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特琾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B-32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4 121元(零件35853元、工資10525元、塗裝27743元)等事實 ,有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 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70%、30%過 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53÷(5+ 1)≒5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4/12)≒2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96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268元,合計4 8228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70%責 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6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08-20241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蕙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 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補-415-20241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撞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 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佳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407元(含零件9,107元、工資13,3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5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07÷(5+1)≒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 51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300元,共14,8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33-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送達代收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基宗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228-20241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葉特琾 吳宇恩 鍾政曄 被 告 陳彥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 189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適當間隔,適訴外人胡辛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生街189號 前,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A、B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辛貴因而受有左脛腓骨折、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胡辛貴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34,569元、膳食費1,620元、 就診交通費用2,3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44,569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胡辛貴保險金數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胡辛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胡辛 貴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0之強制險理 賠費用即172,28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駕照查詢結果 、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師諮 詢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 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5至 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橋院卷第45至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包 括機車,下同)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會車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與胡辛貴所騎乘B車發生碰 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胡辛貴亦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胡辛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胡辛貴所受之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卻仍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胡辛貴受有前開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胡辛貴失能給付270,000元、醫 療費用34,569元、膳食費1,620元、就診交通費用2,38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44,569元。惟其中膳食費用部分 ,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 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 費用,應予扣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42,949元(計算式:344,569元-1,620元=342,9 4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胡辛貴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被 告與胡辛貴均有過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32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胡辛貴雙方之違規情狀, 認被告與胡辛貴就系爭事故應分別擔負50%、5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胡辛貴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 減少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475元(計算 式:342,949元×50%=17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75元,及 自113年6月21日起(橋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13

FSEV-113-鳳簡-589-20241113-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葉特琾 被 告 曾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後甲圓環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珀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1,990元(零件21,910元、工資1,975元、烤漆8,10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 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車 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37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 參(見調字限閱卷第5-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 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1,990元,其中21 ,9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調字卷 第30、37頁),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2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 用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 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 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 為3,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10 -3,652) ×1/5×(5+5/12)≒1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10-1 8,258=3,652】,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3,652元計算為合理。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75元及烤漆費用8,1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 32元(計算方式:3,652+1,975+8,105=13,732)。 ㈢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9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3,7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3,73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調字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2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83-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蕭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之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淑雲所有 ,由訴外人蔡承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185元 (含零件75,466元、工資5,700元、烤漆13,019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胡淑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胡淑 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胡淑 雲94,18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胡淑雲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4,1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4 66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8,719元【計算式:5,700元+13,0 19=18,719】。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10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10日 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8,2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5,466÷(5+1)≒1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5,466-12,578) ×1/5×(2+2/12)≒27,2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5,466-27,252=48,21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66,933元【計算式:48,214+18,719=66,9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30-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胤 葉特琾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官松葆(以下逕稱官松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起駛未注意,不 慎碰撞由官松葆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 費用為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4,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原告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 場照片8張、易全企業社估價單1份、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 購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紙、車損彩色照片20張、原告切結 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交通事故 紀錄表手抄本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第77 至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 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 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 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 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 ,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 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 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停車場內自 靜止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 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停車場)。查系爭車輛當 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官松葆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官松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悉數 理賠與官松葆,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官松葆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2,910元( 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0,710÷(5+1)≒6,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0,710-6,785) ×1/5×(9+8/12)≒33,9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0,710-33,925=6,785】,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8 ,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 8,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886-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智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8,0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補-2549-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