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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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蕭人杰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9273元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4107-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6

SLEV-113-士小-1796-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人杰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0,775元(內含消費本金149,96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9,963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45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范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 用前述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適用),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 帳67萬3,641元(含消費款15萬3,088元、91年6月27日起至1 13年8月8日之循環利息52萬553元),及其中15萬3,088元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消費款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470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 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 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 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詎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 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 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 ,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 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 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 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 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 ,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 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 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 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 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 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 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 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 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 ,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2

TPDV-113-訴-3525-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鄭水銘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98元,及其中本金92,799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471-20241112-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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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陳信宏 蕭人杰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 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609元(本金196,187元、 已屆期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9元,及其中196,187元自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書狀陳稱以:伊正向本 院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 用卡契約,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本金196,187元、已屆期 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9、79-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正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 率時代,如再併算違約金,其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顯與 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遲延還款期間除利 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損失,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 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 6元(計算式:196,187+6,268+1=202,456),及其中196,18 7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 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 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 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 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 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 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爰斟酌此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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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劉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7元,及其中新臺幣38,165元自 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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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被 告 李時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 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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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31

CLEV-113-壢小-125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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