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他人
自由,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告
訴人張勝賢嗣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調院偵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東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宸受人委託向張聖賢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要求張
聖賢上車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因張聖賢不從,吳東宸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自手提包內取出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枝(缺彈夾
,無殺傷力),指向張聖賢,要求張聖賢上車,而以強暴脅
迫使張聖賢行無義務之事,但張聖賢雖害怕,仍慢慢後退拒
絕上車,吳東宸因見當時有其他車輛駛過,遂上車離開而強
制未遂。
二、案經張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聖賢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KSDM-113-簡-456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