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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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鄭緯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4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瑀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戴瑀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1

MLDV-113-補-2461-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 ,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 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 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 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 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 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 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814-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包進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25日11時許,由包進振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下 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含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 ,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415號函檢送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 表、事故照片、初判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 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 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80,000元(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 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維修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0年9 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11 2,533元(126600×160000/18000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 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 計算議價後之工資31,467元(35400×160000/180000)及烤 漆16,000元(18000×160000/180000),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7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11,257元+工資31,467元+塗裝16,000元=58,72 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0,00 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724元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58,724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 ,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24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33×0.369=41,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33-41,525=71,008 第2年折舊值    71,008×0.369=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08-26,202=44,806 第3年折舊值    44,806×0.369=16,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06-16,533=28,273 第4年折舊值    28,273×0.369=10,4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73-10,433=17,840 第5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74-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AXZ-38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於閃光 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吳靜宜所駕,由原告承保之AU F-128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87元( 工資29,520元、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原告與 車廠協議後賠付167,500元。因吳靜宜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 閃光紅燈號誌停讓而肇事,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民 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本件於扣 除系爭車輛之折舊及肇責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13年竹北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 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9,520元、 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經議價後為167,500元,原 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7月3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029元。另關於工資29,520 元及烤漆20,876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2,425元(計算式:12,029元 +29,520元+20,876元=62,42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業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事件認被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吳靜 宜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雙方就此並無爭執,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額至20%,則原告得請求代位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 2,485元(計算式:62,425×20%=12,485)。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12,422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CPEV-113-竹北簡-678-20250124-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宇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簡調-12-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58-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相 對 人 岳奇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9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林南薰 書 記 官 陳佩瑩 調解委員 蕭凱義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葉家秀、相對人岳奇民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5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葉家秀 相 對 人 岳奇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佩瑩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調-1598-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芝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706-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許昶華 被 告 陳秉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70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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