301頁至第302頁 ),其上就約定被告給付薪資僅載明基本薪資(Base Salar y)及車輛津貼(Car Allowance)兩項目,並未包含系爭獎 金,復觀諸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10日簽署並於當時使 用之僱傭合約範本(詳本院卷2第303頁至第312頁),其上 就薪資與獎金(非屬薪資)亦記載:每月「薪資」,並有「車 輛津貼」,及符合在職條件即可領取相當於兩個月月薪之「 年終獎金」,至被告公司發放之獎金、津貼皆非屬「薪資」 或「固定收入」之一部等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沒有保證系爭獎 金是每年都一定會發的項目,因為在我們的聘僱合約書,我 們會提到員工的固定薪水及汽車津貼,獎勵計畫是變動的部 分,所以我們不會放在聘僱合約書,但這些獎勵計畫會放在 公司內部官網讓員工參考」等語(詳本院卷2第251頁),亦 可見系爭獎金並非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擔保必須給付之項目 ,則系爭獎金是否為被告公司薪資架構設計下「固定薪資」 之一部,尚非無疑。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um mary,僅係被告公司給付員工款項之明細,仍須實質認定各 該款項之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即難據 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末參酌系爭獎金之發放,係依據CY21 Annual Incentive Bo nus Plan即系爭獎金計畫為準則,其資金來源係按被告公司 集團每年度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利表現以決其數額,由證 人乙○○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妳方稱妳在美商科磊公司28年,之前有幾次沒有發放獎金 ,妳的印象是在幾年、大約有幾次?)2008年、2009年確定 沒有發放獎金,就是金融海嘯的時候,那時候我們還有減薪 。2005年我不確定有無發放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159頁 ),與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實務上,公司就BSC的達成結果來決定發放AIB 時,是否還是有一些相關的裁量?另外,有無曾經不發的例 子?)BSC的結果還是會由美國總部的高階主管去做權衡, 會有不一樣的調整,比如在2013年(註:被告認應為2023年 之誤)我們業績沒有很好,但總部還是給我們不錯的獎勵, 再回顧過去2008年、2009年,因為當時整個景氣蕭條,我們 那2年就沒有發放獎勵的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251頁) ,可知系爭獎金之發放取決於被告公司集團當年度之營運與 財務狀況,具不確定性,而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年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 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縱該項獎金確據被告公司於每年之 人事薪資成本當中編列預算,亦僅係被告公司管理者為公司 治理所需而為之財務預先規劃,無足證系爭獎金即屬經年或 經常性發放而具備給與經常性。再參酌系爭獎金計畫名稱所 用「Annual Incentive Bonus」即「年度激勵獎金」等語, 及系爭獎金計畫第1條有關系爭獎金計畫之概要敘明:「本 公司藉由提供具有競爭力之目標績效激勵獎金及優異表現之 獎勵機會,以達成激發參加人實現重點事業群及本公司關鍵 目標之目的」等情(詳本院卷1第279頁),應認被告公司核 發系爭獎金之目的既涉及企業本身營運經營、著重績效管理 之核心領域,數額多寡均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 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 ,原告提供勞務亦不以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為必要,足徵 系爭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 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 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發放之工資,亦與工資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同,難認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性質,應認係對被告公司員工之 獎勵性給與。是被告公司雖有參考個人協同團體達成工作目 標績效狀況,惟仍須符合特定條件並斟酌各種因素後始發給 之系爭獎金,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不再 考慮其他因素者,尚屬有間,難認係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 之給與。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獎金實為被告公司所規劃具恩 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等語,應堪採信。 9、從而,被告公司是否發放系爭績效獎金及發放之數額等,須 視事業單位利潤、企業集團盈餘而定,具有不確定性,且難 認係原告個人勞務給付之直接對價給與,而屬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之工作情形所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未具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參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係將績 效獎金列為員工福利,而與工資列入員工薪酬分屬不同篇章 (詳勞專調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從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 獎金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亦非無憑,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給與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並 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3、經查,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以核准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退休金基數據以計算。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 發放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未據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短付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 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獎金並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本 無須納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數額計為其退休金給付基數 ,則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 資694,648元作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40個給付基數為 計算給付予原告退休金27,785,920元,應認無短付原告退休 金之情事,是原告執上開事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134,829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 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2、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 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 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 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 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勞工 之工作年資,固應以受僱日起算,雇主並應於勞工每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惟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多有約定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學年 度(學校)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已為慣例且行之有 年,鑒於部分事業單位採行「曆年制」分段給假者所在多有 ,爰允在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提下,續予為 之。亦即事業單位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 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尚無不可,僅其給 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基法相關規定,以符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又勞工享有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權利,係以 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前提,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 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身心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並保 障其社會、文化生活,故若勞工於屆滿一定工作年資前離職 ,勞動關係既不復存在,雇主即無必要給予其應屆滿一定工 作年資始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此與勞基法所規定就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始應給予相應日數特別休假之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尚無相悖。 3、經查,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之給予,乃根據員工繼續工作屆 滿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計算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即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其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以每 年10個工作天按比例給予;其服務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者, 以每年10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3年以上未滿5年者,以 每年14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5年以上未滿10年者,以 每年15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10年以上者,每年給予15 個工作天外,每服務滿一年給予一個工作天,最高至30個工 作天,並採用曆年制方式為計算與給假,即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之期間為特別休假使用期間,於每年1月1日預先給 假,該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則於隔年1月份補償其工資; 若員工當年度離職,會在離職當月按比例結算,把未休完的 特別休假連同當月薪水一起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公 司工作規則為證(詳勞專調卷第150頁),並有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歷年所獲被告公司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及其得行使休假權利期間表格在卷可查(詳勞專 調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復為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 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243頁至第244頁)。 4、次查,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11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原告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歷年所獲被告 公司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及其得行使休假權利期間分別如附 表一「相對人公司提供之特別休假」欄、「相對人公司特別 休假使用期間」欄所示;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自到職日起算,於各年度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法應取得 之特別休假日數,則如附表一「法定特別休假天數(週年制) 」所示。由附表一所載上開內容,可見原告於86年10月27日 到職之日起(工作年資未滿1年,依勞基法規定本無需給予 特別休假),即享有被告公司提供1.5日之特別休假;於87 年1月1日起(工作年資僅2個月餘未滿1年,應至87年10月27 日始滿1年,方得依勞基法規定取得特別休假7日),即享有 被告公司提供10日之特別休假,均按上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7條規定之給假標準,於勞動契約始日或該年度1月1日提 供予原告行使休假權利,且較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為多 。復接續逐年比對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亦均 與工作規則之給假標準相符,並於該年度1月1日即提供予原 告,且均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例如:原告於11 0年1月1日起(工作年資23年2個月餘,應至110年10月26日 始滿24年),即享有被告公司提供工作年資滿24年應獲給予 之特別休假30日,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工作年資滿24年始應獲 給予之休假日數30日。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已據被告公司於隔年 1月份即111年1月14日結算工資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於111年 7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亦已就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而按比例結算17.5日之工 資332,324元給付原告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前述有關特別休 假之年度給假模式,確屬兩造間所約定並行之多年實施,而 其給假標準既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原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 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最低標準,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為兩造所遵循。 5、再者,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1日因原告退休離職,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而結算原告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時,係以兩造所 約定並遵循之年度給假模式,就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即享 有被告公司提供工作年資滿25年而給予之特別休假30日,按 原告於該年度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為計算, 認定其應取得17.5日之特別休假。因原告自到職日起算,至 其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僅24年9個月餘,其應至111年10月27日 工作年資始滿25年,故原告於退休時尚無從依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取得工作年資滿25年始取得之30日特別休假權利 ;而原告於工作年資滿24年而獲給予之特別休假30日,前經 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日即提供予原告行使休假之權利,並 於111年1月14日就該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結算工資給付原 告,故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17.5日,並無違反勞基 法所規定就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相應日數特別休假之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從而,被告公司既已就原告於110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及原告111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7.5日均結算工資 並給付原告,應認被告公司就原告退休前所應給付之未休畢 特別休假工資均為給付,要無短付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短付其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4,82 9元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443,776元,及其中22,308,947 元部分,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4,829元部 分,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被告公司自原告入職時起至其退休止所提供之特別休假天數與法 定特別休假天數之比較(表格內載「相對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 司) 附表二: 系爭獎金之發放流程圖解

2025-02-27

SCDV-113-重勞訴-6-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13年5月8日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 113年5月22日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系爭借款1、2 、3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率為6%,被告3次借 款皆有於借款當日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已清償;系爭借款2是被告擔任樂潔清潔 實業社負責人期間為支付該社招牌、裝潢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否認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3部分,原告否 認其中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提領現金時間在1 13年4月25日尚在簽立借據之前,顯非清償系爭借款3。另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轉帳2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係因原告先 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店面玻璃門換新3萬元,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各轉帳1萬5,000元至原告一銀 帳戶,係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之房租,被告 始返還房租代墊款予原告,均無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112年前之月薪並非5萬元,而是開發客戶業務達標加上績 效獎金才有5萬元,被告未有任何開發客戶業務行為、績效 未達標,不可能每月薪資達5萬元,原告並未扣減被告薪資 以抵償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曾擔任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協議公司收 入分成3份,1份為公司營收、兩造各領1份作為薪資,被告 薪資每月5萬元,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不足5萬元,足認原告應係每月 扣減被告應領薪資抵償債務。另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其繳 納公司之房租,及按原告要求於113年5月22日將2萬元轉至 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茲就3筆 借款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借款1:被告業已還清,原告於其住處當被告面將借據撕 毀,經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已將欠款還清,原告亦答是,然因 被告忘記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本票部分忘記請原告歸還, 故此筆借款原告無權請求。  ⒉系爭借款2: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  ⒊系爭借款3:當時原告公司想擴大業務範圍,故由被告去考證 照,借據上所載⒈乙級廢棄物證照2萬5,000元、⒉環境衛生清 潔證照1萬元、⒊重機駕照費1萬5,000元,均係向公司借款去 考照,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離職要賠償上開考照費用,至借據 上所載⒋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提領現金 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2至174、201頁):  ㈠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叁拾萬 元整,事由如下:1.人工受孕費用壹拾萬元整。2.呂淑玉卡 債代償貳拾萬元整。上述事由皆為屬實,如有欺瞞,將連本 帶利共壹佰零肆萬元,現金全數償還,若違反償還條件,將 依詐欺罪及民事賠償起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 胡紘瑞民國106年1月12日」,另持有發票人胡紘瑞56.7.30 、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面額新 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2日、票據號碼No539727之 本票1紙。  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 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 .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 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㈢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1.乙級廢棄物証照-貳萬伍 仟元正.2.環境衛生消毒証照-壹萬元正.3.重機駕照費-壹萬 伍仟元正.4.重機賠償費-伍萬元正 共計:壹拾萬元正 陳胡 念慈113.5.22」,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地址苗栗縣頭份 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22 日、票據號碼No271030之本票1紙。  ㈣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 告本人簽立,被告原名胡紘瑞,後更名陳胡念慈。  ㈤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 4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5月30 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6月13日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於113年1 0月14日匯款7,349元備註榮樂街房租2。  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樂潔清潔實業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0日 匯入4萬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元、106年2月10日匯入1 萬5,000元、106年3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106年4月10日 匯入3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6月12日匯入3 萬元、106年7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3萬元、 106年9月11日匯入3萬5,000元、106年10月11日匯入3萬元、 106年10月31日匯入4,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萬元、10 6年11月13日匯入5,000元、106年12月12日匯入1萬2,000元 、3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匯入3萬元、107年3月19日匯 入3萬5,000元、3萬5,000元、107年4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 、107年5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6月11日匯入3萬4,0 00元、107年7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8月10日匯入3 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匯入8,000元、107年9月13日匯入 2萬5,000元、107年10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0月25 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1月15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 11月26日匯入1萬7,000元、107年12月24日匯入3萬5,000元 、108年1月2日匯入4萬元、108年1月10日匯入3萬4,000元、 108年2月1日匯入2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入1萬元、10 8年3月15日匯入1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3萬4,000元、108 年5月30日匯入1萬5,000元、108年6月10日匯入3萬元、108 年7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8年8月12日匯入3萬1,000元 、108年10月9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3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入2萬8,000元、108年12月17日匯入2萬9,000 元、109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3月18日匯入2萬 元、109年4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5月19日匯入1萬 元、109年5月27日匯入1萬3,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9萬9 ,500元、109年7月10日匯入7萬900元、109年7月23日匯入1 萬元、109年8月10日匯入6萬6,500元、109年9月10日匯入5 萬6,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6萬6,533元、109年11月10 日匯入5萬2,583元、109年12月10日匯入4萬8,000元、110年 1月11日匯入4萬9,000元、因的110年2月9日匯入3萬3,800元 、110年3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4月12日匯入2萬2,0 00元、110年5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6月10日匯入2 萬2,000元、110年7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 匯入3萬2,000元、110年9月10日匯入2萬5,000元、110年11 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 11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11年3月10日匯入3萬2,000 元、111年4月11日匯入2萬2,000元、111年5月10日匯入2萬2 ,000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萬2,000元、111 年7月11日匯入2萬元、111年8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1 年9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  ㈦樂潔清潔實業社於105年5月3日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105年10月4日遷址至新竹縣○○鎮○○街00號2樓,113 年1月 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 樓,1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地址變更為新竹縣○○ 鎮○○路00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1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此筆款項為借 款,惟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初是原告要我負責公司一半的支出,我匯錢是因為 原告跟我要,我就依原告要求匯給她,3次匯款都是因為原 告叫我去公司,說公司的費用我要負責一半,叫我把錢拿出 來,所以我才匯款或領現金給她,這些錢不是還錢,是原告 強迫我要分擔公司一半的費用。」(卷第200至201頁),已 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匯款與提領現金,均係依原告 要求所為以分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為清償借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薪資為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歷次匯款給被告多有金額不足5萬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否認被告薪資為5萬元, 主張被告之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才可能達到5萬元,原告並未 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卷第183頁),而被告未能 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故上開匯款紀錄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顯然 未能舉證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1之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2部分  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 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 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 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惟被告亦自承:招牌跟裝潢的 費用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支出的(卷第169至170頁),則依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潔清潔實業社與 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 辯被告僅為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否認(卷 第17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 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 簽立,故依上開借據、本票堪認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 潔清潔實業社所支出之裝潢、招牌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出, 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方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作為 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 之5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3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3係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惟自承我 跟公司借款時我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的組織也是獨資 ,原告是負責人(卷第170至1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斯時 樂潔清潔實業社既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樂潔清潔 實業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即 係向原告借款,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自承為其 簽發之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抗辯其中重機賠償費 5萬元業已清償,且是以2次提款2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000元 ,在樂潔清業實業社一併交給原告(卷第17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卷第171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本件其所提出有 書證證明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歷次匯款、提領現金,均係依 原告要求負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用以清償原告 ,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抗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之10萬元,亦屬有據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初簽的時候 有講好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利率要用6%計算(卷第170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均約定為6%。而系爭借款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73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15,275元,債務總額為964,930元,若不加計嗣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僅5.2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審於開庭翌 日即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於數日後再提出陳報狀要補充說 明,已無可再補正或陳述之機會,難認本件已為充分之審理 且給予抗告人充分提出主張及事證之機會。抗告人係因近期 公司訂單量多強制加班,才導致近期薪水較高,民國113年9 月工作量下降,薪水恢復為基本薪資3萬元左右,原審計算 的每月收入48,374元僅是訂單多造成的短期高收入,且薪資 項目中包含公司提供之育兒津貼5,000元,只能領到小孩6歲 ,大約只能再領2年,故此亦非抗告人長期收入來源,不能 全數納入抗告人收入數額。依抗告人112年所得平均每月39, 320元計算,清償現有債務至少需約15.6年,加計利息清償 年數更漫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 薪資113年2月為45,023元、3月為38,591元、4月為43,721元 、5月為48,271元、6月為49,680元、7月為51,260元、8月為 48,308元、9月為39,537元、10月為41,088元、11月為38,32 1元、12月為38,553元,另有中秋獎金7,456元、績效獎金15 ,724元,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55、257 至265頁、二審卷第31頁),並有矽品公司114年1月25日函 可憑,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958元(45,023+38,59 1+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39,537+41,088+3 8,321+38,553+7,456+15,724)÷11月=45,9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X2人即37,236元,應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 清償數額應為12,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59)。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968,319元(詳見附表), 扣除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金3,389元 (一審卷第113頁)後,債務總額964,930元。以抗告人現在 之每月薪資餘額12,859元計算,僅需6.25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12,859元÷12月≒6.25年),縱扣除抗告 人所稱之公司育兒津貼5,000元,僅需10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7,859元÷12月≒10.23年),且此並未加 計抗告人所陳尚可再領約2年之育兒津貼,而抗告人為78年 生,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6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17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63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65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擔保物之機車為105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9,06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4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該擔保物之電動車為109年2月出廠,迄今已逾5年,且債務人陳報債權人不願拖車,故應認已無價值。    合計   968,319元 抗告人所陳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為不免責債權,且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不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

2025-02-26

CHDV-113-消債抗-29-20250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93,087元(薪資555,811元+久任獎金108,333元+ 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資遣 費225,333元+健康儲蓄金42,500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被 告已給付之30,000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20,9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共計1,314,042元(1,293,087元+20,955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因原告請求之薪資555,811元 、久任獎金108,333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 資遣費225,333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以上共計1,033,13 7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利息16,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 1,049,879元(1,033,137元+16,742元),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190 元(13,785×2/3=9,190),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4元(16, 944元-9,1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93,08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20,955.09元 小計 20,955.09元 合計 20,95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33,13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16,742.48元 小計 16,742.48元 合計 16,742元

2025-02-25

PCDV-114-勞補-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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