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俞蓁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家救-6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