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臺中
市,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
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扣得之物,所在地在臺中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113毒偵127卷第57-6
5頁,113核交62卷第5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
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張世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4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晶體1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2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13毒偵127卷第75頁,113核交62卷
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連
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DM-113-單禁沒-54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