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鄭正雄
被 告 李勻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
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依上說明,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
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以此逆
推,系爭房屋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
月÷10%=600,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賠
償金1,500元(計算自114年2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
月18日:5,000元×9日÷3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01,500元(計算式:600000+1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8,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4-補-1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