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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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聖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温子彤 相 對 人 魏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98,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98,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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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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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中德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易宸德 相 對 人 易詩竣即易中楠 易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2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9月26日 3,200,000元 2,944,779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2 113年9月26日 2,300,000元 490,75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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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8,8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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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MOHAMAD AMINUDI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16元,其中之新臺幣7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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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舒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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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承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1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9,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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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1,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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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顏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6,24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6 ,24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5,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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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顯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14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 ,04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邱顯竹於113年10月及89年12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6,149元整未為清償( 預借現金198,04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401元整及違約金7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8,048元自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21

SLDV-114-司促-6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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