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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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式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1 年2月5日,其中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110年10月16日發生意外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於111年4月13日 再次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治療,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為: 「一、左肱骨頸骨折癒合合併左肩沾黏性關節炎,二、左肩 創傷性關節炎」、「一、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及膿瘍,二、生 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病患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 九十度,症狀固定,…。病患目前右跟骨變形不良於行,…。 」(下稱經診斷後之傷勢)。  ㈡原告以「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估計無法 復原」(下稱系爭傷勢)為由,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然被 告認不符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 約定,拒絕給付失能保險金。  ㈢原告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 第8-3-6項約定,且給付比例為30%。是據此計算本件失能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 元×30%=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經被告承保,並簽定系爭 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 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 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約註9之9-3說明「已達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左肩關 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定尚有90度,自難謂已 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 完全麻痺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害險被保 險人承保資料查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有 關失能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8」、給付比例為:「3 0%」;又該8-3-6項係歸列在第8項上肢中之「上肢機能障害 」,而關於「上肢機能障害」之定義則以「註9」加以說明 ,依「註9」之9-1說明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完全喪失機能。(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者」,另9-3說明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 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 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自應就其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⒊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6月13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 症狀固定,估計無法復原。…」等文字;另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其鑑定評估報告書主樣診斷欄記載:「…左肩膀活動度受限 。」、其他欄記載:「…左側肩膀肱骨骨折在開刀及復健後 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上肢損傷百分比為18%…」等文字, 有彰基醫院113年7月17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700002號 函及附件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 ),顯見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 定尚有90度,其活動度雖受限,然非無法活動,自難謂已符 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 全麻痺之狀態,而縱使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認定左上肢 損傷百分比為18%,然仍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永久喪失機能」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說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2-2024123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1

CLEV-113-壢保險小-539-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李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433-202412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訴訟代理人 王銘佑 被 告 李精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與訴外人黃玫 棻獨資經營之瓏榮海產行所有、由訴外人洪瓏榮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 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被告應 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3成維修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0 0元×0.3=8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被告雖有違規載 運乘客及以40公里之時速低速行駛之行為,但此乃因為被告 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有異聲,暫停檢修又未發生原因,故被告 才緩慢行駛以策安全。而洪瓏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3成,並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所有、 由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大順企業廠估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理 賠表、全損修復賠償同意書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7、33、 123至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1 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遵守速限標誌,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之 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與洪瓏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 無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善盡妥為檢 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始得上路,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不得藉詞甲車可能有異常 狀況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有前引 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 0,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而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5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 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 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5 0÷(5+1)≒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50-8,22 5)×1/5×(10+2/12)≒4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50-41,12 5=8,225】。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8,875元(計 算式:200,650元+30,000元+8,225元=238,87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洪瓏榮駕駛乙車行駛 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瓏榮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洪瓏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 ,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洪瓏榮雖非黃玫 棻即瓏榮海產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 既將乙車交予洪瓏榮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玫棻即瓏榮海 產行承擔洪瓏榮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775元(計算式:238, 875元×0.2=47,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28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 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47,77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營小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 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775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小-64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林基獻 吳燕龍 被 告 倪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口時,闖紅燈因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宏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系爭 汽車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含工 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及零件117,60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毀系爭汽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林宏展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已如前述, 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費用11 7,60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又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逾5年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 費用之殘餘價值為19,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600÷(5+1)=19,600】,加計工資30 ,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64,100元(計算式:19,600+30,500+14,000=64,100) 。是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原告雖以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宏展162,100元 ,請求被告賠償162,100元,惟查,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 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1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 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0

TNEV-113-南簡-1812-2024123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5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6

TNEV-113-南小補-440-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 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 ,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 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 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 視器影像,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已礙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94-2024122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高忠興 鄧慶池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16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00÷(5+1)≒2,2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00-2,200) ×1/5×(16+5/12)≒11,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200-11,000=2,200】 (零件折舊後)2,200+(工資)10,800+(烤漆)9,700=22,700

2024-12-26

TLEV-113-六小-330-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葉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與大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內側車 道,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平安自動化企業社所有並由陳偉 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烤漆費用14,17 5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維修費用33,844元。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天海佃路在修路,地面的標線沒有畫得很清楚 ,下班時間來往的車輛很多,被告會變換車道可能是旁邊有 車輛或行人,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的機車,發生車禍兩 方都有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 2號卷第13-3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見調解卷第47-99頁),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與訴外人陳偉聰駕駛車牌號碼AZB-8085號汽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向南行駛,陳偉聰行駛內側車道,被告 行駛其外側,行至該路與大安街口時,被告變換車道到陳 偉聰之車道,陳偉聰撞擊被告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有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陳偉聰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有前引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 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計33,844元,有伸陽汽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1 -31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 則零件14,2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 詳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元 ,共21,281元(計算式:1,706+5,400+14,175=21,281)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8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9×0.369=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9-5,265=9,004 第2年折舊值    9,004×0.369=3,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4-3,322=5,682 第3年折舊值    5,682×0.369=2,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2-2,097=3,585 第4年折舊值    3,585×0.369=1,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5-1,323=2,262 第5年折舊值    2,262×0.369×(8/12)=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2-556=1,706

2024-12-26

TNEV-113-南小-1214-202412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吳有滕 被 告 黃伯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64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阮虹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1元(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 、零件7,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 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1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 9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920÷(5+1)=1,320;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20-1,320 )×1/5×(3+10/12)=5,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920-5,060=2,860】。  ⒉零件必要費用2,860元,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合 計16,15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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