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翎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翎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ANEL CF23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CHANEL CF23皮包1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黃翎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翎毓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6時許,經居家清潔公司派遣至
連御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打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打掃之機會,徒手
竊取連御呈放置於主臥室衣櫃上之CHANEL CF23包包1只(價
值新臺幣27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打掃工具包內離
去,並將上開包包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連御呈發
覺遭竊,即詢問清潔公司負責人黃秀芳,並經黃翎毓向黃秀
芳坦承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御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翎毓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御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CHANEL包包購買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秀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279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