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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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1號 債 權 人 羅智文 債 務 人 陳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3-司促-7511-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2號 原 告 李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良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4

TCEV-113-中補-4342-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3號 原 告 彭一心 訴訟代理人 劉樂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4

TCEV-113-中補-4273-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2號 原 告 魏浤銘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其起訴狀未 記載林秀英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林秀英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林秀英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萬8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4

TCEV-113-中補-4202-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郁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33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26-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德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360-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林群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5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67-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璽公園爵邸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395-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志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233-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7號 原 告 江國忠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4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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