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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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孟翰 蔡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28,1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28,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391-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07-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許宏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6

NTEV-113-投簡-4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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