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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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三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60-20250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3

KSEV-113-雄補-2930-20250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12-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喆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1,62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補-183-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謝文梅 曹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 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正路口欲右轉始 入大正路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適有被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 來,亦疏未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姿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8,751元(含零件43,320元、工資25,43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7頁 至第1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8,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320÷(5+1)≒7,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320-7,220) ×1/5×(2+0/12)≒14,4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3,320-14,440=28,8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8,88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431元,共54,3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11元,及 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 35頁送達證書),甲○○自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原小-23-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 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 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 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 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 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 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 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 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 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 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51-20250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3-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 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 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 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 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 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 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 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 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 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 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 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 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 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 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 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 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 ,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 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 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 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 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 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 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 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 (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 ×(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 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 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3-雄小-282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9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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