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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彬 黃琦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113年度偵字緝第18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琦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彬、黃琦巽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琦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 向許育彬收取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高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自己名下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放於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衛生間之嬰兒尿布使用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 分局附近,向吳宗穎(另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上開共計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倪 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 、林菁瑩、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育彬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黃琦 巽,再由黃琦巽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即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 榮仁、謝志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許育彬明知其係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黃琦巽使用, 竟為求脫罪,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訴稱:其名下甲案3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於113年5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遺失、遭 不詳之人侵占等語,據以捏造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嗣許育彬於翌日(13日)09時17分許,再度前往林園派 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育彬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育彬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一 卷第12至13頁),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其中有交付 其名下之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同案被告黃琦巽之事 實(見警一卷14至15頁),嗣同案被告黃琦巽將之轉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告訴人 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觀事實,核 與同案被告黃琦巽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彬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許育彬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交付名下甲案高銀、郵局 、玉山帳戶予黃琦巽時,主觀上乃認知係一個香港醫師需要 大量提款卡將錢轉來台灣,並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許育彬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 知之理,則被告許育彬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 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前 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是被告許育彬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彬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黃琦巽部分:   被告黃琦巽就犯罪事實㈠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警一卷24 至27頁、偵三卷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林菁瑩 、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琦巽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琦巽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許育彬部分:  ⑴被告許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許育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許育彬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 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 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許育彬論處。  ⒉被告黃琦巽部分:   ⑴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黃琦巽 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黃琦巽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㈡、黃琦巽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育彬、 黃琦巽(下稱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許育彬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所犯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黃琦巽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按刑法第 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 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 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育彬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 分不起訴確定前,即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見偵一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就被告黃琦巽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字第1850號),因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所涉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且被告許育彬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 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琦巽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許育彬僅坦承誣告犯行以及交付帳戶幫助詐 欺、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考量其等就本件詐騙、洗錢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被告許育 彬提供帳戶為3個、被告黃琦巽提供帳戶為8個,兼衡被告2 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2人雖分別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至三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一至三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蕭肅競受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15元匯至甲案玉山帳戶,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告訴人蕭肅 競受詐欺匯款3萬5015元至甲案玉山帳戶之事實,僅有告訴 人蕭肅競於警詢中之指述,卷內未見有匯款之憑證,且檢察 官所舉出之甲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亦僅截止至11 3年5月11日,自難用以佐證告訴人蕭肅競前開警詢指述。再 者,本院向玉山帳戶函詢甲案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0日至20 日間之交易明細資訊,亦未見113年5月12日內有3萬5015元 之款項匯入之情形(該帳戶於113年5月12日並無交易),   故告訴人蕭肅競是否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甲案玉山 帳戶,非無疑義,且卷內尚無其他充足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與洗錢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鄭博仁、邱 宥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19720、2013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柯昶」,向告訴人倪詩婷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2日00時39分 ⑵同日00時41分 ⑶同日00時42分 ⑷同日00時44分 ⑸同日00時47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⑶9999元 ⑷1萬4969元 ⑸2萬4999元 甲案高銀帳戶 2 謝君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謝君富佯稱要購買皮衣,因Carousell賣場未簽署認證賣場保證,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0時05分 8012元 甲案郵政帳戶 3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假冒買家「張以柔」,向告訴人黃冠瑜佯稱要購買商品,因旋轉拍賣帳號有異常,所以無法完成下單,會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 18萬4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8萬4138元,應予更正) 甲案郵政帳戶 4 葉文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葉文煜朋友「王小寧」,以LINE訊息佯稱因先生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1時34分 3萬元 甲案郵政帳戶 5 劉榮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劉榮仁佯稱要購買空拍機,因賣貨便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 ⑵同日22時2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甲案玉山帳戶 6 謝志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佯裝臺灣中油人員致電告訴人謝志騰,佯裝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駭客入侵盜刷12000元,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 17101元 甲案玉山帳戶 7 蕭肅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劉姚明」,向告訴人蕭肅競佯稱要購買藍芽喇叭,因賣貨便賣場沒有通過認證,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 3萬5015元 甲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2538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鴻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私訊賴鴻寬,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賴鴻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3萬9980元 郵局帳戶 2 林菁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林菁瑩,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林菁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3 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莊慧珊,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5:10 18萬0126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緝字185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土銀帳戶 2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200元 土銀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土銀帳戶 3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KSDM-113-金簡-787-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承家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199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42-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哲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01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41-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慧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346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3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9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4452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 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92-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83-20250124-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志賢 被 告 秋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小-20-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1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村鄉 ○道○號206公里100公尺北側向內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文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360元【含 工資(含烤漆)27,125元、零件費用108,235元】,然系爭 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3,321元(計算式:工資27,125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 6,196元=93,3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360 元【含工資(含烤漆)27,125元、零件費用108,235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8,23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1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烤漆)27,12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93,321元(計算式:工資27,125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66,196元=93,321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3,32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35×0.369=39,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35-39,939=68,296 第2年折舊值    68,296×0.369×(1/12)=2,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96-2,100=66,1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46-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睿清 被 告 黃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88-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蕭凱文 蔡佩蓉 被 告 邱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欲從左方的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謝姍妤駕駛訴外人蔡弘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也欲從左 方的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100元(包括零件15,800元、烤漆10,000元及工 資8,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4,100元(包括零件15,800元、烤漆 10,000元及工資8,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交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前方訴外人謝姍妤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蔡弘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弘俊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4,100元(包括零 件15,800元、烤漆10,000元及工資8,3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7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5,8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80 元(計算式:15800X0.1=158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 漆10,000元及工資8,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9,880元(計算式:1580+10000+8300=1988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4,1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9,8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88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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