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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SEESANG KHWANJA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45-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54-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VAN 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AI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58-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W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65-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 H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HIEN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56-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UDMALE PHACHARANU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DMALE PHACHARANUT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職權 通知原告陳報其訴訟代理人吳宜學之職務內容並提出證明, 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以吳宜學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其為原 告公司協理,並檢附名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同 卷),經本院認原告未陳明吳宜學是否為辦理訴訟業務人員 ,通知不准代理,請逕以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名義提書狀,雖 經原告另以本院收狀日114年2月27日之書狀陳稱吳宜學係公 司協理,為法律系專業畢業,並從事法律相關工作30年經歷 等語(第127-129頁),然仍僅檢附相同之名片1紙,該名片 無從證明吳宜學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公司辦理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人員,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仍不准為本件原告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員工駕駛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 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20 日(第101頁)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 113年4月16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42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BA305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8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為了切換至最外車 道,於行徑時將方向盤往右轉動,並有確實顯示向右行駛之 方向燈。惟因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依當時 路況導致方向燈自動彈回關閉之狀態,而駕駛人要再重啟方 向燈亦須反應時間。是被告僅以5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就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顯屬有誤。  ⒉方向燈閃爍狀態與頻率每台車皆不同,依據檢舉人提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之秒數,於08時23分18至20秒時, 方向燈皆有亮起;而08時23分20至23秒時未亮起方向燈是因 方向燈閃爍頻率導致,原告隨後有立即重新亮起方向燈。又 ,檢舉人亦無提出連續未顯示方向燈之影像,被告以此認定 原告違反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規定,殊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8時23分 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經民眾提供影 像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6 08:23:18至08 :23:20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影片顯示時間2024 /03/16 08:23:20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方向燈自動彈回而關閉,重啟須反應時間云云, 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 之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 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且本件未遇有 突發狀況,原告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69-72頁),照片時間2024/03/16 08:23:18至19秒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右側最外車道, 並於尚未跨越車道線前便亮起右側方向燈;嗣照片時間2024 /03/16 08:23:20,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甫開始跨越車道線 ,然右側方向燈卻已熄滅,至完成車道變換皆未亮起。是系 爭車輛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乙節,惟 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 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 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 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 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 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 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 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已 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影像並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而行政機關逕為採 用一般民眾所提供之影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云云,按國家 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 、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 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 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 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 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 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 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 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本件民眾檢舉影 像雖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然影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舉發機關及被告裁決機關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26

TPTA-113-交-2830-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7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7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啟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99414號、第22-ZAC19941 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嗣經警據予舉發,復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99414號、第ZAC199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0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3年8月2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99414號、第22-ZAC199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行駛在機場系統匝道,係檢舉民眾車輛先自內側車道,連續橫越4個車道至原告車輛前方,且未禮讓直行先行,原告精神突發狀況壓力;其後檢舉民眾車輛再次向左變換車道,欲阻擋原告行車路線,此時原告車道前方停放工程車,致車道減縮,惟檢舉民眾開始猛按喇叭,意圖逼車爭道行駛,持續在後緊跟,原告深覺精神、生命、身體已受嚴重侵害,並疑兩車有發生碰撞,遂減緩車速、開啟雙黃燈、停靠路肩暫停,迨原告下車查看後,確認兩車沒有車損,且欲息事寧人,乃駕車駛離。故本件係檢舉民眾車輛暴戾行為及危險駕駛所致,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像,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匝道內側車道,嗣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時可見內側車道有工程車停靠,此際原告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俟檢舉民眾變換至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卻突然煞車,但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更下車與檢舉民眾爭吵,違規事實明確。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至檢舉民眾有危險駕駛一節,原告既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自得向警察機關據予檢舉,尚不得於路中暫停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測之風險。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 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民眾檢舉影像暨採證照片、檢舉人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訪談筆錄等在卷可參。惟參諸本院勘驗前開民眾檢舉影像暨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本行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車道,嗣駛至機場系統交流道時,原告先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只見檢舉民眾車輛突自內側車道橫跨多條車道,逕自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過程僅約7秒鐘,俗稱「螃蟹車」),並阻擋在原告車輛前方,兩車距離未及10公尺,俟兩車持續在同一車道向前行駛匝道(東往北),因匝道內側路肩前方有工程車停放,檢舉民眾車輛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車輛仍維持在內側車道行駛(中途曾短暫跨越車道線,後已駛回內側車道),並自左側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但此際檢舉民眾車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甚為接近,並迫近原告車輛,欲迫使其讓道,且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原告乃將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復開啟雙黃燈下車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為據;由此觀之,檢舉民眾車輛以迫近之不當方式,欲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且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可否謂此刻原告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有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以免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誠屬可議。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⒈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⒉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⒊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㈣則參酌原告陳明該時因檢舉民眾車輛猛按喇叭,意圖以逼車 方式迫使讓道,已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其業已減速, 惟檢舉民眾車輛仍持續鳴按喇叭,車上並有叩叩聲響,以為 兩車發生碰撞,乃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等語,核與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顯然,檢舉民眾該時長鳴喇叭不止,已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適法之按鳴喇叭方式,再加以此際兩 車甚為接近,原告復稱車上有叩叩聲響,因認兩車發生碰撞 ,遂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實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必要處 置,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即不應以該款 規定相繩。縱原告經查看後確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並無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但其在下車查看前,實無從確認兩車是否發 生碰撞;且該時檢舉民眾仍持續鳴按喇叭,顯有違適法之方 式,原告主觀上因認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乃暫停車輛並下 車查看,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無從以「後見之明」反謂此非屬突發狀況,自毋庸擔負本件 行政處罰責任。  ㈤是原告駕車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 北),正常行駛在匝道內側車道,該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 外側車道,竟以迫近之不當方式,欲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且 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參酌此際兩車甚為接近,其自覺車上有 叩叩聲響,以為兩車發生碰撞,乃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因 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縱事後經確認兩 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此舉仍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必要處 置行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未詳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原委,係 檢舉民眾意欲逼迫原告車輛讓道在先,反以其片段影像(檢 舉民眾雖表示所提影像原有聲音,但因故該段期間沒有聲音 ,致無法還原其持續鳴按喇叭之異常舉動),驟謂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所為之原處分洵 非適法,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駛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檢舉民眾意欲逼迫讓道,此際兩車甚為接近,車上並有叩叩聲響,其主觀上因認兩車發生碰撞,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縱事後經確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主觀上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交-3507-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DA NUR(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DA NUR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5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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