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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暨共有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 (即地下三層編號00及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號0樓之0房屋,與00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 大廈(下稱長虹大廈)。上訴人未經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擅自在000號0樓之0房屋約定專用0樓露臺(下稱 系爭0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於107年 初發現000號房屋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有漏水、牆 面毀損及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之情形,乃於108年6月8 日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輝上情,未獲置理。嗣經兩 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鑑定,依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 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4月7 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已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 ,導致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 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 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 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長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放任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連帶 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000號0樓之0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5, 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1,762元 ,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 、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 性喪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129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16及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同小段12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0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 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系爭 管委會進行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1年6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 進行補充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2年4月7日出具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至8月29日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漏水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訴外 人陳振益(下以姓名稱之)至000號房屋勘驗,確認000號房 屋已無漏水之情事。 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 由上訴人給付32萬2,031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 ,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 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 滲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下同)牆內之 配電箱(即系爭配電箱,下同)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 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即系爭鐵皮屋 ,下同)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 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 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 ,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 (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 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 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 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 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 "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 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 見照片4~6)。II.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 。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 ,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 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參見照片7)。III.2樓增 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 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 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 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 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 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 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 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 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 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參見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 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 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 公斤/平方公分(參見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 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 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 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 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 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參見照 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 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 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 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增建房屋漏 水所導致。㈡2樓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 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 、37至38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 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參見照片a)引入大 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參見照片 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 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 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 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 冷水暗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 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參見照片1 、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 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 (參見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 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 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 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 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 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 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 ,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參見照片23),下方樓 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 (參見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 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 ,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參見照片2 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 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 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 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 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 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參見照片21),含水量 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 (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 .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 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 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 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指000號房屋)因配電 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 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指000之0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足 認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 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 、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系爭 0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有滲漏水之情事 ,致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 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 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僅是房地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 之計畫為必要。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 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 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 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 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 、裂縫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 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 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 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足見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 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損害,被上訴人始得知悉,參以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榮輝000號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 ,有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而 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000號房 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 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000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 疑慮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83頁)。再者,原審於112年10月 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000號房屋內未 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 業使用,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196至199頁),足認000號房屋確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 全疑慮,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000號房 屋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 以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 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始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000 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所受損害已告終止。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 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000號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 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 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 漏水嚴重,系爭配電箱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 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有觸電或肇致火災 之危險,系爭配電箱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 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滲漏水(即 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其無法使用、收000號房屋,而非故意閒 置該房屋,迄至陳振益於112年10月24日操作熱像儀及管道 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前,衡情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置系爭配電箱漏水有觸電或火災之危險於不顧 ,而冒然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故不能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配電箱嚴重漏水期間將000號房屋閒置或無出租計 畫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無上開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該 可預期取得之使用利益不應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 000號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審酌000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榮, 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 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 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3至195頁) ,考量000號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原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申報總 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⒍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 0,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802×255/10000=20.45,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8年 6月1日至12月31日為7萬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為7萬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萬7,9 4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又000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為10層,層次面積為31.7 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7/1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 頁),000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 公尺【31.71+4.67+(2,434.01×677/100000),小數點2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 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11萬5,871元;109年1月1日屋齡 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209萬3,038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 14年6月,建物現值為205萬3,670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 年6月,建物現值為201萬4,303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 6月,建物現值為197萬4,935元,並據此認定000號房屋於各 該年度之價額。綜上,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萬3,49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06萬1,762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43萬4,745元本息,未逾附表 二所示44萬7,918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 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又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 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 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115,871元)×7%×6/12=128,969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93,038元)×7%=255,71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3/12=63,239元 小計 447,918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9/12=189,71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2,014,303元)×7%=252,578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74,935元)×7%×297/365=203,280元 總計 1,093,492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4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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