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原告所提律師函雖記載:「租約於111年7月26日經雙方合
意終止,本公司依約取回保證金114萬元,本公司乃與台灣租賃
賓士公司協議以11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見補字卷第35頁),惟
依其所提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民
國111年7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見補字卷
第21頁),參以其所提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將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購買……
轎車乙輛」(見補字卷第28頁),可知原告所請求返還車輛之實
際買賣價金應為4,344,000元【計算式:89,000元/期×36期+1,14
0,000元=4,344,000元】。然該車輛於原告起訴時已非新車,不
宜再以該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網路刊登廣告資料,
同廠牌、年份、型號車輛售價為2,198,000元,考慮實際成交價
格或許會略低於該定價,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
000元,較為適宜。準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1,79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3-補-104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