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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詹筑鈞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72-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亘為陳均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泊亘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連 慶門市,將陳均宜交付與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郵 局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 盛威、黃聖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泊亘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郵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找工作被詐騙,其當時想找工作,身上只有這張卡片 ,所以其就提供該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陳均宜所申設,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證人黃聖雅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稽,復有告訴人羅盛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4紙、被害人黃聖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3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 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當替代役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於事發時已將近20歲,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款匯入、匯出之工具,而生洗錢之結 果。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那時找工作,對方要求其交提 款卡給他,要作工作資料建檔。其當時急著要那份工作,就 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 不相識,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僅因欲獲取工作機會 ,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欲求職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云云。惟   果如被告所述,對方欲提供薪資予被告,則被告僅需告知銀   行帳號,款項即可順利匯入,要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羅盛威 (提告) 113年8月10日 12時許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 15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3分許 49,970 113年8月24日 15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8,590 2 黃聖雅 (未提告) 113年8月25日 11時36分許 完成金流認證須匯款云云 113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9,999 113年8月25日 12時51分許 6,098 113年8月25日 12時58分許 3,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8-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審附民-469-20250326-3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徐子涵 被 告 錢慧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簡附民-49-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詩韻 被 告 陳俊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附民-108-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審訴-2730-20250326-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雪芬 被 告 陳俊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附民-155-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7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92-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高廷宸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附民-505-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慧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慧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 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被   告 錢慧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慧宇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目的 ,亦能預見一次申請大量門號交付他人,將便利該人用於不 法用途,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易發」之人使用。該「周易發」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及盧珮勤之個人資料,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會員,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徐 子涵謊稱註冊其提供之投資黃金網站並依指示投資有獲利, 須支付擔保金、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徐子涵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樂平門市,使用「ibon繳費服務」購買金額新臺幣2萬元 之虛擬幣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因徐子涵發 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給「周易發」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子涵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ibon繳費服務」繳款證明單 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施以前述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6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會員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自己登載之帳冊資料、代為申辦門號明細 被告顯非陷於無意志自由境地而申辦交付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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