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TPHV-113-抗-146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