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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媺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每日4小時,時薪 新臺幣(下同)160元,嗣於110年12月27日才正式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111年9月30日離職。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實習薪資、清洗冰箱設備 薪資、延長工時薪資、病假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 未休薪資等,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9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其後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 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各項薪資等。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原告於110年7月22日、23 日有於被告公司實習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 薪1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 時)。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整修(日期為自110年11月24日 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並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營業) 之故,曾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前往保安分店清洗冰 箱設備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薪16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時)。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 ,其不可能指派原告至保安店提供勞務,並以排班表所 載「12/15㈢慧」、「12/16㈣慧」乃被告員工簡嘉慧,並 非原告,而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 提供勞務之情。惟由原證3~8原告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 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 10年12月15日、16日有前往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清洗冰箱 設備,且原告於110年10月底即已與店長甲○○協議於110 年11月份以無薪方式學習1個月,甚至於保安分店整修 完畢後之110年12月17日尚有前往保安分店幫忙,足證 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情。至原告於排班表上所載之名稱為「媺」,並非「慧 」(即被告員工簡嘉慧),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 6日亦尚未加入排班(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入職後才 開始排班),是排班表上所載之排班人員為何人,實與 被告無關。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 時~22時,因原告無統計被告月總表之經驗,全倚靠當日 在體育店上班之女兒楊00以LINE隔空教學,經原告向女兒 楊00確認原證21報表「這樣嗎?這樣?」,女兒楊00回應 「傳給蘭姐(甲○○)」後,斯時已經23時51分,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亦在現場,其知悉原告女兒 楊00在體育店等待原告過去接送下班,乃請原告先行離開 ,原告遂於23:51以LINE傳訊予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 要過去了」(原證20),因女兒楊00未回應,原告又以LI NE聯繫,是原告真正離開民族店之實際下班時間已為凌晨 00時15分,顯逾時工作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超時工作2小 時薪資320元(160元×2小時)。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    ⑴原告於110年7月實習後之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 醫院,並於110年8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 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 0日出院,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腦瘤 手術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110年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4,000元/2)。    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並休養至1 11年9月24日,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 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及術後休養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 資12,625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2)。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原告受僱於被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 ,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以日薪1,098 元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249元,然原 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 計2,526元(25,250元÷30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原告於111年1月1日(元旦) 上班4小時、11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上班4小時、111 年4月4日(兒童節)上班7小時、111年6月3日(端午節) 上班7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原告於110 年12月27日正式入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親自打過卡,卡 片皆係由被告總店之店長及晚班店員代打,原告工作之下 班時間幾乎每日均超過晚上10點半,是1個月以7小時、每 小時168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 11年3月止,共計21小時、每小時168元計算之延長工時工 資3,528元(168元×21小時)。   ⒏被告既積欠上開各項薪資未付,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⒈至⒎ 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各項未付 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    ⑴被告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術之病假折半 薪資予原告(詳如附表二編號⒉之錄音譯文)及強行扣 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本院112 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 (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錄音譯文),致原告於治療黃金 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傷無法修 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是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視神經損傷,並非一般復健即可恢復之病症,經醫 生判斷需3至5年不等之長時間治療修復,且視神經損傷 亦非一般神經損傷,並無直接特效藥,原告係依醫生建 議嘗試自費輔助品,並依自身能力選購「新愛眸錠」為 輔助,以減少減少及避免發生意外,或再度惡化之病情 ,是被告辯稱「新愛眸錠」不足修復視神經,尚不可採 。 ⑶又被告未給付111年7、8月病假薪資已侵害原告銜接治療 視神經之權利,故被告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加上 被告強迫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使原告上完全無法 延續治療,現已造成永久性視神經萎縮、壞死之傷害, 終身殘疾,並於111年3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亦侵 害原告人格或身分上法益。    ⑷另原告從未同意將11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 領薪資5,165元作為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實則原告之1 11年9月份薪資本應於111年10月15日領取,但被告因另 案扣押之故,遂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總公司 調解,調解時訴外人丙○○出示原告薪資袋,並命原告需 依照其口述方式於薪資袋外簽寫「償還公司 丁○○10/2 7」等内容,然原告從未提出以薪資作為另案賠償金額 ,足證訴外人丙○○強迫原告歸還薪資,況訴外人丙○○11 1年11月10日約原告商談還款方時及時間,有答應原告 要簽署和解書,但卻於和解前一日報案,致和解失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602元。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部分:原告雖曾於00 0年0月間至被告公司實習3日,然原告實習後並未獲正式 僱用,直至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到職 ,是原告於110年1 2月15、 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不可能指派原告到保 安店提供勞務。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並非兩造間 之對話,且排班表所載「12/15㈢慧」、「12/16㈣慧」(補 字卷第39、41頁)乃被告之員工簡嘉慧,亦非原告,是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5、16日為被 告提供勞務。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部分:原告於 當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8時~22時,並無逾時工作之情,是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部分:    ⑴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原告係於000 年0月間因腦膜瘤入院手術並於術後休養,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受僱於 被告,是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病之半薪,顯無理由。    ⑵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526元(25,250元÷30 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   ⒏上開⒈至⒎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部分 :除前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 假折半薪資12,625元、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3,540元、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等四部分之遲延 利息1,049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 +編號六266元+編號七290元),被告願依法給付外,其餘 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腦瘤壓迫視神經,需金錢購買藥品修復 ,然因被告遲不給付薪資,致其無金錢購買藥品等語, 惟原告之腦瘤手術係在110年8月初所為,果若有治療黃 金期,理應在手術後不久,而與000年0月間被告未給付 原告半薪、111年9月之薪資無關,況原告既已於111年3 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顯然亦與其所主張被告未給 付111年7月份半薪、111年9月份薪資無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自費購買修復視神經之「藥」為「新愛 眸錠」,然「新愛眸錠」僅為食品,而非具療效之藥品 ,是被告否認上開食品可以修復視神經;況上開食品其 價格尚非昂貴,原告應不致於沒錢購買。尚且,縱被告 有111年7月未給付原告半薪之情,充其量僅係侵害其財 產權,而非其人格或身分上法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111年9月份僅工作5、6天,該月份應領薪資為6,1 38元,扣除勞保581元、健保392元後,實際得領5,165 元。惟原告因竊盜被告之金錢而與被告和解,同意將11 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領薪資5,165元作為 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並親自於111年9月份薪資袋上書 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及簽名,是被告並 無強行苛扣原告之薪資。此外,被告對原告提出證4音 檔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並 不足證明訴外人丙○○有強迫原告歸還111年9月份薪資之 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1年9月30 日離職。 ㈡原告於正式任職被告公司前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 ,每日4小時,時薪160元。 ㈢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於000年00月間整修完畢。 ㈣原告與其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 對話內容(原證3~8)如下: ⒈110年12月15日: 原告:先被叫到保安店整理了 楊00:然後呢?有沒有問做多久? 原告:我弄好了。冰箱都擦完了。好髒都冰箱。 楊00:保安只有你一個? 原告:嗯。 ⒉110年12月16日: 原告:叫我先回來,明天直接去保安店。 楊00:阿他不是要叫你炸東西? 原告:沒阿,明天叫我去保安…跟鳳儀。 原告:奇怪,怎麼店長說的跟老闆娘都不太一樣,聽誰 的? 原告:老闆娘叫我送資料了,就是正職了阿。 楊00:賀啦,你就看他們怎麼排 ㈤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慧 」。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 間為18時~22時。 ㈦原告與其女兒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2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 了」。 ㈧原告於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醫院,並於110年8月5 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 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於112年間以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 111年9月30日止,將其所經營之「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 之店內營收款據為己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之 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參酌丙○○、原告業經本院調解 成立(112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原告願意賠 償丙○○12萬元之損失及丙○○同意緩起訴處分等情,認原告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12年5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 ㈩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袋記載:應領薪資為6,138元,扣除勞保 581元、健保392元、實際得領5,165元,原告並於薪資袋上 書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 原告就被告未給予特休薪資、病假薪資等事宜,於112年9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 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17 -1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下之請求: ⒈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 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⒋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 ⒌上開⒈至⒋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049元(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編號六266元+編號 七290元)。   ⒍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之薪資1,280元(卷㈡第38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洗保安店 冰箱之薪資1,280元(2日共計8小時×時薪16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 並提出原證3~8其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 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否認 有指派原告工作云云,然參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處 實習【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並有原告110年7 月薪資單可憑(卷㈠第61頁、卷㈡第23頁)】,足認被告於原 告正式任職前,確曾指派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且觀諸原證3~ 8之對話內容,均提及原告被指派至保安店工作,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 慧」乙節,因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之排班表,故與前開之 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110年12月31日延長工 時之工資320元部分: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 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時~22時,而原告與其女兒 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 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觀諸該對話內容前 後文(卷㈠第193-195頁),兩人提及工作的內容,且楊00曾 要求原告「好了來載我」、「要來的時候跟我說」,則原告 主張其當日逾時工作2小時,亦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查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於000年0月 間確任職被告處,是被告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尚堪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傷病之半薪, 自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付薪資項目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㈡、五、六、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1,670 元(2,753-1,083),亦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⑴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 術之病假折半薪資予原告、⑵強行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 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致原告 於治療黃金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 傷無法修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縱有未依法給 付前開款項之情,然此純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並不當然發生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損害結果, 即兩者間不具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9元(1,280+1,280+320+ 12,625+2,526+3,540+3,528+1,6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 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請求各項未付薪資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 遲延利息金額 (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7月22、23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二 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12月15、16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三 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 320元 110年12月31日 本金320元 111.1.16-112.11.5 29元 四 病假未付薪資 24,625元 ㈠110年腦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000元 111.1.16-112.11.5 1,083元 ㈡111年子宮肌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625元 111.9.16-112.11.5 719元 五 特休未休工資 2,526元 特休3日薪資未付 本金2,526元 111.10.16-112.11.5 134元 六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 3,540元 111年1月1日 本金672元 111.2.16-112.11.5 58元 111年2月28日 本金672元 111.3.16-112.11.5 55元 111年4月4日 本金1,098元 111.5.16-112.11.5 81元 111年6月3日 本金1,098元 111.7.16-112.11.5 72元 小計 266元 七 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3,528元 111年1月 本金1,176元 111.2.16-112.11.5 101元 111年2月 本金1,176元 111.3.16-112.11.5 97元 111年3月 本金1,176元 111.4.16-112.11.5 92元 小計 290元 總計 2,753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證4之錄音光碟譯文 編號 日期暨內容 ⒈ 111年10月27日8分起至8分20秒: 丙○○:這個,你簽,你簽,這個錢等於還給公司,簽名,簽日期,你不要代他 簽,為什麼你要代他簽? 你為什麼那麼喜歡代人家簽? 原告:那是他的名字啊! 丙○○:我是說他剛剛拿筆要跟你代簽。 原告:他要寫日期(指原告女兒)。 111年10月27日8分53秒起至8分59秒: 丙○○:這個也是簽,下面,償還公司。 ⒉ 111年10月27日26分40秒起至26分56秒: 乙○○:你健康狀況原本自己就有了啦,不關我們公司的事情,又不是公司害你   的嘛,你不用講這些,有的沒有的,然後又說什麼,說什麼要領半薪不   半薪,有的沒有的,我聽了就是很一頭霧水阿,因為你又不是在我這邊職業傷害到的阿,你要跟我領半薪幹嘛?

2024-10-25

TNDV-112-重勞訴-10-20241025-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78,562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 預告工資17,435元計78,562元,且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 日前給付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 、113年6月及7月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 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第2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 遣費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預告工資17,4 35元計78,562元,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廷鑫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113年6月及7月 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 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立如主 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勞執-61-202410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綾晏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林姿玲即柏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同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 排班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屢有超時工作未給付足額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復以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 2日、110年9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亦未依法為相應 補償。 (二)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受有「右手中指及及無名指 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封口機 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0元 、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用1,850元、 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154,560元。 (三)原告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 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 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交通費1,850元、看護費用66,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綜上, 原告因110年7月2日、9月20日之職業災害各得請求154,56 0元、310,710元,合計465,270元之損害賠償及補償。原 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9,065、25, 641元,合計34,706元之傷病給付,故自上開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34,706元,合計請求430,564元。 (四)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屢有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情 形,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僅依一 般時薪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1,171元 。 (五)查原告因被告有使勞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 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37,991元。 (六)又查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期間,計有特別休假 48日,惟原告未曾休過特休,故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 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 償430,564元、平日加班費21,171元、資遣費37,991、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合計548,37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7月2日系爭封口機傷害:   ⒈按系爭封口機於正常清潔流程下不可能夾入使用者手指,    原告不當操作封口機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傷,與其職務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手指傷勢屬職業災害,亦已受償完畢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受右手指範圍不大之燒燙傷,並非喪失工 作能力,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數度表 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被證3),僅需在場口頭監 督其餘員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 荷,然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 之職務,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 償。    ⑵再退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通知書(被證4 )記載,原告於因前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之計算以21 個工作日為準(蓋原告係時薪制員工,縱依醫囑休息一 個月,亦僅得計2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 時薪為160元,為原告所自認。則以原告每日8小時工時 計算一日薪資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6,880元(計算式:21×1,280=2 6,880),而非被告主張之50,320元。   ⑶末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勞保傷病給付9,065元 (參鈞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抵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且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1日 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資 補償26,880元(參鈞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就此工資 補償項目已受償完畢,甚至溢領9,065元,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⒊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手指受傷是否係於 清潔封口機時發生,已非無疑;且縱係於清潔封口機時發 生,亦非該封口機有何防護措施之欠缺,而係原告不按正 常清潔流程、便宜行事而不當操作封口機所導致。是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既無侵 權行為,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或請    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理由。 (二)110年9月20日系爭車禍傷害部分:      ⒈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其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所致, 並非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140元,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後,剩餘之4,040元醫療費用,已由 勞保局核退其中3,570元在案(參鈞院卷㈠第55頁),僅 餘470元。    ⑵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高達138,720元,其計算方式 係以102日無法工作(自110年9月21日即系爭車禍事故 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02日),每工時8小時 、時薪170元為其計算方法(102×170×8=138,720)。 惟 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 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 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 務,本身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原領工資補 償可言。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左肩胛關節脫臼及 多處擦挫傷,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告自110年1 0月4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即數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店擔 任督導一職(參被證5),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工, 無須負重或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荷,然 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 ,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償。是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10年9月21日起至10月4日間計14日 之工資補償,以原告之時薪160元、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為17,920元(計算式:160×14×8=17,920)。然勞保局業 已於110年3月31日發給原告25,641元(參鈞院卷㈠第53 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抵充後已無 剩餘得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自110年9月21日起休養至110年12月 31日止計102日,然查,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 再行加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稽(被證6)。是按時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實際工作日計算,不得計入例假日。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三個月),不含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 65日,以原告自認之110年時薪160元(不低於該年度基 本工資數額)、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應不超過83,200元(65×8×160=83,200)。該金額 以勞保局發給之25,641元(參鈞院卷㈠53頁)抵充後, 再扣除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1,200元,僅餘56,359元得 請求(計算式:83,200-25,641-1,200=56,359)。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顯無理由。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    1,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惟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其自身違反多項交    通規則,已如前述,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不構成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暨慰撫金,要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核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加班費計 21,171元及特休假折算工資58,648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被告商行任職期間,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 未欠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法並未扣除休息時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 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 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參被證 7),是以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加班時數並未扣除用餐時 間。   ⒉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月份之工作時數、加班 時數、時薪、加班費金額、特休折算工資、獎金及其他恩 惠給予之金額等項目,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341頁 )所示。由該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依法給付加 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再 給付加班費21,171元云云,核無理由。  (四)被告給予原告遠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休假日數,且原告均    已休畢並領取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    工資:   ⒈首先,按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 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權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其上班之時數顯較全時勞工短,依上開說明,其特休假 之計算應依其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計算,原告逕以全時勞工之特休假比例計算顯 有未合。   ⒉次按原告係按時計酬之勞工,且原告任職被告商行期間之 時薪均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是被告依法原無須 給予原告例假日。然被告為體恤勞工,每月除排休2日外 (即不參與排班,參被證7),另亦視排班情形給予原告1 至2日甚至更多之特休假(有薪假,參被證8 ),並額外給 付薪資。 此參「附表」「特休(天)」項下之「日數」 及「應發金額」欄位即明。  ⒊被告於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 年間共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 日之特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 年間共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 111年年1至5月間共 給予原告10日之特休假。由上可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休 假日數(共計92日)顯然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參原告起 訴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休假日數共計48日,且係按全    時勞工之標準計算,上開特休假原告均已休畢,被告亦已 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特休假或 特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假折算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7,991元云云。   ⒉惟原告業於111年5月19日自行離職,不得於111年6月14日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因前開夾傷手指及車禍等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做到5月22日,要被告自同年6 月起無須為原告排班等語(參被證8)。而原告上開所述遭 遇職業災害云云,本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是其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不生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僅為單純表示離職,且事實上原 告自111年5月22日後均未到班,則其乃自願離職至明,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縱認原告並無自行請辭(假設語),其無故曠工一個 月達6日,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況查被告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至健保 部分,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以其健保依附母親申報,請被告 毋庸為其投保健保,然迄至111年6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始以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或投保勞保不足 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或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 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⒋再退步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亦屬過高。縱認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假設語),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10 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8,267元(計算式:(1,25 6+14,517+16,609+7,753+6,151+3,316)/6=8,267)。原告 自106年8月到職起至111年5月,共任職4年9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應發給2.375個月 之平均工資,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9,634元(計算式:2, 375×8,267=19,63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1元資遣費 顯屬過高。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排班 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於000年0月間之時薪每小時160 元,自111年1月起之時薪為168元。 (二)原告於110年9月20日晚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 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 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 肩、左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 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 之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受有「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111年度勞補字第4 1號卷第29頁,下稱補字卷)。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是在上班間遭封口機夾入受傷,然查原告 於110年7月2日當日係上午10時5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時4 1分打卡下班,有原告之攷勤表可參(見補字卷第257頁) ,而原告係在110年7月2日晚上到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 該日下午7時14分支付醫院醫療費用,此有該急診收據在 卷(見補字第31頁)。再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 之店長林詩宸討論為什麼手會被夾進去,原告稱是清洗封 口機時遭絞入,林詩宸則稱要清洗封口機要切換手動等語 ,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117頁)。綜上, 110年7月2日當日原告為正常上班日,如其先前受有上開 傷害,自無上班之可能;然於下班後半小時內,就到工作 地附近之醫院急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 共約10平方公分,核與封口機因高熱造成之燙傷相符,原 告主張係在工作時因清洗封口機時遭封口機燙傷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2,390元。⑵原領工資補 償50,320元: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 年8月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 償50,3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154,5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部分,經查:    ⑴「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時,遭封口機燙傷已如前述, 然有關於封口機的使用方式、員工訓練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店長林詩宸到庭證稱:「(問:何時任職於被 告商行?)民國100年8月6日開始,中間無中斷。(問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工作期間是否有 交流?)比較少。(提示被證2照片,問:封口機是店 內使用之封口機?)是。(問:證人一開始到被告商行 任職時,有無接受操作清洗封口機之教育訓練?)有。 (問:如何訓練?由誰訓練?)由店長或資深人員教學 。(問:訓練期間大約多久?)5分鐘左右,到員工自 己可以辨識自己如何做比較順手。(問:正常清洗封口 機程序為何?)先清潔外面後,將封口機開關按關進去 ,才有辦法洗到裡面。(問:清洗封口機時要先斷電? )可以自行決定,但洗裡面一定要斷電,外面可以自己 決定要不要斷電。(問:清洗機台時間為何?)晚上8 點半,收班之前。(問:店長有要求在不斷電情況下進 行?)沒有,我們要求要小心操作。…(問:是誰教原 告使用封口機?程序為何?)前店長,但我沒有親眼看 到店長教原告,我不在場。(問:為何洗裡面要先斷電 ?)封口機先關掉,才會降下來。(問:沒有通電可以 降下去嗎?)沒有辦法,要通電之下才有辦法。(問: 降下去之後如何清洗?)之後關掉開關,不斷電,插頭 插著,再用竹塊抹布清洗。(問:被證2封口機照片是 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是。(問:上面表示要先關掉 電源,否則手不能伸入?)上面是這樣寫的。(問:被 證2照片是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原告現場拍攝照片沒 有警示標語?)原本都是一樣有貼的,但旁邊有螺絲, 可能被撕掉。(問:清洗時標示已經被撕掉了?)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8頁)。    ⑶再查,系爭封口機上一排右側為電源開關,下一排由左 至右為緊急停止按鈕、手動開關、啟動開關,再下方有 緊急停止安全門,並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 電源」之標示,本院於112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請 現場員工示範如何清洗封口機台,員工操作時,封口機 台斷電,待杯座下降後手動封口機清洗內部,全程切換 到手動模式,在運轉過程中,只要按押緊急按鈕或緊急 停止安全門,封口機就會停止,此有該照片、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可按(參本院卷㈠第57頁照片、被證9封口機 清洗流程錄影畫面、本院卷㈠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證人林詩宸之證詞及系爭封口機台實地操作,正確的操 作方式不會發生危險,一但有緊急事故發生亦能有效立 即停止機器之運轉。惟查原告是在未關閉電源、未切換 到手動開關的狀態下,將手伸進封口機清洗內部,此有 原告與證人林詩宸討論事發經過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證係原告不當操作機器導致事 故發生,雖原告主張其前店長教學要求不斷電將手伸入 清洗封口機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飲料店店員,使用飲料封口 機,在任職前有經過職業訓練,清洗封口機台內側一定 要斷電,待杯座降下才能手動清洗內部,而封口機本身 亦有標示要斷電,手才能伸入機內,而一旦發生危險時 ,亦有緊急按鈕及緊急停止安全門可將機器停止,以維 護安全,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使用之設 備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 元、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1,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7月2日因操作封口機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 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1-41頁)。雖被告辯稱整型 外科支付1,780元為原告進行植皮手術,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證明書費110元,非 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右手中指及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到成大醫院施行植 皮手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 頁),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再查,證明書費110元 ,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自不得請 求被告補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 為2,280元(計算式:2,390-110=2,280)。末查,原 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10 0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314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雖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2,280元,經與其已領之核退醫療費用 抵充後為1,180元(計算式2,280-1,100=1,180),故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 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償 50,3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受有右手 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 經醫囑為「傷後宜休養約一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頁),即自110年7月3 日起一個月至110年8月2日止共31日,為原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18日數 度表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 其餘員工,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予拒絕, 並提出110年7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 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已調 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絕,被告 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1日已如前述, 查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 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 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 之休息日、例假、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 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 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 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 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 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 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復衡酌 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 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則原告 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扣除週六、週日 之休息日,為21個工作日,以原告於110年7月之時薪 1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880元(計 算式:160×8×21=26,880)。     ④再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 付9,065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21 0175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另被告給 付原告工資補償26,88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 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匯款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61-64頁)在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26,880元已抵充及清償完畢(計算式:26,880-9 ,065-26,880=-9,065),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 50,320元為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1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 工資補償138,7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 ,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310,71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0日晚 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查原告 車禍受傷發生在下班時間之一般道路上,難認被告有違反 任何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⑴ 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 。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⑸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 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8號判決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 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 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 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違規左轉及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之內車道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云云。惟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 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 ,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 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 ,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 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17條明定:「被保 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 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機車沿安平路40 巷由南向北行至民權路交岔口做左轉,與沿民權路東 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做直行、由訴外人陳沛緹所駕駛 之BDJ-1865號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未劃分幹 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陳沛緹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見補 字卷第43-53頁)。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 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 查準則第17條,原告並不符合各款情形,原告違規之 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 酒駕等,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法規,被告抗辯原 告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於110年9月20日騎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⑶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 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其中111年5月25日支付成 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必需費用,其餘4,0 40元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勞保局已核退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3,570元,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25日保 職字第11108200314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參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抵充後為470元(計算式 :4,040-3,570=470),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有102日無法工作,以日所得1,360元,應受 補償138,7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補字卷第55頁)為證,即自110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2月20日止三個月,共91日,此為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原告主張因治療不能工作的 時間到110年12月31日為止,應為102日云云,惟原告 就逾91日仍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0月4日數度表示 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 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 予拒絕,並提出110年10月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㈠第65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能看出兩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已調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1日已如前述,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為採 用時薪制之勞工,應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較合於 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1 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扣除週六、週日之休息日 ,為65個工作日,以原告110年之時薪16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3,200元(計算式:160×8×65 =83,200)。再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25,64 1元,此有該局111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02101755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為57,559元(計算式:83,200-25,641= 57,559),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⑤原告主張其因親屬看護一個月,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被告應給補償原告66,000元云云。惟查看護費 屬於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醫療 費用」並不相同,應剔除於此醫療費用範圍之外。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 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以 上共58,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但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1,1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被告要求延長 工時,但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見補字 卷第291-293頁)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每工作8小時有2次30分鐘共1 小時之休息,原告將休息時間納入加班時間計算為無理由 等語。   ⒉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 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 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規範守 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另證人林詩宸亦到庭 證稱:「(問:上班每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是否可 以外出用餐?)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另被告臺南新天地員工LINE群組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 月12日曾發言表示:「為了穩定的品質,我們必須要遵守 SOP,這包含⒈飲料SOP,固定比例⒉環境和個人衛生⒊守時 (包含上下班和用餐時間)懇切大家共同遵守。」原告亦 為該群組之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405 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期間 ,工作時都無法吃飯,一週最多只有一、兩天可以吃到飯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惟原告先稱沒有用餐時間, 但又說有一週有一、兩天能吃到飯,前後已有矛盾,而原 告之工作時間,經常之跨越午餐和晚餐時間,原告受僱數 年都無法在正常時間用餐,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 人之證詞、兩造員工群組對話之內容不符,難以信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告應可採信,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打卡資料 為據,應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每8小時應扣除1小時為實 際之工作時間。   ⒊查原告自106年9月起到111年5月止之加班時間,經本院以 原告打卡資料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休息時間,打卡9小時扣 除1小時休息、實際工作8小時,經核對原告之攷勤表(見 補字卷第189-287頁)後,依附表所示:原告在106年(時 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 為0;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 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 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分,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 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 又10分;原告在111年(時薪168元)加班2小時以內為0,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⒋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在106年(時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66元(計算式:133×1.5×4/3=266     元)。    ⑵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此 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667元(計算式:140×25×4/3=     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133元(計算式:150×25 又2/3×4/3=5,133元)。    ⑷原告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 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512元(計算式:158×26又1 /6×4/3=5,512元)。    ⑸又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13,582元(計算式:160×63 又2/3×4/3=13,582元);原告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為2 3小時又1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為6,178元(計算式:16 0×23又1/6×5/3=6,178)。    ⑹又原告在111年無加班。    ⑺綜上,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之加班費為35,338元(計算式:266+4,667+5,133+5,51 2+13,582+6,178=35,338)。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為56,455元(見補字卷第291、293頁實領加班費欄), 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21,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7,99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存有違法情事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⒉經查,原告因遭受上開兩次職業災害,於110年5月19日以L INE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於去年發生兩項職災事情,第 一項:110年7月2日我在櫃上手指遭封口機夾入,造成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第二項:110年9月20日我 於下班返家途中遭遇車禍,造成左肩受傷傷勢嚴重。因上 述兩項職災造成我的權益受損,以我只能做到這個月的22 日(110/5/22)。22號我會依照上個月排定的班表10:00 -17:00上完完整班別,謝謝。六月起就請不用封我排班 囉,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頁),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110年5月22日後,亦未排班原告之工作,兩造顯已 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使勞工超 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 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見補字卷第295頁), 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曾休特別休假共48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原告之「薪資、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一覽表」,被告於 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年間共 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日之特 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年間共 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111年年1至5月間共給予原 告10日之特休假,有該附表可按(見本卷㈠第331-341頁) 。雖原告抗辯該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云云。惟查,以被告提出被證11、12給付薪資之匯款紀錄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匯款13,853元(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2月5日匯款11,779元(106年11月薪資)、    107年1月5日匯款14,711元(106年12月薪資)、107年4月 3日匯款14,817元(107年3月薪資)、107年5月4日匯款    25,125元(107年4月薪資)、107年6月5日匯款21,880元 (107年5月薪資)、107年8月3日匯款26,467元(107年7 月薪資)、107年9月5日匯款20,832元(107年8月薪資) 、109年9月4日匯款32,096元(109年8月薪資)、110年2 月5日匯款33,651元(110年1月薪資)、110年4月1日匯款 30,166元(110年3月薪資)、110年9月3日匯款26,676元 (110年8月薪資)、111年1月5日匯款1,256元(110年12 月薪資)、111年5月5日匯款6,151元(111年4月薪資), 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該金額均與被告製作附表之薪 資數額相符,故該附表附表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查原 告為時薪制之員工,工時採排班制,附表上「特休(天) 」之記載為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仍按時薪計算原告工資 ,足證原告確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查原 告依法於107年應有3日特別休假、108年有 7日特別休假 、109年有10日特別休假、110年有14日特別休假、111年 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在107、108、109、110年所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超出法定日數,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 應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僅 休10日,尚有4日未休,而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請 求未休之4日工資為有理由。按原告111年之時薪為168元 ,則4日之工資為5,376元(計算式:168×8×4=5,37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因 系爭封口機傷害,補償醫療費用1,180元,因系爭車禍傷害 ,補償醫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 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376元,以上共64,585元,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 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日期 時薪 原告主張 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 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告加班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 告加班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106年9月 133 0 0 0 0 106年10月 133 2.5 0 0 0 106年11月 133 2.5 0 0 0 106年12月 133 3 0.5 1.5小時(9日) 0 106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106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7年1月 140 1.5 0 0 0 107年2月 140 2.5 0 0 0 107年3月 140 2.5 0 0 0 107年4月 140 6 0 1小時(28日) 0 107年5月 140 2 0 0 0 107年6月 140 9.5 0.5 4.5小時(3、 10、18、29日) 0 107年7月 140 10.5 0 4小時(2、8、13、27日) 0 107年8月 140 5.5 0 2小時(3、5日) 0 107年9月 140 6.5 0 3小時(1、 15、23日) 0 107年10月 140 7.5 0 3小時(6、 10、14日) 0 107年11月 140 8.5 1.5 5.5小時(11、17、18、24日) 0 107年12月 140 6.5 0 2小時(29、30日) 0 107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107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8年1月 150 7 0 3小時(12、13、20日) 0 108年2月 150 5.5 0 0 0 108年3月 150 7.5 0 2小時(9、23日) 0 108年4月 150 5 0 2小時(7、21日) 0 108年5月 150 7.5 0 3小時(4、19、25日) 0 108年6月 150 5.5 0 2小時+10分(1、16日) 0 108年7月 150 11 0 3小時(13、14、21日) 0 108年8月 150 9 0 2小時(4、18日) 0 108年9月 150 8.5 0 2小時(14、28日) 0 108年10月 150 4 0.5 1.5小時(20日) 0 108年11月 150 4.5 0 1小時(2日) 0 108年12月 150 8 0 4小時(7、8、15、28日) 0 108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40分 108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9年1月 158 2.5 0 1小時(28日) 109年2月 158 4 0 2小時 (2日, 28日) 0 109年3月 158 0.5 0 0 0 109年4月 158 0 0 0 0 109年5月 158 0.5 0 0 0 109年6月 158 6.5 0 3小時(6日,7日、25日,28日) 0 109年7月 158 5.5 0 0.5小時+10分 (12日) 0 109年8月 158 8 0 4小時+40分(2日、9日、16日、30日) 0 109年9月 158 3 0 1小時+10分 (6日) 0 109年10月 158 11 1 6小時+40分(2日、4日、11日、18日、25日) 0 109年11月 158 11 0 4小時(1日、8日、15日、21日) 0 109年12月 158 9 0 3小時(13日、20日、27日) 0 109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10分 109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10年1月 160 5 0 2小時(3日、 17日) 0 110年2月 160 10 0 5.5小時(6日、12日、16日、20日、21日) 0 110年3月 160 12 0 6.5小時(1、7、13、14、21、28日) 0 110年4月 160 15 6 10小時(3、4、5、10、11、23、24日) 3小時20分(10、11、23日) 110年5月 160 12 3 3.5小時+50分 (1、2、15、 23、25、27、28日) 1.5小時 (2日) 110年6月 160 13 0 2小時+10分 (1、2、5、6、7、8、12、13、14、18、25、26、27日) 0 110年7月 160 1 0 10分(1日) 0 110年8月 160 18 18 18小時(16、 17、18、19、 20、26、27、 30、31日) 10小時20分 (16、17、18、19、20、26、27、30日) 110年9月 160 17 14 15小時(2、3、7、8、9、13、16、20日) 8小時(2、3、7、8、9、13、16日) 110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40分 110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10分 111年1月 168 2 0 0 0 111年2月 168 0.5 0 0 0 111年3月 168 0 0 0 0 111年4月 168 0 0 0 0 111年5月 168 0 0 0 0 111年加班2小時以內為0 111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2024-10-17

TNDV-111-勞訴-95-20241017-2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啟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幣別:新 臺幣),分2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特休未休折 現及預告工資,第2期於113年10月21日支付資遣費及113年6 月及7月薪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 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 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執-62-20241017-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芝怡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6 月薪資新臺幣36,131元整+7月5日、7月9日兩天薪資6,000元整+ 資遣費101,915元整共:144,046元整,給付方式:分3期第一期8 月30日前即付76,131,第二期9月30日前即付34,000,第三期10 月30日前給付33,915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上開金額分期給 付匯入勞方指定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芝怡。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未按 履行而應全部一次給付時應另行再給付20,000元整違約金」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 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以函 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 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 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 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1

TNDV-113-勞執-50-20241011-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4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8,35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70,047元,其後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 車道保全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兩造並簽訂「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約定採行工作責任 制,並採取輪班值勤制,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5點至下午17 點;夜班為下午17點至翌日上午5點。而原告於112年4月8日 告知主管督導喻育承,其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申請事假,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請假手續,詎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時,發現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且工作崗位除有另一位車道保全員在場外,公 佈欄亦張貼公告稱:「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 ,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被告並 將原告到勤簽到QRcode除名,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法 打卡工作,以此為由違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核算在 職期間薪資,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2、3月份全額工資 ,亦巧立名目,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 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自行 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妥善回應。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有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後兩造分別於 112年5月24日及112年6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應合法有據,並應以112年5月24日作為兩造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日。   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而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由原證10之薪資存摺內頁及 工資明細表中,可知分別積欠原告112年2月份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且被告提出之工資單亦與實際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金額不同,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勞 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並經認定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足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甚明 。   ⒊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 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自任職起,從未曾要求不保勞健保,而是 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保留榮民身分即榮保,並於112年2 月7日即要求原告於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 保切結書簽名,甚至向原告謊稱被證3、4僅係作為公司形 式流程所用,原告簽署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原告簽署後 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000年0月間,足認被告提出被證 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顯非真正,不應 採為本件證據,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即任 職之初即表示願意離職且退保。   ⒋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受有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 且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其竟仍終止勞動 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騎 乘腳踏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陸橋(231803路 燈桿旁)路段與訴外人黃世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就此,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乃係於下班通勤路線且合理期間遭受事故,原告所受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被告所提被證18之112年2月人員上班簽到表,形式上並 非真正。詳言之,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職 前訓練,原告當時不知上下班需打卡,故二月份未有打 卡紀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能提出原告當月每一工 作日均有打卡之簽到表,與客觀事實相悖,是被證18顯 係偽造。此外,被證18人員上班簽到表顯示之上下班時 間,除與被告規定上下班時間不符,更與原告真正上下 班時間相異。原告通常習慣於上班前20分到案場刷卡, 準備上班交接事宜。下班準時,不會延後。惟該表顯示 原告上班時間都是「05:20」或「17:28」左右,下班 時間則為「17:30」或「05:38」左右,已逾被告表定 工作時間,然被告從未警告原告遲到,原告亦未因遲到 被扣工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足證該表係 屬偽造,亦係藉此躲避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作之偽造紀錄 。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上班,且原告於112 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 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是被告並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云云,然推算原告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0 日下午17時5分,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時間為17時46分許,勾稽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人 員簽到表,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1分,原告17時5分至1 7時46分即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客觀上自 難有何走動巡邏之情。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曾向社區總 幹事(其受雇於被告)報告車禍事件,但因無人可代班 ,所以無法請假就醫,然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未曾受 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被 告均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以35,578元為計 算標準,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適用36,300元之級 距,是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 %即2,178元,合計4個月,共8,712元【計算式:36,300 元×6%×4個月=8,712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3月、4 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 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此,扣除被 告已提繳3,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計算式:8,712元- 3,960元=4,752元】。    ⑶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提繳退休金數額 (即36,300元×6%÷28日×4日),已違背勞動法中勞動條 件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故非可採。  ⒉112年度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57,188元:    ⑴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參以勞動部109 年12月8日勞動調2字第1090131091號函文意旨,原告所 為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且經核備正常 工時每月240小時,而由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可知,原告所為之保全業應以「按月計酬」 ,即不論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月工資為33,660元【即 以原告任職時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40 小時-174小時) ×110〕=33,660元】,是被告抗辯應按原 告時薪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並非有據。 ①112年2月份未給付之工資6,595元:原告於112年2月3 日到職,依法保全人員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10小時, 每月工時不得逾240小時,就此,以上列時數換算112 年2月1日起至28日止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 告自112年2月3日起任職,故其實際工作日為25日, 則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30,054元【計算式: 33,660元×25/28月=30,054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 得工資為23,459元,是被告就112年2月份尚積欠原告 6,595元【計算式:30,054元-23,459元=6,595元】。 ②112年3月份未給付之工資3,363元:原告112年3月工資 為按月計酬,且原告所為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 1工作,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則依112年3月 份排班表,原告無缺席或請假,均依排班表按期到班 ,故112年3月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33,660元×1 月=33,660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30,297 元,是被告就112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3,363元【計算 式:33,660元-30,297元=3,363元】。 ③112年4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0,302元:被告於112年4月1 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表示願依勞動契約 繼續給付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 效,被告自應依法繼續給付112年4月1日至30日之全 額工資33,660元。又原告扣除4日事假後,當月正常 工時薪資應為29,172元【計算式:33,660元×26/30日 =29,172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8,870元, 是被告就112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20,302元【計算式: 29,172元-8,870元=20,302元】。 ④112年5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6,928元:原告於112年5月2 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則計算當月1日至30日之 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6,928元【 計算式:33,660元×24/30月=26,928元】。然原告當 月實際領得工資為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當月份工資 ,是被告就112年5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26,928元【計 算式:26,928元-0元=26,92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2月至5月未給付工 資共計57,188元。    ⑵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     ①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之時薪數額,以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33,660元,工時10小時計算,分別為:      112年2月份時薪為121元【計算式:33,660元÷28日÷ 10小時=121元】。      112年3、4、5月份時薪均為113元【計算式:33,660 元÷30日÷10小時=113元】。     ②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6日:由112年4 月份班表排定原告平日上班日數16日,4月17日至案 場上班時,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勤,故原告發現無法使 用公司手機QRcode簽到繼續上班。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既同意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則原告112 年4月份出勤日數應以16日為計算。  ⒊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5,513元:原告112年2月份正常工 時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 1元。又原告於該月加班17日,每日加班2小時,則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5,513元【計算式:1 21元×(17日×2小時)×1.34=5,513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6,360元:原告於112年3月份工作 日為21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 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6,360元【計算式:113元 ×(21日×2小時)×1.34=6,360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4,846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日 為16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 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4,846元【計算式:113元× (16日×2小時)×1.34=4,84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共計16,719元。 ⒋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加班1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 班費1,535元【計算式:(121元×10小時)+(121元×2 小時×1.34)×1日=1,535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共加班2日,是被告應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866元【計算式:(113元×10小 時)+(113元×2小時×1.34)×2日=2,86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401元。 ⒌資遣費5,87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100元 ,其自112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12年5月24日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7元【計算 式:38,100元×(112÷720)=5,927元】。 ⒍健康檢查費600元:被告要求新進勞工須至醫療院所進行健 康及體格檢查,相關費用要求由勞工負擔,而原告依被告 要求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60 0元,然該費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 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嫁要求原告 自行給付,已違前開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健康檢查費用600元。 ⒎誠實保險等費用1,589元: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就 其人事責任自行加保誠實險,原告據此支出保險費305元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制服費用330元、勞工保 險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並於原告 任職後即要求其應給付福利金193元,則被告預扣原告工 資及自行免除制服等成本共計1,589元【計算式:305元+3 30元+106元+655元+193元=1,5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 ⒏職業災害補償: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 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等規範為補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後。 ⑵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於上開通勤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後, 立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為急診就醫,傷後陸續前往朝順 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⑶交通費用6,83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傷後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且後續定期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計算式:單 趟車資215元×來回3次】、4,23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235元×來回2次×就診9次】、1,96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140元×來回2次×就診7次】,合計共6,835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現值壯年,因下班返家過程中 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傷勢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 現仍無法久站、久蹲,原告自受傷迄今為進一步診斷、 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院診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 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 熬,然被告不僅對其傷勢不為聞問,更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將其解雇,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 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 免其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 止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然被告 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未 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 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情。    ⑴原告自112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應聘,並派任至「文化傳 家文化區」擔任車道保全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日日班工 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 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 )。 ⑵原告於112年2月4日到職後,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然原 告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 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被證3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被 證4之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 ,可證係自願離職。又原告填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後 ,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確保其工作權至覓得工作離職 為止,惟因原告於社區之工作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 ,故被告公司督察喻育承才請求原告離職,詎原告拒絕 離職,經喻育承與之協商是否調動其至其他案場,原告 迄未回覆,皆由其胞妹代為回覆,被告多次聯繫及尋人 均未果。因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於社區值勤工作,故被 告於112年4月11日才在社區公告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 嗣原告112年4月17日返回社區時,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 告,乃與被告公司李育政處長發生爭執,李育政處長當 場向原告說明若其不要離職,可將其調動,另外安排其 至其他案場工作,然原告仍堅持不同意調動,並隨即在 當下向李育政處長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其後,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雇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然因原告要求巨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 ,終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 屬於職業災害: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 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 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已如上述。    ⑵依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值勤至17時31分53秒才刷卡下班,且有原告本人親 簽確認,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遭遇交通事 故。況原告嗣於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且該3日原告亦正常走動巡邏,根本沒有受傷之 情事,其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 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⑴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 求被告將其退保,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顯然 不合理。    ⑵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 為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 元級距,而原告實際加保日數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7日止(合計4日),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數額為311元【計算式:(36,300元×6%)÷28日×4日=31 1元】,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64元至 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被告應再補足退休 金之差額為47元【計算式:311元-264元=47元】。  ⒉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 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據勞動部公 布之保全人員薪資算法,原告之工資數額應以原告時薪 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    ⑵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為41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工作17日 ,應發薪資為24,374元【計算式:(26,400元÷174H×l3 6H)+(2H×l7日×l10元)=24,374元】,然被告已發給 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23,964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 份未付工資應為410元。 ⑶112年3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1日, 應發薪資為30,360元【計算式:26,400元+〔(21日×10H -174H)×ll0元〕=30,360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 3月份薪資31,046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⑷112年4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6日, 應發薪資為8,603元【計算式:(26,400元÷174H×48H) +(2H×6日×110元)=8,603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 年4月份薪資8,870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⑸112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7日時向被告 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 勞保,並於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書(填載離職日期 為112年2月8日)及拒絕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 年2月8日將其退保。惟原告填寫離職書後仍拒絕離職, 復經被告尋人未果。據此,原告於112年5月既無工作之 事實, 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    ⑹綜上,被告應再補足工資差額為410元。 ⒊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5,012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xl7日×1.34=5,012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6,191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21日×l.34=6,191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1,769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6日×1.34=1,76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為12,972元。 ⒋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應為1,395元:原告曾於112年2月 28日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加班費應為1,395元【計算式 :(26,400元÷240H)×l0H×l日+110元×2H×l.34=1,395 元】。 ⑵112年4月份假日加班費: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2日,其加班費應為2,790元【計 算式:(26,400元÷240H)×l0H×2日+110元×2H×2日×l.3 4=2,79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4,185元。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5,874元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29,463元【計算式:(27,880元+31,046元)÷2=29,463 元】,年資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共64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619元【計算式:(29, 463元×0.5×(64÷360日)=2,619元】。 ⒍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 告公司應聘時所提交之健康檢查表,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 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 合計1,58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既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職災交通費用6 ,83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 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 ,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且被告業於1 13年5月8日將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 區」之車道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之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 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 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並約定原告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240小時。 ㈢兩造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向被告請事假,然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時,卻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刷卡上班。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崗位(即文化傳家文化區公 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一、車道管理員黃馨離 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二、人事資料:55年次大學畢業」等語。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惡意扣繳誠 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事宜,於112年5月10日向勞工 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未果,兩造再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 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不爭執。 ㈧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 與加班費、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在原告受有職災 之醫療期間內仍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 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㈨被告對於其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乙情不爭執,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 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 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 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㈩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行填載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4日、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 日、離職原因為已加榮保。 ⒉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投保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4日、退保日期為112年2月8日。 ⒊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5,578元或35,156元) ,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 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 ,不爭執(但爭執以「月」或「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 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數額)。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 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⒈被告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 33,66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並認應 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數額)。  ⒉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則被 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 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 、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 ×24/30月),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原告對於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5月份之實際 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0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16日,非僅為6日)。 ⒋原告於112年4月份、5月份實領工資數額分別為8,870元、0 元(但兩造爭執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或23 ,964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或31,046元 ?)。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兩造對於 原告其於112年2月分、3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 1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16日?或 為6日?)。 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原告 曾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 加班。 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 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 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 元(合計1,589元)。 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並無向被告 請假。 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於112年8月8日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原告請求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45元。 ⒉原告曾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30元。 ⒊原告曾前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且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3 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 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 薪資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㈦、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等情,自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 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保有其榮民 身分與福利,自行書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 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云云 ,惟前開說明,被證4之文書縱屬真正,其約定亦屬無效 ,是被告自不得持被證4之文書拒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 合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兩 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係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 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 月、4月僅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 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且被告於1 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⒊⒋⒌),則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惟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就112年2、3、4、5月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2,022元(2178÷28×26)、2178元 、2178元、1,686元(2178÷31×24),合計8,064元。而被 告已提撥4,224元(1,426+1,584+950+264),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3,840元(8,064-4,22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 ⒈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係「按月計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中之原告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 內容,並未記戴原告之時薪數額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而 僅記載「基薪」、「加班費」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工資給付方式係按月計酬,尚堪憑採。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 ,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 30月)(不爭執事項⒉),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112年3 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業已提出原證10之存摺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然並未舉應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6,595 元(30,054元-23,459元)、3,363元(33,660元-30,297 元)、20,302元(29,172元-8,870元)、26,928元,合計 共為57,188元。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410元(不爭 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逾 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份起 至112年4月份止之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份、3月 份、4月份每小時平均工資分別為121元(33,660元/28日/ 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33 ,660元/30日/10小時)云云,而被告雖對保全業者以基本 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然原告主張之時薪計算方法因每月日數 多寡而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憑採。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工資均為11 0元(26,400元/240小時),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6日:原告雖主張其11 2年4月分之加班日數為16日云云,惟原告於該月份實際上 班日數僅為6日,此由原告該月份之排班表可證(因4月11 日-14日請假,17日後即未實際到班,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告主張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日數為6日,應可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 :原告於112年2月分、3月份、4月份 之平日加班日數分 別為17日、21日、6日(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認定),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71元【(26,400元÷240H)×2H ×(17+21+6日)×1.34=1,769元】,而此部分之加班費, 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8日、1 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 時工資數額為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加班費為4,18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3日 +(110元×2H×l.34×3)】,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已於 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119,814元(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9,172元、26,928元)及加班費17,156元( 12,971+4,185),共計136,970元,除以任職期間共110日 (112年2月3日起到112年5月24日止),再乘以30日,即 為37,355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5】元,其自【112年2月3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5月2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 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8 日給付資遣費2,619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資遣 費3,192元(5,811元-2,6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 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 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 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查費用6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係 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主張原告白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並提出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為憑,惟被證18文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發生車禍,有原 證1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其 係下午5時下班後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住居所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尚堪憑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 、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而否 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是否發生系爭車禍無涉,亦與 前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用 6,83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之,然被告並非導致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之行為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84 0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資 遣費為3,192元、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醫療費用530元及誠 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 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從而,被告應提 撥3,84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89元(56,778+3,192+600+530+305+330+106+6 55+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勞簡-1-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家佑 許智欽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原 告 翁舒敏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146,46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欽新臺幣131,33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舒敏新臺幣845,5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466元、131,333元 、845,500元為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預供擔保後,得各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下同)181,466元之本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智欽131,333元之本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翁舒敏902,5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聲明 如後述(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會計、業務 等職位,受雇日分別為林家佑106年10月17日、許智欽111年 3月18日、翁舒敏86年9月19日。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 無預警關門歇業,並於113年3月21日將原告等人勞、健保辦 理退保。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未給付。嗣原告於113年3月底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勞保 投保紀錄、凱基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113年5月13日南市勞資字第1130691969號函等件為證 (卷一第25-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予原告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3,3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林家佑 35,000元 111,466元 146,466元 2 許智欽 53,333元 78,000元 131,333元 3 翁舒敏 57,000元 788,500元 845,500元

2024-10-07

TNDV-113-勞訴-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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