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醫學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砲 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槍砲 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夜店使用廁所問題 而對告訴人郭安哲心生不滿,竟徒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睡過頭致遲誤 調解期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 號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4 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 打郭安哲,致郭安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韋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安哲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份。(四)113年10月13日傷害案照片8張。(五)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590-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黃貴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國助 關 係 人 張正霖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助之配偶, 張國助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國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國助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國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國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正 霖則為張國助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張國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 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黃貴美擔任張國助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 正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V-113-監宣-734-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浩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撤 回對告訴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279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09-審訴-49-20250227-2

宜保險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665元,及延滯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為188H11A00305,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就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 萬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 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 ,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11 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治療(下稱PRP注射治療)花費9萬元,4次就診共花費1 02,66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原告得於保險單記載 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向被告請求其 所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 額為10萬元。 (二)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僅給 付原告保險金14,335元及延滯利息353元,共計14,688元 ,並以「PRP注射治療非屬治療急性創傷、挫傷或骨折之 臨床常規且必要之治療」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醫療保 險金。然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 骨科專科醫師、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骨科教授,經 其評估後認需施以PRP注射治療,原告僅係信任醫師專業 、尊重醫師判斷,被告應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理賠,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14,335元,應再給付原告85,665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例摘要顯示, 原告雙膝、骨骼、韌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損傷,併有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即退化性關節炎),在111年11月15日 、11月24日、112年1月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 均有自費接受過PRP注射治療,且PRP注射治療係用於肌腱、 韌帶、關節退化或損傷,非用於急性傷害之常規性治療,實 難認原告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接受PRP注射治 療屬112年6月27日受傷患部之醫療常規行為,亦無從認定係 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所致傷情之治療,故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1 1月29日至112年11月29日,針對「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約定為1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 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 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並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 受PRP注射治療,4次就醫共花費102,660元,其中3次PRP注 射治療之材料費共計9萬元;被告因本次事故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包括「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4,960元」、「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含骨折未住院給付)9,375元」、 「延滯息353元」,共計14,688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 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金給付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至18、21、29、31至37、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與 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PRP注射治療材料費9 萬元。然觀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實支實付條款 )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自本條約定中,僅可知悉當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 事故,至登記合格醫院接受治療時,被告即同意就被保險 人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未約定被 告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範圍,限於被保險人之治療 行為需屬所受傷病之「常規醫療行為」,則被告可否於事 後受理被保險人之理賠申請時,始以被保險人接受之醫療 行為非屬必要而拒絕理賠,已有所疑。 (二)再考量保險制度的功能,係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之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 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從而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接受非以治 療為目的,或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治療,且已有侵害或 轉嫁不當風險予危險共同團體之虞者,固有將此等情形排 除於給付醫療保險金範圍外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接受PRP 注射是否非基於治療跌倒所受之傷病,或不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等情,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⒈原告接 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所受傷勢之臨床常規治療方式?⒉ 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自行要求,抑或主治醫師 判斷有施以該治療方式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 患有右膝挫傷併發關節血腫及髕骨軟骨損傷,注射高濃度 血小板有助關節軟骨抗發炎及軟骨修復,有視為常規治療 ,且為主治醫師判斷此治療有助於病人膝關節之功能恢復 」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校附醫歷 字第1140000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可 見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所為之專業 建議,亦為該院醫師認可之常規治療行為,應無將不當風 險轉嫁予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情形。 (三)被告雖抗辯PRP注射治療為增生療法之一種,目前皆為自 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並未給付此種治療費用,患者得自 行選擇是否需要施作,顯無強制治療性質,故PRP注射治 療乃傷患自行選擇之結果,非常規性醫療範疇,亦非絕對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然系爭實支實付條款係約定就被保 險人支出實際醫療費用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無將給付保險金之醫療項目 限於「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則被告逕以「全民健康保 險未給付此種治療」,即推論該治療行為非屬常規而拒絕 賠償,形同將所有非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排除於系爭實支 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外,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四)又被告再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948 號、112年評字第4140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抗辯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創傷、挫傷之臨床常規治 療;復辯稱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另有至宜昇診所及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但該二醫院皆未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注射PRP,顯見該傷勢非通以PRP注射治療等語。然該 評議書僅謂「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 .」,則該專業醫療顧問之身分為何,是否可代表醫界逕 認定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甚有所疑,且該評議書 中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 高雄榮總醫訊2021年4月醫療新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公布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39、41頁),均顯示PRP 注射之組織再生療法可用於治療關節損傷、軟骨損傷,且 在臨床使用範圍甚廣。是綜觀上開各醫院醫師之做法及看 法,足見PRP注射治療究為何等傷病之必要醫療行為在不 同醫師間均有不同之認定,則回歸保險法之宗旨,一方面 為維護保險制度之建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保險人固 不應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然另一方面在契約約定有疑義 之不明確條款解釋時,考量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不平等之締 約地位及專業性,應以誠信原則為優先,輔以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方式,在此二方面即對價平衡原則與契約解釋 原則衝突之情形下為價值取捨。審酌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給予服藥、治療、手術等醫 療處置上之建議,病患多僅有聽從並遵照指示一途,而難 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判斷該建議是否恰當,或何種治療方式 對自己較有利、較適合,更遑論判斷該醫療處置是否為常 規醫療行為,是以當被保險人經就診醫師評估並判斷適宜 為該治療行為,即應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若保險 人認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在具有相同 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所為之醫療行為,不應僅經就 診醫師認為適宜即可,其自應於契約條款中清楚記載,以 明確化契約及法律關係,如此始得使較無保險專業之被保 險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範圍為何,則 被告捨此而不為,反以曖昧不明之文字與原告締結系爭保 險契約,待事故發生後再做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實 非妥適。是以,原告既經主治醫師判斷PRP注射治療有助 於膝關節功能恢復,非其自行要求注射者,即應認屬常規 醫療行為,而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所涵括之醫療費用。若 要求原告在主治醫師給予接受PRP注射治療之建議後,尚 須想到其在其他醫院就診時並無接受PRP注射治療,而考 量此治療方式可能非常規醫療行為,或尚須特別再至其他 醫院就診確認主治醫師給予之建議非屬常規,以確保醫療 費用可受保險給付,此種做法對於原告而言過於嚴苛,亦 非合理。 (五)另被告抗辯其調閱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診時因111年8月15日之摔 倒雙膝受傷,要求注射PRP,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 5日亦均有接受PRP注射,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雙膝已有 陳舊性挫傷、骨關節炎、十字韌帶損傷等痼疾傷勢,而本 件事故之跌倒意外所受傷勢為單一次內發性或外因性刺激 ,使組織或器官受破壞,為急性傷害,急性傷害之處置非 注射PRP,應認PRP治療費用與本次傷情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如前所述,每位醫師就雙膝急性傷害是否均不會進行PR P注射治療,已有不同之做法,且原告之主治醫師亦有可 能綜合考量原告曾患舊疾,始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傷勢注射 PRP,對於原告的治療較為保險、全面,而不會使舊疾因 本件事故加以惡化,被告未考量各病患間的個案疾病差異 ,而一概性認為急性傷害即無PRP注射治療之必要,似嫌 速斷。又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進行3次的PRP注射治療 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8日始再為PRP注射治療 ,中間相隔超過半年時間,倘若原告本次注射係為針對舊 疾進行治療,理應不會於 112年初即停止注射PRP,縱使 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舊疾惡化,透過PRP注射治療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一併修復舊疾,仍應認PRP注射治療與 本次傷情具有因果關係,不因曾患相關疾病即一律排除未 來接受相關治療與該次事故受傷間之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PRP注射治療 之實際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該PRP注射治療之費用為9萬 元,原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 額約定為10萬元,扣除被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已給付之保險金4,960元,被告尚應給付9萬元之 保險金,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5,665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保險金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 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665元,及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 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保險小-1-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唐郁婷 送達處所:臺北華江橋○○○00○○○○○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 ,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復 為身障人士,需每月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 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必需,希望能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 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含併案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1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2408721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2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9日以北院英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3411261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到院,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4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9,518元繳款到院。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且患有左心衰竭、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亦為身障人士,需每月 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 求,系爭保單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需等語,但查,參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病危通知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49至53頁),僅得顯示異議 人曾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該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手術治療,手 術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及檢查,復經診斷有左心衰竭、 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糖尿病,惟並未顯示異議人 現因心臟或糖尿病相關疾病,而有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 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又執行法 院於113年3月7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 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 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乃係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國泰人壽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執行方法,而 國泰人壽固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解約金9萬9,518元繳款到 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 定,製作分配表,並將該案款轉交本件執行債權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4萬8,011元 2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7萬646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2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 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 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 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 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 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 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 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 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 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 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 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 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 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 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 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 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 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 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 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 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 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 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6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筱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推倒、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併審酌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筱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蝶與王紹驊(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李筱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紹驊自機車 上推倒,復徒手毆打王紹驊頭部及身體,致王紹驊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唇 擦傷、頭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筱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紹驊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7

PCDM-113-審簡-163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0多歲後出現重複問問題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診斷患 有失智症,嗣後持續接受治療,亦因吸入性肺炎及褥瘡多次 住院,現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 人對於指示、問題無法遵照及回應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 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皆有明顯缺損,需要仰賴他人完 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為末期失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 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失智症病程經治療後仍達末期之程度,故未來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5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