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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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巫竹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 濃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1630-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債 務 人 陳惠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9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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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文聖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佳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 臺北市大同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2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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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秀慧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瑞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國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國銓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 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林秀慧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 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林秀慧之住所 地係在宜蘭縣,債務人王瑞星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 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另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 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國銓為強制執行 部分。因債務人陳國銓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09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陳國銓 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國銓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28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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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詩騰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羅政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羅政光對第三人關西郵局之存 款債權,第三人關西郵局所在地係在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壽險資料, 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18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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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鐘麗雅 債 務 人 吳玲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 水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12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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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廷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俊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 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在地分 別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295-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3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光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9333-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01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鵬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16

PCDV-114-司執-9401-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5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債 務 人 邱銘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16

PCDV-114-司執-905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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