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7、32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仁(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魚塭旁(下稱案發地點),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
正面及後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
、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
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掉落魚塭內,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自行上岸後,立即駕
車至派出所求救,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及受傷照片;㈣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㈤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某成年男子持刀械朝其
正面及後頸部攻擊,其為閃躲而失足掉落魚塭內,因此受有
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
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8、4
9-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行兇之人即
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與行兇之人並不認識,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嫌疑人特
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
再指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然關於嫌疑人特徵,其㈠於112年
10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表示: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身高
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體型中等偏瘦,看起來沒有頭髮
,臉頰有點凹陷,無戴眼鏡,當時他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
褲,他逃逸時是騎純白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
第12頁);㈡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陳稱:身高特徵我描述有誤
,因為我沒有考慮到我跟他的身高當時有高低差,當時我在
魚塭水門旁,他站在水門處的上方叫我,我就走水門處的台
階上去時,他就突然攻擊我,我才跌落到魚塭裡,所以他的
身高我不清楚,其他特徵與第1次筆錄所述相同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有指認紀錄
表在卷(見警卷第21-23頁);㈢於同年月8日,在警方提供
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指認後(見警卷第25頁),則稱:
第1次筆錄描述嫌疑人使用機車是純白色,但經過警方提供
影像,確定所提供騎乘黑色機車的光頭男子,其身型衣著與
當時攻擊我的嫌疑人符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
上開供述,其關於嫌疑人之身高、騎乘機車顏色之陳述,歷
次說法不一。
⒉再者,被告實際身高189公分,告訴人之身高則為165公分,
兩者有24公分之落差,且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
,應屬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忽視之外觀特徵。準此,告訴人
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第一時間指稱嫌疑人「身
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身高差距過大,故
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自有可疑。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向警
方表示其第1次筆錄所述嫌疑人身高特徵有誤,因當時其沿
水門台階往上走,嫌疑人站在水門處上方,雙方所處位置有
高低差之故,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4
6-247頁),但根據告訴人針對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指雙
方所站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嫌疑人當時所在位置高
於告訴人約3格階梯,若被告為嫌疑人,以被告之身高加上3
格階梯,自告訴人所處較低位置抬頭往上看,視覺上理應感
受到比兩人實際身高差更為放大之差距,不致誤認彼此身高
相近而指稱嫌疑人僅約165公分,是告訴人上開解釋亦難認
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報案時表示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
,而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著深色長袖上衣、
長褲,騎乘黑色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55
-58頁),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等均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有
所瑕疵,而不能排除嫌疑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之可能
。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但觀之指認紀錄
表之6張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有編號3之被告照片符合
告訴人所述嫌疑人是光頭之特徵,此種指認顯有誘導告訴人
之嫌,指認程序容有瑕疵,無法排除因此導致告訴人錯誤指
認之可能。且本件警方固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監視器而鎖定
被告為嫌疑人,惟根據警方所調閱監視器時序及位置標示圖
(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9分,騎機車自安
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若行進方向不變
,雖可抵達案發地點,但最後1支監視器位在城南路上,距
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
往何處,不得而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有前往案發地點。
⒋告訴人指稱嫌疑人之特徵,除光頭、雙頰凹陷外,其餘身高
、衣著、機車顏色等,均與被告或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照片
指認顯有誘導而不可信,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亦不足推論被
告有前往案發地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經綜合評價後
,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緝的經過乃係警方依據告訴人
所述嫌疑人特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
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且告訴人確實有
與嫌疑人面對面數秒鐘,過程中對方臉部沒有任何遮掩,故
告訴人得以清楚完整記憶攻擊其的犯嫌臉部特徵為何,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攻擊其之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無誤,又依照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路
線等資料,均可佐證案發前後被告確實有從案發地點騎車經
過,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縱令告訴人指認兇手的身高、機
車顏色等部分前後有所更正,然均無礙告訴人對於凶嫌臉部
特徵為光頭、臉頰凹陷等重要細節從未改變之事實,是告訴
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足認本案犯嫌確為被告無誤。又
被告持刀具朝告訴人之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
人背部有長達數10公分之傷口,攻擊之部位顯然足以造成告
訴人生命有所危害,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足認是出於殺人之
故意所犯云云。
㈢然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既已
錯誤指認被告之身高、穿著及機車顏色,則亦無法排除告訴
人僅憑光頭、臉頰凹陷此等特徵所為容貌之指認,亦有誤認
之可能。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
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但距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
何處,不得而知,仍無從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NHM-113-上訴-128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