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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林廷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廷碩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敬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敬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敬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敬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敬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LG18站至LG21站高架墩柱用地之工 程用地範圍,惟被繼承人陳敬泉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各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致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敬泉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敬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 已得到關係人林廷碩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林廷碩乃職司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台北 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廷碩為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敬泉之繼承人既均拋 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4

PCDV-113-司繼-519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洪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簡瑟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略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住戶,而同巷0、0及00號住戶(下稱系爭住戶)分別有將該等住宅作為親子團康場所、搭設攝影棚作為拍戲拍照場所之違法使用事實,妨礙其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之情事,請求依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等規定令行為人改善(文到30天內停止違法使用住宅)等情。經被告都發局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627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原告居住標的與申訴標的為分別獨立之地、建號,並非公寓大廈型式應無共用部分問題,有關個別所有權人針對其獨立產權所作之使用,似無上開住宅法第54條妨礙原告之情形,爰無法適用住宅法第56條罰則規定辦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06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都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並請被告都發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等情。被告臺北市政府旋以111年1月27日府都企字第1113001442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函)復略以:因原告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無涉住宅法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11010427號解釋函(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如附件),原告並無住宅法第55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原告復於111年2月11日請被告都發局依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嗣被告都發局以111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3544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復略以:查本案申訴內容無涉住宅法第54條,且原告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意旨,本案非住宅法當事人之適格,爰本案被告都發局不另為處分等情。原告不服被告都發局111年2月24日函,乃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被告都發局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認被告都發局、被告臺北市政府未依系爭申訴及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復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陳請(案件編號A10-1120508-00327號)略以:按前判決認系爭住戶違反住宅法案件之管轄權及處罰決定作成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都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綜上所述,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住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住戶之住宅法申訴案等情。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15日府都企字第112303086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5月15日回復表)復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仍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辦理等情,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133006282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訴內容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因原告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無涉住宅法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意旨(如附件),原告並無住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告乃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住宅法第55條第1項、第53條至第56條、憲法第10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兩公約第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及被告都發局112年5月15日回復表、111年2月24日函、111年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0102957號函、110年10月14日函。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系爭申訴,作成令系爭住戶所有權人陳○嘉、王○君、羅梁○華(真實姓名均詳卷)須履行必要之居住或合法使用該住宅(即停止將該住宅從事非住宅的行為),並限期文到30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住宅法第56條按次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1.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 2.觀之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惟原告迄未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申訴提出訴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249頁),則原告未對被 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 訴請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 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向本院追加起訴 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已屬合法訴願云云,惟依訴 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 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對 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 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該條文 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 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處理,依法應提起訴願, 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 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被告都發局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是原告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復以無管轄權機關 為被告起訴請求,即屬被告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 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 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 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 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5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 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 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第56條規定 :「違反第54條規定經依第55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住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 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必要 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 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並 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是依上開規定,若 人民依住宅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則有管 轄權並作成決定之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應為 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此,如該人民 之住宅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則有權依住宅法第55條、第56 條規定作成決定之機關,自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告主張 其有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之情形,提請課予義務訴訟,縱 認非虛,惟有管轄權且職掌該不利益處分及處罰決定作成之 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是以, 原告以都發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核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就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因起訴不 備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就被告都發局部分,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原告合 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2-訴-54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京虢(已歿)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原 告 林妍芯(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林祐民(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妍芯、林祐民為林京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京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妍芯 、林祐民2人,有林京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5頁)。惟因被繼承人林京虢 之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 有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林京虢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2-訴-103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 ,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 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 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 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 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 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 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 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 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 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 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 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 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 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 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 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 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 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 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 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 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 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 ,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 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 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 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 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 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 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 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 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 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 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 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 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 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 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 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 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 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 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 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 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 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 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 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 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 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 ……」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 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 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 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 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 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 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 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 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 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 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 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 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 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 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 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 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 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3-訴-62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陳茂俊、吳守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文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無父無母於私立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嗣民國77年間於婦幼醫 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生下一子 即訴外人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原告 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原告前配偶曾文章於電話 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 陳茂俊係另一子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之醫師,應係負責原 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 有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出生證明,無法登記為 原告子女,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吳守正為當時之婦產科主任 ,而婦幼醫院係該醫院相關醫療人員之僱用人,均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曾俊棠及另一名雙生子為蔣家親生後代 ,曾俊棠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及沒學過日文卻會說日文等 ,可證其為已故蔣中正之投胎轉世,其與曾俊棠生來被賦予 使命及天命,係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當時所生產為雙 胞胎一事。書名為「中國第一家庭」一書中所載蔣家第四代 為77年間,原告直覺猜測即為曾俊棠。而蔣萬安、蔣孝嚴及 蔣孝慈等人均非蔣家親生,為冒牌蔣家後代,其等以不正手 段取得現有姓氏。原告前夫曾文章與蔣萬安及蔣孝嚴、蔣孝 慈一眾人等,聯合義光育幼院之前後院長,及其他有權人士 、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有關機關聯合隱瞞原告,侵吞蔣 家遺產,共同犯侵占罪,自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82條、第 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第19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 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即「尋根」、主張自己 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 此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卻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 實,即自己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其子為蔣中正投胎轉世, 其所生為雙生子,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遭侵奪蔣家 之財產等理由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即附表編號11、12 );甚至前已因濫訴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 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 第873號先後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原告前以陳 俊茂、婦幼醫院為被告,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即其於77年 間生子,其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其前配偶曾文 章於電話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 存在,然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婦幼醫院醫療人員陳茂俊竟過 失致該名雙生子未有出生證明等節,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 8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然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 世應為蔣家後代,且尚有一雙生子,而遭被告等機構、機關 及有力人士等合謀隱藏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 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 、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及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1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2年8月31日 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新北○○○○○○○○、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2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113年3月15日 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025-01-08

TPDV-113-醫-20-20250108-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憶修 王憶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祥清 任惠君 邱安慧 被 告 林祥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代表人由 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代表人由黃一平、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第393至3 97頁、卷二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月2日當庭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 本院卷二第127至158頁),將原本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准許處怠金,並連續處罰。」變 更為「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核其雖有變更追加, 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王憶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 工程處陳情,反映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2890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二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以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皇家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8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王憶賢於99年初租賃 房客搬遷4個月後,經總幹事告知需代繳管理服務費,因懷 疑此事不單純,要求閱卷對帳,遭管委會拒絕,12年來無數 次依據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聲請閱覽社區公共基 金餘額相關卷宗,均遭拒絕。而北市府都發局公寓大廈科承 辦人即被告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可對管委會下指令 或協調溝通、裁罰,當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52條等規定, 行使監督管理責任,進行協調或為裁處,卻應作為而不作為 ,經原告王憶賢屢次要求協助,均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 蓄意推諉,且以系爭函推卸責任而怠為查處,顯與管委會蓄 意共犯,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2.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有排除管委會, 妨礙閱卷義務。原告得閱卷「公共基金餘額」權利:即自97 至111年期間,得閱卷下列三家銀行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台北國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⑶台北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自判決日起,被 告需於10天內行政執行,令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簽具上列 銀行三份閱卷同意書。並將交付原告前往上列銀行,閱卷「 公共基金餘額」。若受銀行等刁難,被告如屆期不履行執行 義務,將受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依情節輕重處罰怠金,10 天一期限得連續處罰怠金。至完成行政義務止。 4.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都發局系爭函,僅函復說明原告僅以111年4月19日來函 附件一封信予管委會而遭拒收作為證明,仍請原告檢附其他 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憑辦等語,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規定,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 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依同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 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 別合法要件,否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亦屬不備 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意旨,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 其主觀上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 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 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就 人民陳情案件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應 補正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 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 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為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其訴 訟之被告始為適格,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王憶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 發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 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請依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事實,有原告111年4月18日通知函( 行政訴訟卷第15至17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系爭函(行政訴訟卷第1至2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卷第4至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㈤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36條第 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 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 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該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者。」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 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自明。至於該條例 第47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規定,則是處罰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並非管委會、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該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僅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其職權處理;至於該條例第52條係規定罰鍰之執行,第53 條至第60條則依序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該條例、該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向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應為之事項、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等之義務及移交期 限、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辦理銷售及讓售之限制、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組設、規約範本之訂定等有關 公寓大廈程序事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則 係規範定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之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執行方式。經核前述規定,均未授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尚無由人民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㈥原告王憶賢於111年4月18日以通知函,向被告都發局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 所有權人閱卷乙事,核其性質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 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被 告都發局回復其陳請事項之系爭函,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 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列訴 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請撤 銷(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第191至195頁、第476至479頁) ,亦於法不合;另被告林祥清僅為都發局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承辦人,非屬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而在 其授權範圍內,有政府機關功能之個人,是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5條規定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當,惟經本院當庭闡明 後,原告仍主張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有為行政 處分之公權力,可向系爭管委會下指令或輔導、罰鍰,而堅 持將林祥清個人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476至47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不適格,再者,原告就本件 請求,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 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 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 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08

TPBA-111-訴-828-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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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潘艾嘉律師 原 告 謝承軍 吳勝樟 宋成基 盧朝燈 蔡家珮 王祖香 謝寶滿 陳侯暖 王楊慧茀 呂水錦 王寶蓮 林宏勇 林浩森 吳稚萍 周明漢 王明竹 楊淑貞 蘇秀蘭 鄭凱安 張淑媛 許志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陳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53221號公告 「松山區-松山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 地更新地區」為「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擬土更新地區(112 年第一次)案」範圍內,土地總面積6,825平方公尺、合法建 物總面積22,591.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計184人。嗣訴外人陳宏源以發起人代表名義於112年3月2 5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經被告以 112年4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718號函核准籌組。籌備 小組於112年9月9日召開成立大會,議決更新會章程、選舉 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並以112年9月27日御更字第1120927001 號函送系爭更新會立案相關申請文件報請被告核准立案。被 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7879號函、 112年12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008號函籌備小組補正 當選理事有因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事項致於報 核時喪失系爭更新會會員身分致有理事缺額且無候補理事、 章程規定有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未合等情事。嗣籌備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理事 補選會議,議決通過理事補選,再以113年1月3日御更字第1 130103001號函檢送理事補選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核准立案。案經被告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都 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以113年2月17日 府都新字第113600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系爭更新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 有理由,系爭更新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系爭更 新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6

TPBA-113-訴-97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 滿足之公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 分應授予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 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 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 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 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 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 程序。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 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 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 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 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   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77-186頁)。原告再多次 以不同理由向被告請求說明系爭徵收案違法,因顯有耗費機 關行政資源之虞,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 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 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 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本院 卷第101-102頁)。嗣原告以112年10月2日申請書(收文號A AAA1120007331,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 案打通為展演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均為違法,表示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 系爭申請書的申請,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三、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案打通為展演 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 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 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 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分,因均非參與本 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 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210-2024123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024-12-31

TPPP-113-清-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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