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清葦
居臺東太平○○○00000○○○(陸軍 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4,6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
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陳昱瑋訂
購皙之密週年慶套組,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
為14萬6,90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共分24期,每期繳款6,121元,同時約定陳昱瑋將前開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
已違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EV-113-東原簡-5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